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浙江绍兴]韩瑞、汤志勃、沈亚耒等诈骗罪(炒邮币卡)一审刑事判决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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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
1、被告人韩瑞、汤志勃的涉案数据及钱款走账方式
(1)远洋恒利平台数据(附页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附检查笔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韩瑞等人在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平台上票交易的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馆三种邮票相应户号段的交易信息及三只邮票的交易信息,其中涉三只邮票的交易信息数据(扣除被告人韩瑞、汤志勃供述自控的11个账户以外)如下:中国探月买某306967票,买某金额65539155元,卖出239729票,卖出金额32471362元,客户亏损33067793元;东北林海买某183503票,买某金额61579829元,卖出147337票,卖出金额23954154,卖出金额37625675元,客户亏损37625675元;故宫博物馆买某79886票,买某金额12152222元,卖出72136票,卖出金额11545105元,客户亏损607117元。客户亏损共计71300585元。
(2)平安银行数据、甬易平台数据及打印文件,证实:涉案被告人银行账户、被害人入金账户的相应资金活动。其中,王某17所有的尾号为1038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在犯罪期间有大量(若干笔为上百、上千万)资金汇入,后转向被告人韩瑞等人的账户。
甬易账户至杨某3(韩瑞妻子)银行账户(62×××50)出金24194210.7元,入金12696854元,差额11497356.7元。部分转入其另一银行账户62×××19。
(3)王某17(韩瑞的财务经理)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证实:王某17银行账户(62×××38)以会员出金方式从甬易账户(370016116508050164493)收款2550万元,后转入韩瑞(62×××92、524094130034187)或汤志勃(6230580000076416135)、王某162×××23)银行账户。
(4)李某9(韩瑞母亲)建行卡交易明某,证实:李某9建行账户(62×××04)以会员出金从账号37×××93账户收款3500万元。以上款项先后转入韩瑞银行账户(62×××92)及刘纯成银行账户(62×××11),其中以会员入金方式汇款至37×××93银行账户50万元。
(5)田节平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证实:其中田节平银行账户(62×××42)与甬易账户有小额交易。
(6)被害人刘某3、颜某1、赵某2、林某1、李某5、王某4、张某2、黄某2、陈某1、陈某2、严某1、刘某4、刘某5、董某1、徐某1、陈某3、游某、谢某1、刘某6、尹某、陈某4、黄某3、房某、许某1、贾某、闫某、朱某1(该些被害人没有明确的业务员)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由于该些被害人均没有明确的对应业务员,故均计入韩瑞、汤志勃数额。
2、被告人沈亚耒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电子数据(来源于被告人沈亚耒被扣押的U盘),证实:(1)沈亚耒团队第一次做60042邮票(客户交易账号为e011、e007开头)的客户和提成情况(P131-134),相应客户记载内容有买某邮票数量、买某成本资金、客户姓名、对应组员、对应主管、组别以及奖金和开单奖,包括专门的组员提成和奖金单(具体内容见表格)。其中记录客户买某的价格为450元左右每张(最高价格544.98元,最低价格370.99元),客户购买邮票总数量为5502张,买某成本价格合计2594524.32元(均价471.56元)业务员提成及奖金合计110457元(总提成84357元加单数奖及业绩奖)。
②沈亚耒团队第一次做60050邮票(客户交易账号为e011、e007开头)的客户和提成情况,相应客户记载内容有买某邮票数量、买某成本及资金、客户姓名、业务员、团队以及业绩和提成和其他奖金等(具体内容见表格)。其中记录客户买某的价格为820元左右每张(最高价格907.8元,最低价格735.06元),客户购买邮票总数量为1891张,买某成本价格合计1532779元(均价810.6元),业务员发放奖金13万元(包括提成及其他奖励)。
③沈亚耒团队第二次做60042邮票(客户交易账号为e007开头)的客户和提成情况,相应客户记载内容有买某邮票数量、买某成本及资金、客户姓名、业务员、团队以及业绩和提成和其他奖金等。其中记录客户买某的价格为220元左右每张(最高价格217.84元,最低价格215.54元),客户购买邮票总数量为8864张,买某成本价格合计1948582元(均价219.8元),业务员发放奖金7700余元(包括提成及其他奖励)。
④被害人赵某1、黄某1、卜某、史某1、俞某1、杨某1、李某1、孙某1、刘某2、史某2、李某2、商某、尚某、王某2、王某3、马某1、宋某1、王某1、伊某、张某1、李某3、杜某1、李某4、韩某1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甬易支付信息,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⑤被告人田节平、张淼、刘雪娇、许静、李迎迎、周敏、阚勋、曹正平、宋欣、陈杰、章林、李叶的供述,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入金情况。
(2)认定被告人刘雪娇的犯罪数额为858647.41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被告人刘雪娇的供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
(3)认定被告人许静的犯罪数额为83887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被害人的陈述、远洋恒利平台交易数据、甬易账户及被告人许静的供述内容。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黄在建48238.55元、李振泉630.7元、王国辉1597.63元、李巍33420.48元,以上合计83887.36元。
(4)认定被告人李迎迎的犯罪数额为128684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及被害人卜某、史某1的陈述。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卜某11820.88元、史某159238元、徐念4550元、佟志新21**.92元、张云利50895.2元,以上数额合计128684元。
(5)认定毛某(另案处理)的犯罪数额为24051.97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及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俞某15625.68元、杨某118426.29元,以上数额合计24051.97元。
(6)认定刘某11(另案处理)的犯罪数额为2068.75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江远程2068.75元。
(7)认定被告人周敏的犯罪数额为70501.64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沈亚耒记录的周敏联系的客户有段永斌,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70501.64元。
(8)认定王某18(另案处理)的犯罪数额为21309.16元,主要依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被告人王某18对其联系的客户康某、李某14、俞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沈亚耒记录的王某18联系的客户有康某、李某14、俞某3。结合电子数据认定损失数额康某1114.06元,李某14283.6元、俞某319911.5元,以上数额合计21309.16元。
(9)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的犯罪数额为182687.72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沈亚耒记录的业务员王某20、邵某、范青青、袁某1、赵珺、朱某7的客户情况,其中王某20的客户张某8、曹某、全某、杨某5、王某2张某9,邵某的客户为黄云鹤,范青青的客户余程金,袁某1的客户(毛德良)王福鑫,赵珺的客户吴恒,朱某7的客户陈某12、刘某12、付毓军、朱某8、陈某13、张某1孟某1、张某11、李某15。结合电子数据认定各被害人亏损数额:为杨某532383.75元、王某212125.2元、张某99208.66元、黄云鹤8250元、余程金28994.02元、王福鑫5937.76元、吴恒4546.16元、陈某1213120.32元、刘某1210674.84元、付毓军2435.4元、朱某86756元、陈某13570.44元、张某108905.84元、孟某19901.2元、张某1110107.4元、李某1528770.73元、张某830767.57元,以上合计213455.27元。
