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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浙江新沂]张奇忠、艾启菊等诈骗(炒外汇)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1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奇忠,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启菊,女,1987年3月10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皇甫秋鹏,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续,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志辉,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大银、周朋,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锋,又名陈XX,男,1990年9月4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横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美荣,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锻兴,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剑锋,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航,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人王彬彬,男,1994年3月7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建生,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娜娜,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人李家鹏,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书军,男,1995年5月26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洪,男,1992年2月20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廷忠,男,1991年6月22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大庆,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华,女,1998年8月31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旭光,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林琴,女,1992年4月18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建国,男,1989年12月4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俊,又名洪骏,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娇娇,女,1992年7月29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芳、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昌贵,男,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晓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人柳汝秀,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欢,男,1989年10月12日生,侗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燕,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仁伟,又名米子峰,男,1991年5月20日生,瑶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长明、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秋雨,女,1995年9月14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红、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健恒,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雅杰,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启辉,又名艾世强,男,1990年1月27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鹏,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泽鸿,男,1997年7月24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军,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炼兴,男,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画,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梦婷,女,1996年2月11日生,汉族,租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兆前、陈家敏,广东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世羲,男,1998年2月14日生,布依族,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甘锻兴、周剑锋、王彬彬、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米仁伟、林秋雨、冯健恒、艾启辉、欧阳鹏、王泽鸿、甘炼兴、林梦婷、艾世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忠及其辩护人田成海、蓝锦池,被告人艾启菊及其辩护人董苏萍,被告人皇甫秋鹏及其辩护人王续,被告人林志辉及其辩护人曹大银、周朋,被告人陈锋及其辩护人孙美荣,被告人甘锻兴及其辩护人阚海航,被告人周剑锋及其辩护人李东航,被告人王彬彬及其辩护人杨立阳,被告人罗建生及其辩护人鲍田野,被告人李家鹏,被告人刘书军及其辩护人刘玉,被告人XX洪,被告人陈廷忠及其辩护人孙大庆,被告人李艳华及其辩护人袁旭光,被告人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被告人艾娇娇及其辩护人黄芳,被告人柳昌贵及其辩护人朱林,被告人柳汝秀及其辩护人王娟,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刘燕燕,被告人米仁伟及其辩护人赵长明、陆成,被告人林秋雨及其辩护人孙丽红,被告人冯健恒及其辩护人罗雅杰,被告人艾启辉、欧阳鹏,被告人王泽鸿及其辩护人周成军,被告人甘炼兴及其辩护人王画,被告人林梦婷及其辩护人陈家敏,被告人艾世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扣除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相互结伙,预谋由被告人张奇忠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艾启菊负责招揽人员、组建团队,注册成立“深圳汉垅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外汇为幌子诈骗他人钱财。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分别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商业中心×××室、荣群大厦××室、旭源大厦××室、旭源大厦××室、铭泰大厦××室成立工作室。被告人张奇忠为老板,被告人艾启菊为总监,被告人陈锋、林志辉(2017年1月16日被提为副总监)、王某11(另案处理)、周剑锋(在被告人林志辉被提为副总监后被提为经理)、甘锻兴为经理,被告人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刘欢、米仁伟、洪俊、艾娇娇、林秋雨、柳昌贵(系被告人艾娇娇丈夫)、柳汝秀、艾启辉(系被告人艾启菊弟弟)、冯健恒、欧阳鹏、林梦婷、王泽鸿、艾世羲、甘炼兴等人为业务员的诈骗集团。被告人张奇忠制作“KYDE”、“HN-FOREX”虚拟外汇网站平台,由业务员使用集团派发的专用手机,购买微信号,在微信群发布“投资2000元,10天连本带利收回4500元”的广告语吸引客户,将有意向的客户拉进预先组建好的微信群内(群内只有客户一人为真正的投资人),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在群内充当“老师”,经理在群内充当“老师助理”,负责喊单、营销加金等,其他业务员冒充投资人,共同营造投资氛围,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通过平台注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卡对卡转账等方式投入资金。业务员将客户投资情况汇报该组经理,经理汇总后报给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由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控制被害人账户的涨跌。被害人若提出提现,被告知十个工作日后才能提现,该团伙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害人账户跌为负数或零。被害人账户亏损后,其他业务员即冒充投资人谎称亏损,安抚客户,掩盖其诈骗行为。被告人皇甫秋鹏明知其女朋友即被告人艾启菊从事诈骗行为,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日、2016年12月中下旬至2017年2月间,帮助被告人艾启菊控制被害人涨跌情况,通过虚拟网站后台操作在被害人注册的平台上予以实现。诈骗完成后,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按基本工资、考勤工资及业绩提成分发其他各被告人工资,剩余部分除其他必要开支外,由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二人均分。具体犯罪情节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荣群大厦××室,带领被告人王彬彬、陈林琴、李艳华、陈廷忠、XX洪、李家鹏、罗建生、罗建国、刘书军,以上述方式诈骗共计3307480元。具体情节如下:

