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湖南双峰]朱伟、朱玖立诈骗(炒外汇)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玖立(曾用名朱玖四),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朱玖立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长松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朱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被告人朱伟与朱某2(另案处理)共同商量以买卖外汇的名义实施诈骗。朱某2负责提供“英伦国际”、“鼎鑫国际”等虚假炒外汇平台,并修改平台数据骗取被害人钱财,朱伟负责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投资上述虚假炒外汇平台。朱伟在湘乡市汽车站附近租用民房从事诈骗活动,准备好作案用的手机并申请了微信号码。随后朱伟邀请其表弟被告人朱玖立参与共同诈骗,并将昵称为“辉煌人生”的微信号给朱玖立使用。诈骗所得款,朱某2、朱伟与朱玖立按3:3:4的比例分成。朱伟要朱玖立在微信上向被害人推荐“英伦国际”、“鼎鑫国际”等虚假炒外汇平台,并称有专业团队发现了该外汇平台的漏洞,只要跟着其买就可以赚钱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充某,当被害人少量充某时,朱伟、朱玖立等人就让被害人少量盈利。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诱骗被害人大量充某,然后通过修改平台数据将被害人的钱全部转走。
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朱玖立通过昵称为“辉煌人生”的微信号加了微信昵称为“做最好的自己”的被害人王某为好友。然后,朱玖立向王某推荐了“鼎鑫国际”虚假炒外汇平台的网址,并要王某注册。11月中旬,在朱玖立的诱骗下,王某进行了少量充某,朱伟、朱玖立等人通过修改平台数据故意让王某少量盈利。当王某分两次充某1000美元、1500美元以后,朱伟、朱玖立等人通过修改平台数据将钱全部转走,共计骗取王某人民币17000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朱伟、朱玖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手机等作案工具。案发以后,朱伟、朱玖立的家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王某119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伟、朱玖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伟、朱玖立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朱玖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伟、朱玖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朱玖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伟、朱玖立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玖立的行为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朱玖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朱玖立到案后,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玖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长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