(10)认定被告人田节平的犯罪数额为:以上(2)-(8)的总和1420606元。
(11)认定被告人曹正平的犯罪数额为1204628.9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李某6、孙某1、刘某2、史某2、李某2、商某、尚某、王某2、王某3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曹正平的供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李某144854.22元、孙某1271737.92元、刘某25395.28元、史某2148679.2元、李某2410833.76元、商某40283.44元、尚某3211.38元、王某2105547.58元、王某325248.32元、杨新波19107.41元、王兆李1942.2元、周艳刚2252元、李文生2174.7元、李彦翠5883.43元、田光华100015.6元、王纪强14519.68元、赵秀壮2942.88元。以上合计1204628.9元。
(12)认定被告人宋欣的犯罪数额为664277.09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马某1、宋某1、王某1、伊某的陈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马某194083.09元、宋某179793.46元、王某110806.25元、伊某19193.54元、丰振海30537.5元、李亚鹏20793.84元、郑和菊208718.48元、王某10200350.93元。以上合计664277.09元。
(13)认定被告人陈杰的犯罪数额为57376.9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杜某1、李某4的陈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杜某16547.64元、李某447779.56元、丁义发3049.76元。以上合计57376.96元。
(14)认定被告人章林的犯罪数额为70347.9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张某1、李某3的陈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张某130399.66元、李某339948.27元,以上合计70347.93元。
(15)认定被告人李叶的犯罪数额为80620.82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沈亚耒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韩某151155.5元、程桂河7259.84元、徐利明5705.48元、田九青165**元,以上合计80620.82元。
(16)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的犯罪数额为914842.4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沈亚耒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沈亚耒记录的业务员孟某2、陆某4、吴某5的客户情况,其中孟某2的客户赵某7、冯某,陆某4的客户杨某6、蒋某1、肖某、胡某3、齐某,吴某5的客户赵某8、杨某7、宋某3、傅某2、潘某1。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赵某711674.55元、冯某49838元、胡某393951.12元、齐某15410.5元、蒋某111316.67元、杨某63798.78元、肖某6969.6元59226.28元、赵某831770.64元、杨某7576.66元、宋某34328.5元、傅某2625981.1元、潘某159226.28元,以上合计914842.4元。
(17)认定被告人阚勋的犯罪数额为以上(10)-(15)总和2992094.23元。
(18)被告人张淼为沈亚耒团队的经理,其带领团队业务员时无客户,后其帮助沈亚耒负责行政及业务员培训工作,并且帮助田节平、阚勋维护客户。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其提成无固定比例,沈亚耒在发放其工资外,单独给予报酬2万元,参照经理提成比例,以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最高提成比例4%计算提成,以其获利2万元计算,认定其参与数额为500000元。
(19)被告人沈亚耒犯罪数额以团队总数额计算,分别为田节平与阚勋两团队数额之和,认定其犯罪数额为4412700元。
3、被告人李伟华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被告人李伟华的硬盘保存的业务员的业绩及工作明细统计表,证实:李伟华团队(7月份业绩)邹苗苗经理、业务员袁代军、王洪敏、蔡某2、陆中林、徐某4、王某2周某1、朱某2、王某23、邱婕;经理呙正超、业务员陈海潮、朱伟凡、李慧及曹太阳、周某2、刘某13;经理梁洪川、业务员周瀛及万某、唐某、李光泽王某27;经理胥浩、业务员罗鹏程、罗丹及张某12、刘某14为。其中记载的7月总业绩为2968343元,实际2127020元、工资249098元、开销249383元、直播室返佣6765元,剩余711774元,最终213532元;湖南总业绩533341元,实际218669元。经理对应的提成金额:邹苗苗1822951×2%=36459元,呙正超391175×0.5%=1955元,梁洪川118837×0.5%=594元,胥浩635380×0.5%=3176;浑南定向金额533341元。9月业绩:总金额7317091元,实际金额3951229元,剩余2962913元,湖南总金额781523元,实际提成422022元;11月业绩:总业绩3072363元,利润比例40%,实际金额1228945元。
②被害人刘某7、王某7、范某1、范某2、王某5、张某3、雷某、夏某、刘某8、王某8、朱某2、彭某1、朱某3、王某9、王某1邢某、何某2、朱某4、程某1、任某1、刘某9、金某1、董某2、林某2、方某1、马某2、黄金标、陈某7、王某1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银行流水、交易单、明某,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③被告人李伟华、邹苗苗、梁洪川、胥浩、呙正超、周瀛、王洪敏、颜云姣、罗丹、陆中林、邱婕、罗鹏程、袁代军、李慧、孙帅、陈海潮、朱伟凡、谢蒙的供述,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及客户入金情况。
(2)认定被告人谢蒙的犯罪数额为693930.3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金某1、刘某9、任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任某119954.96元、金某1316571.6元、刘某9357403.8元,合计693930.36元。
(3)认定被告人罗鹏程的犯罪数额为141361.4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李伟华记录的罗鹏程的客户有程某1。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程某1141361.4元。
(4)认定被告人罗丹的犯罪数额为501867.6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董某2、方某1、林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董某253084.09元、方某1299596.3元、林某240085.6元、魏建国109101.64元,合计501867.63元。
(5)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张某12、刘某14为的犯罪数额为182687.72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张某12、刘某14为的客户情况,其中张某12客户侯某、刘某5、刘某4,刘某14为的客户张伟。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张伟25486.99元、侯某29101.46元、刘某520993.28元、刘某4160742.24元,以上合计236324元。
(6)认定被告人胥浩的犯罪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谢蒙、罗鹏程、罗丹、张某12、刘某14为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客户产生的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其自己联系的客户被害人朱某435914.62元。综上被告人胥浩犯罪数额认定为1609397.98元。
(7)认定被告人陈海潮的犯罪数额为70075.9元,主要依据为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白某238284元、王亮1505.16元、张国友30286.74元,合计70075.9元。
