[民事-四川绵阳]邓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4民初1265号
原告邓琨,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3号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综合楼一楼17-18号。
负责人崔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二层01、05号房,现经营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7层。
法定代理人舒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琨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沈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琨诉称:被告南宁(中国一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交易所)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向非法软件供应商郑州郑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做“现货分销交易”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到其电子盘平台上炒“现货”。为实现资金划转、结算和清算,被告东盟交易所和建设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建设银行向被告东盟交易所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清算业务;客户在被告东盟交易所开通交易帐号后,可以将交易帐号直接绑定建设银行卡号,通过被告东盟交易所的电子盘软件即可完成出入金对接。为实现资金出入,原告需要和被告东盟交易所、建设银行在网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由建设银行提供日终清算和实时清算业务,以便实现资金划转。客户存入真实资金后,被告东盟交易所即在客户交易帐号内按等额比例注入交易资金。
被告东盟交易所电子盘内上架“东盟铝”“东盟铜”“东盟油”“东盟镍”等多个交易品种,客户下单时,商品名称、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量大持仓量、手续费、保证金比例、延期费等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客户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根据被告东盟交易所设定的交易规则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低于一定比例时,交易系统自动对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
2015年11月,被告东盟交易所授权其177号会员单位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虚假和欺诈宣传,诱骗原告开户。在向业务员提供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后,被告东盟交易所即为原告开通了177008222000005的交易帐号,告知了初始密码,并将该交易帐号绑定了原告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610004374366)。被告东盟交易所向原告提供的“现货分销交易客户端”,其自行操控服务器端。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入金4笔,共计415076.12元,期间原告出金2笔,共计52074.56元。出入金相抵,原告亏损363001.56元。期间原告交易帐号下交易“东盟铝”“东盟金”“东盟镍”308笔,交易合约数量1128手,全部订单均在5日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实物交收也不以交收为目的。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盈亏。因被告东盟交易所任意操控价格K线至原告帐号三次被强行平仓。
2016年5月,原告经询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得知,被告东盟交易所经营的“现货”电子盘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通过电子盘软件进行买空卖空交易应当被认定无效,被告东盟交易所从原告处非法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作为一家上市银行的分支机构,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授权开展业务,其非但没有为储户资金安全尽到提醒义务,反而为被告东盟交易所的非交易行为进行宣传并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拨和结算等服务,与之共同经营非法现货电子盘业务,共享因客户投资“现货”而产生的各种非法收益,东盟交易所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现货分销交易客户端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63001.56元;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公证费276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辩称:1、我行仅仅为原告交易行为提供电子交易储蓄账户,并没有宣传、引导、参与或者影响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原告与我行之间仅有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办法第39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开卡没有审查义务,不存在连带责任。3、就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我行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如果双方或者三方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也是和南宁建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不应当由我行承担。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同游仙区人民法院在现阶段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我方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也在此后以有关申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为由不做处理。我们认为这样做法不妥当,无论被告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有无充分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有权力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被告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而无权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且剥夺被告对此程序事项的上诉权利。在我们参与的湖南省、广东省有关案件中包括广东省高院也是认可通过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方式对涉及仲裁和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进行处理。而且在本案中再原告提交的证据3也显示有关的中国建设银行E商贸通业务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协议也约定如产生争议,争议方应提交建设银行所在地法院处理。但是该协议中作为建设银行的签约方其所在地是广西省南宁市,该签约方并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所以无论是在协议的实体内容还是在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原告都没有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审理,即使贵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也应当移送广西省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所以我们希望法院能够在针对今天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过程所确定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1项倒数第三页152条交易规则,是调整原告与案外人实际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交易所之间有关交易服务关系的交易规则,该规则第71条明确约定各方如在商品现货分销业务过程发生纠纷,应按照有关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也就是广西南宁市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3、尽管我们不认可现阶段贵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但为配合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程序事项进行审查,我们做如下的回应,所有的意见及我方提交的材料都不应被认为我方接受法院在现阶段的管辖。我们认为本案建行与交易所都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原告与中泰公司之间进行商品现货交易的有关交易行为,但交易所并不是原告的交易向对方。交易所在本案中没有与原告建立关于商品交易的合同法律关系,我们是作为交易场所的提供方,为原告与中泰公司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交易平台。各交易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与我们并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所提及的其入金至交易所名下是因为原告与交易所和银行之间对有关资金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原告在交易账户中所做的一切交易行为与其资金存放于各方共同指定的存管银行没有任何关系。交易所的角色类似于淘宝或者京东等电商平台,原告提出的交易行为无效及返还交易资金的诉讼请求与交易所没有任何关系。交易行为是否都有效属于原告与中泰公司之间的有关法律关系调整范围。4、交易所于2006年经政府部核准成立,并于2013年6月4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验收通过的通知》,而且早在2013年2月25日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就发出《关于广西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复函》,该复函明确认定同意保留交易所,所以本案被2是取得包括地方政府及国务院批准文件的合法交易场所。我们所组织开展的有关商品现货交易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中泰公司的欺诈行为应在中泰公司依法加入有关司法程序才能核实。
