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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重庆]王珏、余建、袁鉴、马瑜、高俊峰诈骗(炒农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珏,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鉴,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瑜,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长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建,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峻峰,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珏、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珏、袁鉴、马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珏及其辩护人陈治强、上诉人袁鉴、上诉人马瑜及其辩护人文长春、原审被告人余建、高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珏系重庆裕耘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裕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以来,王珏邀约被告人余建担任裕耘电子商务公司副总经理,并招聘被告人袁鉴、马瑜和柳某、西某、宋某等人进入公司。同年6月,王珏、余建共谋搭建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并通过操控交易行情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王珏假冒越西县荞缘土特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第三方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合同,随后其利用已购买的现货连续交易系统软件以及办理好托管服务的服务器,在未经审批没有农产品实物及仓库的情况下,私自搭建了“荞缘网农产品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在平台内开设苦荞茶、白魔芋等电子盘交易。王珏负责公司及平台的管理,安排各部门工作。余建负责操盘部。马瑜负责风控部。袁鉴负责市场一部并与柳某、西某、宋某等人对外发展合约商和代理商。各合约商和代理商以“高回报、低风险、实物保证、资金安全”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诱骗数百名被害人到“荞缘网”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内进行投资交易。

在具体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马瑜受王珏与余建指使,开立操控盘面的账户并为账户设立低保证金比例以获得高杠杆。余建以及各合约商利用操盘账户在各自的交易盘面内进行虚假买卖,控制交易行情,并将操控的交易行情通过市场部发送给代理商,代理商则根据得到的交易行情诱导被害人反向操作遭受亏损。当被害人亏损达到保证金额时,马瑜等人则进行强行平仓。余建等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提现。市场部工作人员定期将合约商、代理商提供的被害人亏损额提交马瑜核对,随后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2013年6月至11月,王珏、余建、马瑜等人及各合约商、代理商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亏损资金共计5499.52512万元,其中袁鉴发展的合约商骗得被害人亏损资金共计2482.0349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高峻峰在明知裕耘电子商务公司现货交易平台系虚假、可人为控制价格行情的情况下,仍取得合约商资格,骗得被害人交易亏损资金共计40.5432万元。2014年7月15日,马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6日,袁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注册资料、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服务器托管协议》、网站备案登记表及核验单、《易交易合作合同》、企业合作协议、重庆市金融办公室《说明》、交易流水光盘、市场结算账户充值记录、交易盈亏表、银行交易明细、冻结通知书、收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珏、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利用虚假的电子现货交易平台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珏负责全面工作与总体管理,决定平台内市场品种的发布以及对骗取钱财的分配;余建分管操盘部,负责控制交易行情;马瑜分管风控部,三人均应对该公司及其合约商、代理商骗得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三人的犯罪金额均为5499万余元。被告人袁鉴作为市场一部负责人,其犯罪金额为2482万余元。王珏、余建、袁鉴、马瑜的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高峻峰犯罪金额为40余万元,数额巨大。王珏、余建在利用电子现货交易平台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高峻峰积极取得合约商资格,在骗取被害人钱财40余万元的具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余建、高峻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峻峰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袁鉴、马瑜受王珏、余建安排,分别负责发展合约商、代理商和监控平台交易盘面,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构成自首,均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珏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余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三、被告人袁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四、被告人马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五、被告人高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余建被扣押现金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珏被扣押车辆一部,变卖后所得款项发还给被害人,均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负责处理。冻结的王珏银行存款3.681415万元、马瑜银行存款0.114589万元、高峻峰银行存款0.670223万元、罗某某1银行存款0.200301万元、欧某银行存款0.495362万元、王某某1银行存款19.681614万元、陈某某银行存款10.800193万元、黄某银行存款3.69254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由冻结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负责处理。高峻峰退出的赃款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继续向王珏、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追缴。

上诉人王珏提出,他没有和余建共谋,也不知道其他人利用荞缘交易平台实施诈骗,投资者的损失系商业投机风险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王珏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珏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袁鉴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判处的自由刑及罚金刑过重。

上诉人马瑜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柳某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余建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重;不应冻结其妻黄某银行卡上的3万余元存款。