(8)认定被告人颜云姣的犯罪数额为854269.6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邢某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0776013.4元、邢某78256.23元,合计854269.63元。
(9)认定被告人李慧的犯罪数额为109927.79元,主要依据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李慧否认其联系客户焦某的事实,但认可拿到提成数额。李伟华记录的李慧的客户有焦某、王某24。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2472568.96元、焦某37358.83元,合计109927.79元。
(10)认定被告人朱伟凡的犯罪数额为35268.55元,主要依据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许辉35268.55元。
(11)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犯罪数额为328133.3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客户情况,其中曹太阳的客户为蔡某3、顾某,张某13客户为王某25,刘某13的客户为郭华垒,周某2的客户为李某1刘某6、刘某15。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蔡某319817.6元、顾某40597.86元,王某252433.04元、郭华垒36478.87元、李某1610796.24元、刘某6152192.82元、刘某1565816.91元,以上合计328133.3元。
(12)认定被告人呙正超的犯罪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陈海潮、严某2、李慧、朱伟凡、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业务员否认系自己联系客户产生的亏损数额:即被害人王某929750元、朱某39923.25元、何某214954.83元。综上被告人呙正超犯罪数额认定为1452303.29元。
(13)认定被告人陆中林的犯罪数额为382109.44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夏某、张某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夏某279245.1元、张某399770.72元、陈勇3093.62元,合计382109.44元。
(14)认定被告人袁代军的犯罪数额为114851.9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2、王某5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22782.8元、王某592645.01元、刘生元19424.15元,合计114851.96元。
(15)认定被告人邱婕的犯罪数额为338881.4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3152103.7元、林木格77342.78元、张成阳109435元,合计338881.48元。
(16)认定被告人王洪敏的犯罪数额为879507.5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1、王某7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1319043.4元、王某7187205.5、李某1739463.22元、李卫民18897.12元、王某14胜300559.46元、赵大强14338.83元,合计879507.53元。
(17)认定蔡某2(另案处理)的犯罪数额为1581503.32元。结合李伟华记录内容及电子数据及被害人刘某8、彭某1、王某12、朱某2的陈述,认定蔡某2的被害人数额分别为:刘某8109817.28元、彭某145490.4元、王某1229952.5元、朱某2998463.8元、陈庆民10212.1元、刘顺立329091.5元、覃振礼553.57元、严汉桥29678.67元、赵善贵282**.5元,合计数额1581503.32元。
(18)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的犯罪数额为3138362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客户情况,其中周某1的客户潘某2、徐某5、颜某1,王某23的客户张旭峰,朱某2的客户夏学义,徐某4的客户楚亚军、郭某2,何某5的客户林某4、赵某9,李某18的客户廖某、刘某16、王某26,刘郡的客户徐林生,王某22的客户陆德木。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潘某2411388.2元、徐某5231552.35元、颜某1572049.28元、张旭峰643.28元、夏学义163740.93元、楚亚军13164.97元、郭某213329.95元、林某4894251.86元、赵某93905.15元、廖某234718.15元、刘某16396856.1元、王某2673890.67元、徐林生54397.14元、陆德木74474.12元,以上合计3138362元。
(19)认定被告人邹苗苗的犯罪数额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业务员陆中林、袁代军、邱婕、王洪敏及蔡某2、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的客户。根据李伟华记录证实邹苗苗自己联系的客户为刘某7139706.87元、李鸿斌42126.96元、吴晓峰6558.8元,合计188392.6元。综上被告人邹苗苗的犯罪数额为6623608.74元。
(20)认定被告人孙帅的犯罪数额为83064.9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383064.93元。
(21)认定被告人周瀛的犯罪数额为2008770.0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陈某7、黄金标、马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记录、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陈某786061元、黄金标1185583元、马某2697611.5元、高伟22985.64元、阎明起10979.37元、张锋5549.52元,合计2008770.03元。
(22)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崔某2、李光泽、唐某、万某、王某27犯罪数额为700532.9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其中崔某2客户(梁洪川)王某11,李光泽客户龚某、王某2赵某10,唐某客户彭红春,万某客户方某3、耿某、王利波,王某27客户刘玉文。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1152859.01元、龚某5855.2元、王某28498993.18元、赵某107927.04元、彭红春496.02元、方某38083.65元、耿某443.31元、王利波19882.85元、刘玉文5992.6元。以上数额合计700532.9元。
(23)认定被告人梁洪川犯罪数额为其管理的各业务员孙帅、周瀛、崔某2、李光泽、唐某、万某、王某27的犯罪数额总和,合计数额2792367.82元。
(24)被告人李伟华的犯罪数额以其管理的团队总数额计算,即被告人胥浩、呙正超、邹苗苗、梁洪川各组犯罪数额总和,合计数额为12477677.83元。
4、被告人张辉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远洋恒利平台交易数据,证实:各被害人在该平台上的资金情况。
②被告人吕琳琳、韩磊、张远、曹旺、张志东、肖冬冬、王绍文、张志民、蒋世龙、蓝卷、张祥、张建华、殷国庆供述及证人管某、徐某3、张某7的证言,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入金情况。
③被害人魏某、王某1洪某1、米某、陆某1、王某15、苗某1、杜某2、彭某2、洪某2、蔡某1、朱某5、秦某1、叶某、崔某1、李某7、张某4、薛某2、李某8、程某2、宫某1、梁某的陈述及银行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2)认定被告人张祥的犯罪数额为87437.4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张祥对其联系客户秦某1、赵某11、张继承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秦某135661.48元、赵某1122519.23元、张继承29256.72元,合计87437.43元。
(3)认定被告人肖冬冬的犯罪数额为498396.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米某、陆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肖冬冬对其联系客户米某、陆某1、白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米某362567.7元、陆某199760元、白某336068.9元,合计498396.6元。