(1)被告人李艳华诈骗应某50000元、徐某12000元、许某130500元、陈某1119300元,共计301800元。

(2)被告人陈林琴诈骗黄某1203000元、杜某12000元、张某12000元,共计217000元。

(3)被告人王彬彬诈骗各某40000元、钱某1220000元、萱某某454000元,共计1714000元。

(4)被告人罗建生诈骗袁某251000元、贺某211000、贾某2000元,共计264000元。

(5)被告人李家鹏诈骗李某270000元、林某112000元、肖某122000元,共计104000元。

(6)被告人刘书军诈骗张某263000元、王峰林89180元、吴某330000元、李某32000元,共计184180元。

(7)被告人XX洪诈骗肖某22000元、马某250000元、韦某145000元,共计97000元。

(8)被告人罗建国诈骗葛某30000元、王某52500元、郭某226000元,共计58500元。

(9)被告人陈廷忠诈骗徐某2270000元、陈某210000元、黄某250000元、文某27000元、马某310000元,共计367000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林志辉、周剑锋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旭源大厦××室、××室,先后带领被告人米仁伟、林秋雨以上述方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林志辉共计诈骗1791000元,被告人周剑锋共计诈骗488000元。具体情节如下:

(1)被告人林志辉诈骗王某69000元。

(2)被告人周剑锋诈骗丁某260000元、绕晨红10000元、王某730000元、何某249000元、曾某23000元、莫某20000元,共计392000元。

(3)被告人米仁伟诈骗陆某1099000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23日9.6万元)、赵某2221000元,共计1320000元。

(4)被告人林秋雨诈骗夏某40000元、李某430000元,共计70000元。

3、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间,王银萍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旭源大厦1303室、705室,带领被告人洪俊、艾娇娇、柳昌贵、刘欢、柳汝秀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其中:

(1)被告人洪俊诈骗林某226000元、张某310000元、杨某220000元、雷某144000元、邵某45000元,共计245000元。

(2)被告人艾娇娇诈骗王某812000元、周某22000元、黄某310000元、刘某230000万元、张某460000元、郑某10000元,共计124000元。

(3)被告人柳昌贵诈骗李某520000元、齐某19500元、候某30000元,共计69500元。

(4)被告人柳汝秀诈骗朱某254000元、刘某336300元、阮某50000元、马某42000元、马玲5000元,共计147300元。

(5)被告人刘欢诈骗兰某48000元、诈骗关某、刘某1、何某1、孙某1、王某1、朱某1、买某、吴某1、杨某1、李某1、鲍某、赵某1、霍某、郭某1、吴某2、谭某、贺某1、周某1、费某、王某2、马某1、王某3、王某4、季某共计24人4.8万元(每人2000元)、周某37000元、邱某10000元、汪某13000元、张某52000元、罗某10000元、王某95000元,共计133000元。

4、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甘锻兴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商业中心××室、铭泰大厦××室,带领被告人甘炼兴、艾世羲、林梦婷、欧阳鹏、王泽鸿、冯健恒、艾启辉以上述方式共计诈骗1953000元。具体情节如下:

(1)被告人甘锻兴诈骗仲某、刘某493900元,汪某22000元、张某62000元、何某35000元、王某1020000元、谢某25000元、田某112000元、张某71000元、韦某221000元、黄某410000元、崔某34100元,共计226000元。

(2)被告人艾世羲诈骗周某45000元、赖某2000元,共计7000元。

(3)被告人艾启辉诈骗孙某2111000元。

(4)被告人冯健恒诈骗陈某3283000元。

(5)被告人欧阳鹏诈骗操文艳631000元、田某2100000元、焦某100000元,共计831000元。

(5)被告人王泽鸿诈骗金应梅3000元、李某620000元,共计23000元。

(6)被告人甘炼兴诈骗张某8110000元、武某219000元、常某40000元、高某115000元、高某251000元、傅某205000元,共计440000元。