原审被告人高峻峰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珏利用其控制的重庆裕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耘投资公司”)和重庆裕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耘电商公司”)先后与北京金网安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安泰公司”)、河南电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通信公司”)洽谈相关业务,准备开设现货电子交易平台谋利。王珏邀约原审被告人余建进入裕耘电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招聘上诉人马瑜、袁鉴及柳某(已判刑)、西某、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进入公司。2013年5月,王珏以合作为由与越西县荞缘土特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荞缘公司”)签订农产品网上宣传、销售协议。随后,王珏以荞缘公司之名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极付公司”)签订第三方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合同。同年6月,王珏利用在金网安泰公司购买的现货连续交易系统以及在电联通信公司已办理托管服务的服务器,冒用荞缘公司的名义开办了“荞缘网”和“大宗商品荞缘交易中心”现货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荞缘交易平台”)。在无实体交易商参与,无流通储备服务,不能实现商品实物交收的情况下,王珏、余建擅自开设苦荞茶、黑苦荞米、白魔芋、魔芋精粉、石榴等多种农产品交易电子盘,吸引投资者进入参与商品合约买卖,并采用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T+0”等交易制度。自平台运营开始,王珏与余建便共谋利用自有账户以做市商方式与平台内普通投资者进行合约买卖,通过诱骗投资人反向建仓以及操控盘面价格行情的方式制造投资客户交易亏损(以下简称“客损”)从而非法获利。

为管理、运营荞缘交易平台以实现非法获利,王珏在裕耘电商公司内设置操盘部、市场部、风控部等主要部门,安排市场部人员为公司所操控品种盘面发展代理商,为其他品种盘面发展可授权独自操控的合约商。在公司组织形式之下,王珏负责全面管理和安排各部门工作,发布交易品种盘面,决定合约商、代理商所获“客损”分成比例以及分配非法获得的资金。余建负责操盘部并参与公司管理,负责操控电子盘价格走势,制作虚假盘面行情信息。市场部的袁鉴、西某、柳某等人依据王珏所授权双方“客损”分成比例对外发展了原审被告人高峻峰及欧某、罗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曾某等合约商以及谭某、刘某1(二人均已判刑)等代理商。各代理商以“低投入、高回报、提供买卖点位”为由面向社会招揽了蔡某某、王某某2等人进入荞缘交易平台。马瑜负责风控部,管理维护各系统软件,控制盘内交易风险,执行系统强行平仓程序以及审核各合约商、代理商所提交的“客损”数据。

在与代理商、合约商共同实施欺诈的过程中,王珏、余建授意马瑜利用其掌握的系统权限为公司自有账户设置了远低于普通账户水平的保证金比例,从而获得更高的资金杠杆放大效应。余建操控具有此不公平资金优势的账户操纵盘面行情,并制作无真实交易基础的盘面行情信息向市场部人员发送。袁鉴等人则定期向代理商提供来自余建的盘面行情信息。在投资者进入平台进行交易的初期,代理商为其提供符合操控行情交易方向、买卖点位的信息让其小额盈利。在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后,代理商则提供与已知行情相悖的交易信息诱骗客户反向建仓,让其因盘面行情“逆转”遭遇亏损。因保证金交易制度的风险控制设置,投资者为止损在自行平仓或被强行平仓后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失。在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同时,余建操控账户“陈某”、“宋某”、“韦某”充当盘内投资者交易对手方,通过操纵行情非法盈利。袁鉴等人定期将各自所发展代理商提供的“客损”数据向马瑜提交。经马瑜审核后,王珏、余建以“客损”金额为依据,安排人员通过“熊某”、“余建”、“袁鉴”等银行账户按约定比例向代理商支付分成。合约商在从王珏、余建处获得低保证金比例账户后采用前述方式操控自己经营的品种盘面,与其发展的代理商共同实施欺诈非法盈利。合约商在与马瑜进行“客损”数据对账后向裕耘电商公司支付分成。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高峻峰经袁鉴发展成为荞缘交易平台合约商并使用前述手段骗取投资者钱财。2014年7月11日,王珏、余建、高峻峰被抓获。同年7月15日和8月26日,马瑜、袁鉴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荞缘交易平台运行的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王珏、余建利用自有账户骗取2555.9671万元。合约商利用王珏等人提供的操盘账户骗取2958.8692万元;王珏、余建管理、运营的荞缘交易平台骗取蔡某某、王某某2等人共计5499.52512万元。袁鉴发展的合约商高峻峰、罗某某1、曾某等人骗取2482.0349万元。马瑜帮助王珏等人骗取5499.52512万元。高峻峰骗取40.5432万元。此外,裕耘电商公司支付扎差结算15.31118万元。