(4)认定被告人曹旺的犯罪数额为1332891.12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魏某、王某14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曹旺对其联系客户魏某、王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魏某66179.12元、王某141266712元,合计1332891.12元。
(5)认定被告人韩磊犯罪数额,根据其管理的业务员张祥、肖冬冬、曹旺的数额总和计算,数额为1961349.3元。
(6)认定被告人王绍文的犯罪数额为358540.6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薛某2、李某8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王绍文对其联系客户薛某2、李某8、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薛某2113472.4元、李某8228045.46元、于某17022.8元,合计358540.66元。
(7)认定张某7的犯罪数额为25240.8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苗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某7对其联系客户苗某2、陈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苗某210658.03元、陈某1414582.8元,合计25240.83元。
(8)认定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数额为59098.8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张建华对其联系客户王某15、任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51844.3元、任某357254.58元,合计59098.88元。
(9)认定被告人殷国庆的犯罪数额为57313.21元,主要依据为远洋平台数据记录等。被告人殷国庆对其联系客户杜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杜某257313.21元。
(10)认定被告人张远的犯罪数额,为其管理的业务员王绍文、张建华、殷国庆、管某、徐某3犯罪数额总和。根据各业务员犯罪数额计算,合计538301.8元。
(11)认定被告人张志民的犯罪数额为331916.29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宫某2、程某2、梁某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及远洋平台记录数据、吕琳琳记录的数据。被告人张志民对其联系客户宫某2、程某2、梁某及张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吕琳琳记录的张志民的客户有宫某2、张某1梁某、程某2(范某4、蒋某2、林某5、郑某1)。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宫某211582.4元、程某273823.13元、梁某230675.36元、张某1415835.4元,合计331916.29元。
(12)认定被告人张志东的犯罪数额为526407.4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李某7、张某4、崔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及远洋平台记录数据、吕琳琳记录的数据。被告人张志东对其联系客户李某7、张某4、崔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吕琳琳记录的张志民的客户有李某7、张某4、崔某1(覃英豪)。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李某79800元、张某4441531.4元、崔某175076.06元,合计526407.46元。
(13)认定不在案的业务员张某1赵某12、龙某、李某11、郭某3的犯罪数额。根据吕琳琳记录的各业务员提成及客户情况,结合其他在案被告人的供述,查看远洋恒利平台数据记录认定各业务员犯罪数额。业务员张某15联系的客户有王某29、金毅力、杨某8、聂某、王某3孔某(申某、怀龙泉),赵某12联系的客户有卜丰宁、黄某2、吴某6、袁某2、朱某9,龙某联系的客户有谷某、程某3、张某16、杨某9、刘某17、罗某1(洪某2、蒋某3),李某11联系的客户方某4、蒋某3、罗某2,郭某3联系的客户钱某2(杨英饮、黄某4)。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29432323.24元、金毅力36003.55元、杨某821796.28元、聂某119187.07元、王某30107085.69元、孔某482.18元、卜丰宁211**.28元、黄某255647.82元、吴某613306.54元、袁某211303.5元、朱某96812.62元、谷某5473元、程某355827.71元、张某1610927.62元、杨某920183.02元、刘某171786.28元、罗某1102585.86元、方某4150681.92元、蒋某318867.44元、罗某219866.84元、钱某2110419.88元,合计1321705元。
(14)被告人吕琳琳的犯罪数额认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张志民、张志东、张某1赵某12、龙某、李某11、郭某3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的客户。根据吕琳琳记录的内容,吕琳琳联系的客户有沈兵华,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沈兵华亏损数额为132082.68元。综上,吕琳琳犯罪数额认定为2312111.77元。
(15)认定被告人蓝卷、蒋世龙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蓝卷、蒋世龙业务员兼开户专员,其作为开户专员领取的报酬为基本工资,因此认定其犯罪数额根据其联系的客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蓝卷联系的客户有洪某1、彭某2及邱某、程某4,被告人蒋世龙联系的客户有朱某5、蔡某1。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害人亏损数额:洪某116807.71元、彭某229853.25元、邱某1138.76元、程某45524.32元、朱某56282.28元、蔡某149913.49元。综上认定被告人蓝卷的犯罪数额46660.96元,被告人蒋世龙犯罪数额56195.77元。
(16)认定被告人张辉的犯罪数额,以其下属被告人吕琳琳、张远、韩磊团队的犯罪数额以及其自己的客户洪某2、余某的数额计算,认定其犯罪数额5324426元。
5、被告人张军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远洋恒利平台交易数据,证实:各被害人在该平台上的资金情况。
②被告人张军、朱颖、严淋生、颜庭白、李永超、姜海燕、刘毅、刘红、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李道领、汪伦、黄海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供述及证人杨某4、许某3的证言,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入金情况。
③被害人孙某2、许某2、陈某8、吴某1、方某2、薛某1、陈某5、秦某2、杨某2、王某6、任某2、吴某2、胡某1、徐某2、韩某2、马某3、钟某、朱某6、刘某1、楼某1、何某1、张某5、陆某2、高某1、王某31、孙某3、张某6、何某3、殷某、陈某6、郭某1、刘某10、陆某3、陈某9、王某16、栾某、林某3、苏某的陈述及银行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④被告人张军电脑中调取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军及下属业务经理、业务员在2016年某个时段“业绩”记录,包括相关被害人情况、出入金数量、各被告人提成等情况。
(2)认定被告人黄海峰的犯罪数额为68131.0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朱颖笔记本记录的数据、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黄海峰对其联系客户张某6、刘德志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张某615670.5元、刘德志52460.53元,合计68131.03元。
(3)认定被告人汪金虎的犯罪数额为260967.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吴某2、胡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朱颖笔记本记录的数据、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汪金虎对其联系客户吴某2、胡某2、郑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吴某2199485.8元、胡某239948.94元、郑某221532.56元,合计260967.3元。