(7)被告人林梦婷诈骗刘某510000元、郭某32000元、黄某518000元、杨某32000元,共计32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诈骗数额共计近800万元。被告人皇甫秋鹏参与诈骗数额500余万元。被告人林志辉任经理期间诈骗数额170万余元、任副总监期间诈骗数额100余万元。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王彬彬、周剑锋、甘锻兴、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刘欢、米仁伟、洪俊、艾娇娇、林秋雨、柳昌贵、柳汝秀、艾启辉、冯健恒、欧阳鹏、林梦婷、王泽鸿、艾世羲、甘炼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启菊、皇甫秋鹏、艾启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被告人张奇忠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17600元,被告人艾启菊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20000元,被告人皇甫秋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53000元,被告人林梦婷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23118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彬彬家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宣某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宣某的谅解,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冯健恒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林志辉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刘欢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林秋雨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林梦婷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艾启辉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以上事实,三十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机,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三十名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红包及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无前科劣迹证明、退赃说明、深圳汉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被告人陈锋的入所体检记录等书证,证人冯某、刘某6、全某、刘某7等人证言,被害人应某、徐某1、许某、陈某1、黄某1、杜某、张某1、各某、钱某、萱某某、袁某、贺某2、贾某、李某2、林某1、肖某1、张某2、吴某3、李某3、肖某2、马某2、韦某1、葛某、王某5、郭某2、徐某2、陈某2、黄某2、文某、马某3、王某6、丁某、绕某某、王某7、何某2、曾某、莫某、陆某、赵某2、夏某、李某4、雷某、蔡某、尹某、范某、林某2、张某3、杨某2、邵某、王某8、周某2、黄某3、刘某2、张某4、郑某、李某5、齐某、候某、朱某2、刘某3、阮某、马某4、兰某、关某、刘某1、何某1、孙某1、王某1、朱某1、买某、吴某1、杨某1、李某1、鲍某、赵某1、霍某、郭某1、吴某2、谭某、贺某1、周某1、费某、王某2、马某1、王某3、王某4、季某、周某3、邱某、汪某1、张某5、罗某、王某9、仲某、刘某4、汪某2、张某6、何某3、王某10、谢某、田某1、张某7、韦某2、黄某4、崔某、周某4、赖某、孙某2、陈某3、操某某、田某2、焦某、金某某、李某6、张某8、武某2、常某、高某1、高某2、傅某、刘某5、郭某3、黄某5、杨某3等人的陈述,三十名被告人及同案人王某1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甘锻兴、周剑锋、王彬彬、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米仁伟、林秋雨、冯健恒、艾启辉、欧阳鹏、王泽鸿、甘炼兴、林梦婷、艾世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甘锻兴、王彬彬、米仁伟、欧阳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剑锋、甘炼兴、李艳华、陈林琴、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罗建国、陈廷忠、林秋雨、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艾启辉、冯健恒、林梦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王泽鸿、艾世羲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甘锻兴、周剑锋、王彬彬、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米仁伟、林秋雨、冯健恒、艾启辉、欧阳鹏、王泽鸿、甘炼兴、林梦婷、艾世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十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大小及罪责承担问题。经查认为,①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本案人数多,重要成员固定,长期采取欺骗方式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属集团犯罪。②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显属首要分子,系主犯,应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志辉、陈锋、甘锻兴、周剑锋、王彬彬、罗建生、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廷忠、李艳华、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米仁伟、林秋雨、冯健恒、艾启辉、欧阳鹏、王泽鸿、甘炼兴、林梦婷、艾世羲作为公司员工,并非犯意的提出者、策划者,也非最终利益的分配者,虽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但只领取工资和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皇甫秋鹏虽不是公司员工,但在劝阻被告人艾启菊未果后,帮助被告人艾启菊参与后台操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亦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志辉、陈锋、甘锻兴、周剑锋虽为从犯,但先后分别带领他人犯罪,并就此获取提成,应当按其单独实施及所带领的全部罪责处罚。至于各被告人实际获利的多寡不影响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故不能以各被告人实际获利数额定罪处罚。被告人林志辉、周剑锋提出其在抓获之前尚未获取相关职位的利益,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等三十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秋鹏、艾启菊、艾启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皇甫秋鹏、林志辉、冯健恒、王彬彬、刘欢、林秋雨、林梦婷、艾启辉归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启辉不知道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接到其姐姐即被告人艾启菊的电话下楼,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陈锋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可以采信,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陈锋在庭审中虽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锋入所前的健康检查表及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陈锋入所前无明显外伤,讯问时也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陈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及其他书证等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锋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陈锋明知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利用经营外汇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仍带领业务员积极参与,并造成三十余名被害人财产损失300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林志辉辩护人提出林志辉任经理期间诈骗的事实、证据问题。经查认为,虽个别书证不能直接反映被害人的自然信息,但被告人林志辉、米仁伟、艾启菊等人供述与被害人王某6、丁某、饶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林志辉、米仁伟、林秋雨、周剑锋等人使用的微信昵称、微信聊天记录、作案用广告宣传内容、涉案公司提供的支付宝收款户名、微信收款户名等书证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志辉为获取工资及业绩提成,在旭源大厦带领周剑锋、米仁伟、林秋雨等人以经营外汇为幌子,诈骗他人钱财。