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工业品、农产品、林产品、机械化工等大宗商品的现货电子交易、交收、结算及信息发布;大宗商品的离岸交易和跨境结算、交收;仓储物流服务(除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自营和代理一般工业品、农产品、林产品、机械化工等大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和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商品信息、金融信息、经纪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互联网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2月25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级联席会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回复《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3号),原则同意保留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55号),确认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该次检查验收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市场之一。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其网络交易平台炒“东盟铝”、“东盟铜”、“东盟油”、“东盟镍”等多个交易品种。(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114号公证书显示,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对矿业、农业、工业、林业、旅游业、娱乐业、信息技术产业、物流业、市场开发的投资;金属制品(除国家专控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橡塑制品、建材(除危险化学品)、农副土特产品、工艺品(除国家专控产品)、矿产品(除国家专控产品)的批发、网上经营;商品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为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会员单位,会员类型为经纪类机构会员,编号177号。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hinancce.com提供公司介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及“交易-NCCER现货分销交易客户端(独立版)”软件供客户下载,进行交易。其上市品种包括东盟铝1、东盟铝10、东盟镍100、东盟镍1000、东盟铜1、东盟铜10、东盟铜50等。东盟铝1的交易单位为1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1000、最大持仓限额20000、最小交收单位10吨、报价单位元/吨、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铝10的交易单位为10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100、最大持仓限额2000、最小交收单位10吨、报价单位元/吨、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镍100的交易单位为100千克/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2000、最大持仓限额20000、最小交收单位10手、报价单位元/千克、最小变价单位0.01元/千克、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镍1000的交易单位为1000千克/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200、最大持仓限额2000、最小交收单位1手、报价单位元/千克、最小变价单位0.01元/千克、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铜1的交易单位为1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500手、最大持仓限额6000手、最小交收单位50吨、报价单位元/吨、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铜10的交易单位为10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50手、最大持仓限额600手、最小交收单位50吨、报价单位元/吨、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东盟铜50的交易单位为50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10手、最大持仓限额150手、最小交收单位50吨、报价单位元/吨、最小变价单位1元/吨、交易时间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次日早2点(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9点至次日早3点(冬令时)、保证金比例10%、报价点差为前一结算价0.12%、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16点。
2015年11月,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177号会员单位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邓琨推销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东盟铝”、“东盟铜”、“东盟油”、“东盟镍”业务。在获取原告邓琨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为原告邓琨分配了交易账号177008222000005,并提供了初始密码。原告邓琨通过下载安装“交易-NCCER现货分销交易客户端(独立版)”软件进行交易。为了进行交易,原告邓琨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原告邓琨建行卡号:6217003610004374366,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账户:45001604550050710973)。原告邓琨共向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入金4笔共计415076.12元,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880元;2015年11月18日,6008元;2015年11月30日,198188.12元;2015年12月8日,210000元。原告邓琨共向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出金2笔共计52074.56元,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44000元;2016年1月18日,8074.56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邓琨账户下共发生“东盟铝10”、“东盟油200”、“东盟镍100”、“东盟铜10”、“东盟油100”、“东盟铜1”、“东盟油10”、“东盟铝1”交易308笔,交易合约数量1128手,全部在5个交易日内对冲平仓了结,其中3笔以系统强制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收;在实际交易中采取的保证金比例为10%。根据建仓、平仓单界面看,交易下单时无会员单位名称,仅能对买卖方向和手数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均由交易系统确定。交易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为了诉讼需要,原告邓琨委托王德怡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114号《公证书》,原告邓琨为此支付公证费2760元。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陈述客户在开户时必然会阅读《风险揭示书》与《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原告邓琨陈述开户时其只是将银行卡号与身份证通过网络传输给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户手续均由工作人员完成,其并不知晓上述文件。《风险揭示书》包含以下内容:“一、温馨提示(二)交易所分销业务只适合于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客户:1、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或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相关的风险揭示(一)客户在交易所平台上开展或参与分销业务,应当自行对其所开展或参与的分销业务承担亏损风险,交易所、经纪类机构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仅为其分销业务提供平台及相关服务,既不参与交易,亦不承担客户的亏损风险。(二)在市场波动到一定程度时,按相关规则制度制定若客户达到需追加准备金的条件时,则客户可能收到需追加准备金的通知(该等通知仅为交易所、经纪会员的善意提醒,而非义务),但因追加准备金可能会使亏损扩大,客户此时应慎重决定是否追加。而如果客户未能在指定时间内追加足够金额的准备金,在市场波动持续不利于客户的情况下其持有合同可能被强制转让。……(三)客户还应注意到下列分销业务风险的存在,并须自行承担有关风险及亏损:5、交易风险(1)客户需要了解交易所分销业务具有低准备金交易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交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客户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准备金的要求,否则则持有合同将会被强制转让,客户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亏损。”。《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包含以下内容:“甲方为经纪机构,乙方为客户。第五条价格行情:交易所综合国际商品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商品现货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发布商品现货价格行情,交易所不保证该行情与其他市场完全一致。第十条交易风险:乙方的交易风险根据其持有的合同的风险率认定:风险率=当前权益÷履约准备金×100%当前权益=期初权益±出入金+转让盈亏-手续费+浮动盈亏(一)当乙方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准备金不足,需要追加准备金,否则乙方只能减持合同,直至乙方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风险率低于50%时,乙方的未转让合同将被全部强制转让。……”。《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包括十份附件,其中《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会员、会员从业人员及客户等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类别主体”、第四十四条规定:“交易所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入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各交易商的交易行为应当符合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准备金制度、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最大持仓限额制度、风险控制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交易所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实行准备金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报告制度、强行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措施。”。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案件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请求驳回原告邓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范畴。据此,本院向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告知其该“异议”不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