(4)认定被告人李永超的犯罪数额为789812.82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刘某1、徐某2、韩某2、马某3、钟某、朱某6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朱颖笔记本记录的数据、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李永超对其联系客户刘某1、徐某2、韩某2、马某3、钟某、朱某6及陈某15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刘某1217720.6元、徐某2476560元、韩某211989.56元、马某35775.75元、钟某5181.6元、朱某61735.16元、陈某1570850.15元,合计260967.3元。
(5)认定被告人李道领的犯罪数额为127043.95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高某1、王某3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朱颖笔记本记录的数据、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李道领对其联系客户高某1、王某31、何某6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高某170663.97元、王某3123699.78元、何某632680.2元,合计127043.95元。
(6)认定被告人刘红的犯罪数额为366889.21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栾某、林某3、陈某6、郭某1、刘某10、陈某10、陈某9、王某16、苏某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朱颖笔记本记录的数据、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刘红对其联系客户栾某、林某3、陈某6、郭某1、刘某10、陈某10、陈某9、王某16、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栾某5702.07元、林某39165.58元、陈某68682.83元、郭某13088.14元、刘某10212900.2元、陈某1015853.93元、陈某964553.78元、王某169953.8元、苏某36988.88元,合计366889.21元。
(7)认定被告人姜海燕的犯罪数额为550000元。被告人姜海燕以业务员身份兼任直播室主播,其在直播室帮助诱骗客户中起作用,且每个团队均在工资外给予姜海燕额外报酬,可以认定为骗取客户的提成数额。根据其获利22000元,按最高提成比例4%计算认定其犯罪数额550000元。另外被告人姜海燕以业务员身份联系的客户有张某17、刘某18、曾甜、王某32,其中客户提成记录的有1000多元,该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8)认定被告人朱颖的数额,为其业务员黄海峰、汪金虎、李永超、杨某4、李道领、刘红、姜海燕的犯罪总数额,计1639349.31元。
(9)认定被告人严淋生的犯罪数额,为其管理的业务员许某3、屈湘潇犯罪数额总和,合计230796.82元。其中被告人张军电脑中资料记录严淋生下业务员屈湘潇客户“陈某8209993.25”,因该客户实际为已经离职的梁正东吸收,挂在屈湘潇名下。
(10)认定被告人颜庭白的犯罪数额为1147897.31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6、任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颜庭白对其联系客户王某6、任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61140145元、任某27752.31元,合计1147897.31元。
(11)认定被告人汪伦的犯罪数额为99555.3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汪伦对其联系客户吴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吴某399555.36元。
(12)认定被告人刘毅的犯罪数额为487474.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薛某1、陈某5、秦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刘毅对其联系客户薛某1、秦某2(谢某2、王某4、曾昌华)、陈某5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薛某1115494.9元、陈某5204093.5元、秦某2167885.9元,合计487474.3元。
(13)认定被告人吴厚杰的犯罪数额为39766.2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张军电脑中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吴厚杰对其联系客户杨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杨某239766.2元。
(14)认定被告人何厥萌的犯罪数额为47570.0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方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何厥萌对其联系客户方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方某247570.06元。
(15)认定被告人胡一禄的犯罪数额为265494.2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何某4、陆某2、张某5、楼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胡一禄对其联系客户何某4、陆某2、张某5、楼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何某440587.8元、陆某29908.52元、张某5169723.96元、楼某245274元,合计265494.28元。
(16)认定被告人孙丽的犯罪数额为40362.57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军电脑中保存的资料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孙丽对其联系客户孙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孙某240362.57元。
(17)认定被告人靳明玲的犯罪数额为144300.4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何某3、殷某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靳明玲对其联系客户何某3、殷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何某3140717.07元、殷某3583.41元,合计144300.48元。
(18)认定被告人张军的犯罪数额以其管理的团队总数额计算,即被告人朱颖、严淋生、赵某5、朱某3各组犯罪数额总和,合计数额为4176069.44元。
(四)跟全案相关的证据
(1)证人赵某3(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主要经营一个交易平台。韩瑞的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经济会员,在平台上有上票。其已经将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平台上的邮票信息、相关商户信息、邮票交易流水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包括:①“资料”文件夹内有e007、e011、e025当前持仓、当前资金历史出入金共9个excel;②“成交报表”文件夹,内有e007、e011、e025会员下载成交数据共3个excel;③“e004会员下载成交数据”excl文件;④“新建microsoft”excel97-2003工作表。