5、关于被告人王彬彬对被害人各某、钱某、萱某某的罪责承担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王彬彬、艾启菊的供述与被害人各某、宣某、钱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供证一致,能够证实被害人各某、宣某、钱某通过被告人王彬彬(微信昵称“手心的温柔”)微信联系,后被告人王彬彬又将被害人各某、宣某、钱某介绍给被告人艾启菊(艾启菊微信昵称“李某7飞”、“万事通”)托管,被告人王彬彬亦证实其为此获取相应提成,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彬彬应当对被害人各某、宣某、钱某的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6、关于被告人刘书军是否诈骗被害人吴某3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刘书军供述其使用微信昵称“欣欣”诈骗一个备注微信昵称“焕玲的客户”3万元,被害人吴某3证实其先与一名自称是炒外汇的专业师加为好友,后对方给其介绍了另一名微信昵称“欣欣”的专业师,后被“欣欣”诈骗3万元。以上供证与被告人刘书军使用的“欣欣”与“焕玲的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关于被告人陈廷忠对被害人黄某2、徐某2的罪责承担问题。经查认为,①被告人陈廷忠供述其使用“程某”的微信诈骗黄某211000元,被害人黄某2证实开始投2000元,后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共39000元,后李某7飞还让再做单,其再次投资后就亏损了,支付宝记录显示转账3.9万元,微信记录显示转账1.1万元。②被告人陈廷忠供述诈骗徐某3二十多万,被害人徐某3证实其通过文某加了微信名为“雨晨”的人,后“雨晨”又让其联系“李某7飞”(被告人艾启菊微信昵称),先后共计被骗27万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黄某2、徐某3均系被告人陈廷忠的客户,陈廷忠诈骗后又介绍给被告人艾启菊,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陈廷忠应当对黄某2、徐某2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8、关于被告人刘欢诈骗周某3等十三人的事实、证据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欢虽然没有直接与周某3等人联系,但其供认通过霍某、张某9帮忙介绍诈骗六十余人,他们有的在霍某、张某9名下注资,有的通过霍某、张某9转给其,该供述与被害人周某3、关某、刘某1等人陈述其经朋友或者霍某、张某9介绍投资澳汇被骗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及立功表现等全部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奇忠、艾启菊、周剑锋、罗建生、陈廷忠、李艳华、王泽鸿、甘炼兴、艾世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皇甫秋鹏、林志辉、陈锋、甘锻兴、王彬彬、李家鹏、刘书军、XX洪、陈林琴、罗建国、洪俊、艾娇娇、柳昌贵、柳汝秀、刘欢、米仁伟、林秋雨、冯健恒、艾启辉、欧阳鹏、林梦婷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启辉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林梦婷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艾世羲诈骗数额较小,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艾启辉、林梦婷、艾世羲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奇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启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皇甫秋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志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甘锻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剑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彬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家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XX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廷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林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罗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洪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艾娇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柳昌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柳汝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米仁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林秋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冯健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艾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欧阳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王泽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甘炼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林梦婷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被告人艾世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的个人物品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君

代理审判员 赵 赞

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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