现原告邓琨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开户信息卡、E商贸通业务客户协议、网银交易截图、银行卡明细查询、客户出入金查询、客户成交查询、合同要素表、系统设置页面、出入金页面、建仓单平仓单、《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会员管理办法》、《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入市交易管理办法》、《(2016)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1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风险揭示书》、《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原告交易报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55号)、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入会申请表、《经纪类机构会员交易规则》、《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收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主管权;二、在不进行实物交收的情况下,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开展的“东盟铝”、“东盟镍”、“东盟油”、“东盟铜”交易的性质及效力;三、若涉案交易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主管权。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案件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请求驳回原告邓琨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由不同地区之间法院的受理的问题。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主张实质为案件主管权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范畴;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为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范畴,故该异议不作为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案原、被告三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不论原告邓琨是否知晓《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内容,但从《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内容看,其约束的是客户(原告邓琨)与经纪会员(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原告邓琨与诸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有仲裁管辖协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
二、涉案“东盟铝”、“东盟镍”、“东盟油”、“东盟铜”交易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一)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2013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证监办发(2013)111号),规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等情形。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制定的“东盟铝”、“东盟镍”、“东盟铜”等交易参数表可以看出,客户下单时,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最小交收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大持仓限额、交易时间、保证金比例、报价点差、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延期费收取方式、交收申报时间、交收地点等合约要件,除价格、交收时间、交收地点外均已事先确定,该交易参数已本质上是一份标准化合约。客户成交时的价格实际上是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实时价格,客户交易的标的物已脱离商品本身,而是以商品为基础设置的合约,并非现货交易的交易对象。客户只要通过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审核,就可以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开户,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保证金即可与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平台内进行交易,就单独客户而言,其进行的是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会员制发展客户,多个客户在该交易平台上同时买入和卖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准备金(保证金)、风险警示制度、限仓、强行平仓(强行转让)等制度,结合原告邓琨客户报表可以看出,客户建仓时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交易过程中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持续不断的向客户提供买入和卖出的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可见涉案交易制度为非法的做市商制度(做市商制度:一种市场交易制度,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充当做市商,不断地向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按其提供的价格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实现一定利润)。原告邓琨交易过程中产生订单308笔,全部交易均在5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由此可知,涉案交易的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买入卖出实现差价利润。本案涉案交易采用的是期货交易规则,与现货交易存在本质差别(现货交易模式有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多客户进行集中交易,为涉案交易提供了交易规则、制度安排和设施便利,符合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标准。故本院认为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所开展的“东盟铝”、“东盟油”、“东盟镍”、“东盟铜”业务,本质上是非法期货业务。
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55号)虽显示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为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但该两份文件亦明确要求“……交易活动依法依规,以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方式开展现货交易,不以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保留经营资格的12家交易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依法依规规范运营”,故尽管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是该次检查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但其在本案中的经营行为背离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
关于原告邓琨的交易对手。根据涉案事实,原告入金、出金均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上完成,结合前文对于交易制度为做市商制度的认定及该制度的特征以及对涉案交易性质的认定,可以确定原告邓琨的交易对手为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交易系统中区分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别客户来源。
(二)涉案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断涉案交易效力的关键在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本院认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从该条款的立法宗旨可以看出,该规定旨在通过调整规范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合法的期货交易场所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具有较大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非法期货交易场所因不受有效监管,无法实现客户资金封闭运行,投资者面临资金被挪用、自己承担风险头寸、对手欺诈交易等巨大风险,资金安全和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邓琨在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内进行的全部交易行为均无法律效力。
三、关于涉案交易行为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邓琨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363001.56元,该亏损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金全部由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收取和分配,故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至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广西中泰祥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36300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琨为此次诉讼固定证据所花费的公证费2760元,应当纳入本案原告损失范畴。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交易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琨明知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没有期货交易资格,仍参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非法交易,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琨公证费1656元(2760元×60%)。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只是为原告邓琨开通网上银行,原告邓琨通过建设银行与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并不是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非法期货交易的一方,其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琨投资本金363001.56元。
二、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琨公证费1656元。
三、驳回原告邓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邓琨已预交,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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