(2)证人赵某4(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客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主要经营一个叫“远洋恒利”的邮票交易平台,一些持有邮票的公司通过成为公司会员,经过公司审核,就可以在这个平台上发行邮票。个人可以通过该平台购买会员公司发行的邮票。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成为其公司的会员单位,在其公司平台上一共发行三只邮票,分别是“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这些邮票是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托管到中工美,中工美通过审核邮票的真伪,出一份合同,其中包括对邮票鉴定结果和托管函,其公司拿到合同后和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商发行邮票的事情。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在平台上发行三只邮票,其中一只邮票是中国探月,发行量有157130枚,其中的7857枚是打新,67914枚是限售,剩下可以在平台交易。另外一只邮票是东北林海,发行量有84276枚,其中4214枚是打新,31368枚是限售,剩下的可以在平台上交易。还有一种邮票是故宫博物院,发行量20万枚,其中1万枚是打新,限售的量是57078枚,剩下的可以交易。打新就是邮票在平台上发行时,会员会拿出发行量的百分之五让人申购,有一定的发行比例是限制在平台上交易。发行邮票时,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在开盘前持有发行量的百分之九十五的票量,平台对交易双方各收取交易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瑞炎文化传播公司在其公司平台上的交易号段主要为e007、e011、e025,还有其他号段的。
(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韩瑞的妻子。韩瑞在南京东恒国际大厦开公司,手下有张军、张辉、李伟华,公司主要在河南恒利公司平台做邮币卡业务。韩瑞开公司时,将其尾号1919的建行卡和尾号9450的平安卡拿去用了,卡内资金均为韩瑞公司在使用。
(4)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实:该办不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以下信息: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许可及批复文书;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开业的批复;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经金融办批准的大宗商品现货经营品种及范围、备案和批文;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新增邮币电子交易盘交易文件批复;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的情况;关于金融办对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及会员单位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所近三年的监督检查记录和成立时批准的检测记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手续材料、释放证明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批手续等材料、拘留通知书、执行逮捕通知书、传讯通知素等,证实:被害人赵某1于2017年1月5日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报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抓获各被告人后,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等情况。
(6)抓获经过等到案经过材料,证实:①上海铁路局南京公安处乘警支队于2017年3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明发滨江新城三期329幢2305室抓获田节平;同日在南京市浦口区天华北路2号31幢一单元304室抓获沈亚耒;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55幢一单元702室抓获韩瑞;在南京市白下区游府新村11幢38号602室抓获阚勋;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城开大厦1002室抓获张淼、宋欣、章林、曹正平、毛某、周敏、陈杰、刘某11、许静、李迎迎、王某18;在南京市江某区东恒国际大厦A座二楼南京木琰投资公司内抓获王某17、朱颖、黄海峰、汪金虎、李道领、杨某4、李永超、姜海燕、刘红、颜庭白、汪伦、刘毅、何厥萌、吴厚杰、严淋生、屈湘潇、许某3、胡一禄、孙丽、吕琳琳、张志东、蓝卷、张某18、蒋世龙、沈某、张远、张建华、张某7、管某、徐某3、殷国庆、王绍文、韩磊、张祥、肖冬冬、曹旺、靳明玲37人,传唤至乘警支队讯问。②温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于2017年3月15日在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置诚广场路边抓获汤志勃。③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于2017年3月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教敷营6号203室抓获刘雪娇。④南京公安处乘警支队于2017年3月1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到南京市江宁区东恒大厦6楼南京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伟华、李慧、袁代军、朱伟凡、王洪敏、邹苗苗、邱婕、陆中林、呙正超、孙帅、吴春锦、胥浩、秦某3、颜某2、罗丹、周瀛、梁洪川、罗鹏程、谢蒙、陈海潮。
(7)案发后,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书证及电子证据。
从河南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韩瑞()及“瑞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平台上的上票信息、相关商户信息及邮票交易流水相关合同:①“资料”文件夹1个(e007当前持仓、当前资金、历史出入仓;e011当前持仓、当前资金、历史出入金、e025当前持仓、当前资金、历史出入金共9段)。②“成交报表”文件夹1个(e025、e007、e011会员下的成交数据共3段)。③“e004会员下的成交数据”1个(电子表一段)。④“新建microsoftExcel.97-2003工作表(2)”一个(电子表一段)。⑤成交数据1分三段(e007、e011、e025会员下的成交数据)。⑥成交情况1份四段(c7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赵某1成交情况)。
⑦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李某8”(6222083901003468579)的银行流水账单(2016.9-2016.12)。
⑧平安银行账户交易名下手机号码为,平安银行黄金卡账户张远(62×××19)联系手机186××××3280、韩瑞(6230582000055149192)联系手机181××××0006、杨某3(62×××50)联系手机139××××1744、汤志勃(6230580000076416135)联系手机188××××3662。
⑨平安银行许某4(6216260000021529384)、徐某6(6230580000075274196)、李伟华(6230582000047750313)、时某(6230580000000090675)、王某162×××23)银行卡账户信息及2016.6至今流水。安徽安贵大宗商品电子商务现货市场有限公司(11014850216006)账户信息及2016.9至今流水。
⑩河南省远洋恒利艺术品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甬易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出金Excel流水(2016.5.1至今)、入金Excel流水及客户账户和身份信息。
(8)搜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材料,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各被告人的相关物品。具体见附页二清单。
(9)公安机关冻结银行账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冻结韩瑞(6230582000047724037)、张某19(6230580000073279825)、张军(6230582000046329499)、汤志勃(6230580000076416135)、王某162×××23)、张辉(6230580000065684071)、杨某3(62×××50)平安银行账户情况。其中韩瑞账户金额422.80元、张某19账户1024.40元、张军账户7816.82元、王某17账户143093.89元、张辉账户19626.11元、杨某3账户6427296.26元。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①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对赵某1被诈骗案中一台金色APPLE牌iphone7、一台金色APPLE牌iphone6splus手机实施电子证据检查。相关电子数据提取:在本地磁盘目录下新建文件夹“E/20170315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直接运行到美亚手机取证塔FL-900系统后,(1)新建案例“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韩瑞手机)”在取证文件夹下。存放路径“E/20170315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韩瑞手机)”文件夹中。取证软件提到APPLE牌iphone7手机登陆过的微信账号:×××、昵称:H&R(截图一)的聊天记录及部分删除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提取到该手机登陆过的QQ号码:91×××88,昵称:瑞气祥云(截图二)、QQ号码:50×××65、昵称:清风涤客(截图三)的聊天记录及部分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将以上电子数据提取到的电子数据压缩制作“/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韩瑞手机)。rara”压缩文件,并计算MD5校验值,并将取证文件以4.7GB的DVD格式刻录至光盘中保存。光盘编号为:绍兴市柯桥区-韩瑞,完整电子证据浏览路径:20170315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韩瑞手机)/Report/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韩瑞手机)-20170315145950-html/证据报告.html。(2)新建案例“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张辉手机)”在取证文件夹下。存放路径“E/20170315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张辉手机)”文件夹中。取证软件提到APPLE牌iphone6splus手机登陆过的微信账号:×××、昵称:俏佳人(截图五)的聊天记录及部分删除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提取到该手机登陆过的QQ号码:23×××54,昵称:重头再来(截图六)、QQ号码:30×××94、昵称:俏佳人(截图七)、QQ号码28×××59、昵称:YL(截图八)、QQ号码:41×××09,昵称重头再来(截图九)、QQ号码64×××06,昵称﹋﹋(截图十)的聊天记录及部分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将以上电子数据提取到的电子数据压缩制作“/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张辉手机)。rara”压缩文件,并计算MD5校验值,并将取证文件以4.7GB的DVD格式刻录至光盘中保存。光盘编号为:绍兴市柯桥区-张辉,完整电子证据浏览路径:20170315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张辉手机)/Report/绍兴市柯桥区赵某1被诈骗案(张辉手机)-20170315163913-html/证据报告.html。
②提取及封存电子数据清单:
手机电子证据完整性校验值:韩瑞手机取证,完整性校验值(MD5:69FFBAA479134FAD2F3DAB4103AE06E)。张辉手机取证,完整性校验值(MD5:7C765C5EA089EE9DE078B1D5495371EF)。
封存电子数据清单:手机iphone7(IMEI:359127076123171),照片数量及编号(4,1-2、10-11);手机iphone6splus(IMEI:3549870740598990),照片数量及编号(4,12-13、20-21)。
(11)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材料,证实:各被告人及部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事实、犯罪金额、犯罪地位、犯罪时间异议。根据在案证据:
1、本案虽缺乏被告人韩瑞等是否拥有真实邮票数量的证据,但根据证人赵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韩瑞只是利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发行自己的邮票,显然不管邮票是否真实存在,韩瑞事先已控制涉案邮票。根据查明事实,各被告人事先约定按照“客户”入金分成,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客户”的入金某2成为收割对象,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为了非法占有“客户”资金,被告人韩瑞与被告人沈亚耒等人分工,韩瑞利用自己掌控的所谓邮票数量绝对优势操纵所谓邮票价格至高位,与此同时被告人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则根据分工,通过微信、QQ群及直播间授课等形式,诱骗“客户”并使“客户”确信根据各被告人指示炒作推荐的邮票能获利,并让“客户”等候投入指令。等这两方面均准备完毕后,被告人韩瑞等指示“客户”买某邮票,并随即利用类证券的交易规则操纵邮票价格急剧下跌,疯狂掠夺“客户”财产(从资金流向反映,“客户”亏损进入韩瑞控制账户),显然被告人取得财物所凭借的并非经营行为,而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本案构成诈骗罪。
2、所有交易行为和指导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但各被告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犯罪而成立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所谓为运营邮票的投入资金、手续费、公司运营成本等费用均计入犯罪数额,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总额计算。又鉴于被告人实施诈骗手段是类证券形式,由于诈骗对象众多,故不能单独考察“客户”某次或局部盈利以及某个“客户”盈利,而是要考察整个犯罪中全部“客户”盈亏情况,某次或某个人盈利均不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定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第(一)条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就符合此种情形。故本案依据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后台客户亏损数据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诈骗对象(客户)、被告人李伟华、张军、张辉、沈亚耒记录的各被告人所谓业绩表、各被害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4、被告人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与被告人在事先已经就分成进行约定,根据能印证的被告人供述,上述四被告人获得“客户”投入交易金额的40%,由其按事先约定提成给团队成员及负责团队开销。显然被告人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属次要或辅助,不是从犯,但作用相比被告人韩瑞略轻。
5、同样被告人田节平等其余被告人均在事先即被告知分成比例,是“客户”入金的1%-4%不等,该比例达到所谓交易“手续费”的数倍以上,甚至十倍。显然被告人田节平等人明知只要“客户”入金则可攫取非正常收入,结合其事先从公司获取的所谓培训,在微信群、QQ群、直播间扮演的角色骗取“客户”信任等行为,部分被告人辩解系事后获知系参与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
6、被告人韩瑞、李伟华、张军对其犯罪数额的异议。前述3中已就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标准作了阐述,认定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客户”亏损已经剔除韩瑞等自己控制账户的金额,系各被害人(“客户”)实际发生的亏损额,同时由于该平台交易属违法,涉案邮票本身价值仅数元,结合被害人持有的邮票是交易系统的数据,该部分事实上已毫无价值,故应认定系被告人韩瑞等人造成的损失。
7、被告人梁洪川辩解其犯罪金额计算错误。根据被告人周瀛、孙帅供述,其两人系梁洪川下属业务员,被告人李伟华的业绩表也是将梁洪川按照经理登记,且梁洪川本人亦供述打电话期间与业务员也是四六分成,并获得李伟华特别奖金5000元,足以证明梁洪川在打电话期间仍需为下属业务员的犯罪金额承担罪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严淋生、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
其中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淋生、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参与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严淋生、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部分被告人单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系共同犯罪,对犯罪所得又约定分成,且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程度的个人因素,故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志勃虽犯罪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但其完全听从被告人韩瑞指使,仅获得每月4000元报酬,无提成分红等情节,故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苗苗系从犯,但其犯罪金额达600余万元,甚至超过被告人沈亚耒、张辉、张军等主犯的犯罪数额,足见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故其虽自愿认罪,但仍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亚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志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吕琳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韩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田节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阚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邹苗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梁洪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胥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呙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张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严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周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曹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曹正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颜庭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王洪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刘雪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颜云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李永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姜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谢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宋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张志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罗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肖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刘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十四、被告人陆中林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刘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王绍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邱婕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张志民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胡一禄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汪金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靳明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罗鹏程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李迎迎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四、被告人李道领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袁代军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李慧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七、被告人蒋世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八、被告人蓝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汪伦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被告人张祥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李叶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二、被告人孙帅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三、被告人章林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四、被告人周敏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五、被告人陈海潮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六、被告人许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七、被告人黄海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八、被告人张建华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十九、被告人殷国庆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被告人陈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一、被告人何厥萌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二、被告人孙丽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三、被告人吴厚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四、被告人朱伟凡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十五、扣押在案的手机等证据及相关物品均予以没收,并由侦查机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保管及处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被告人的个人物品发还给相关被告人;
六十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599280.28元及宝马汽车折现款由扣押机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发还给本案被害人;
六十七、继续追缴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按自己犯罪数额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木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晓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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