同期,王珏、余建利用其控制的建行账户“韦某”向建行账户“熊某”转款1382万元,向工商行账户“陈某某”转款30万元,向建行账户“余建”转账179.5万元;利用建行账户“陈某”向建行账户“熊某”转款共计717万余元;向建行账户“余建”转款共计94.7万余元。同期,王珏利用其控制的建行账户“熊某”向建行和工商行账户“王珏”转款198.4万余元,向建行账户“余建”转款共计74.4万余元,向建行账户“西某”转款7.5万元,向建行和农行账户“袁鉴”转款709.8万元,向建行账户“刘某1”转款47万余元,向建行账户“柳某”转款50.2万余元,向建行账户“龙某某”转款214万余元,向建行账户“罗某某2”转款223.4万元,向工行账户“陈某某”转账60万元。余建向建行账户“黄某”转款共计29.5万元。

案发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从余建处扣押现金5万元,从王珏处扣押奔驰车一辆(车牌号:渝BCL0**,车辆识别号:LE4HG5EB9DL09926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先后冻结马瑜、陈某某、王珏、高峻峰、王某某1、罗某某1、欧某、黄某等人银行存款合计39.3万余元。以上扣押、冻结财物均未随案移送。高峻峰的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重庆警方在侦办浙江金华警方通报的重庆一科技公司涉嫌电信诈骗过程中发现荞缘交易平台系人为操控行情的虚假市场。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1日,王珏、余建、高峻峰被抓获。同年7月15日、8月26日,马瑜、袁鉴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马瑜到案后提供了同案犯柳某的微信号,侦查机关依据此线索将柳某抓获。

2.裕耘投资公司、裕耘电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本证实,2012年10月15日,陈某某出资成立裕耘投资公司。2013年6月6日,裕耘投资公司股东会选举王珏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日,陈某某、裴某某出资成立裕耘电商公司。2013年1月21日,裕耘投资公司向北京金网安泰公司支付合同款60万元;同月30日,支付20.79万元购入戴尔服务器;同年2月6日,向河南电联通信公司支付半年宽带费7.25万元。2013年4月2日,裕耘电商公司向北京金网安泰公司支付软件费60万元;同年5月6日,向重庆易极付公司支付押金2万元;同年8月27日,向易极付公司支付服务费10万元。

3.《交易平台电子商务系统建设合同》证实,2013年1月18日裕耘投资公司以120万元合同价向金网安泰公司购买“金网安泰大宗商品电子商务技术解决方案软件”一套,其中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综合管理子系统、电子现货连续交易子系统、网站子系统和银行接口管理子系统。

4.《服务器托管协议》、《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用户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域名注册证书》、《开办网站及网站负责人授权书》证实,裕耘投资公司以14.5万元的合同价与电联通信公司签订服务器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7月28日,裕耘电商公司将已注册的公司网站信息向电联通信公司提交备案并授权王珏为公司网站负责人。

5.《战略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易交易合作合同》、《合同解除协议》、荞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13年5月10日和6月1日,裕耘电商公司及裕耘投资公司先后与荞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裕耘电商公司在“裕耘网”上为荞缘公司提供产品宣传,裕耘投资公司协助荞缘公司进行网上产品宣传及销售。荞缘公司为裕耘电商公司及裕耘投资公司提供农产品。荞缘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苦荞茶、苦荞米、苦荞面粉、面条。同年5月31日,荞缘公司与易极付公司签订电子交易平台资金整体解决方案服务协议,包括多银行渠道接入及跨行跨地支付服务。协议中载明“马瑜”为该市场与易极付公司的项目运营对接人。同日,王珏代表裕耘投资公司与荞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裕耘投资公司代荞缘公司向易极付公司支付系统维护费以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6日,荞缘公司与易极付公司解除支付服务合同。

6.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证实,裕耘电商公司设立的交易场所没有按国务院的规定获得重庆市政府的批准。

7.证人陈某某证实,女婿王珏向她游说提出成立一公司去做加盟代理,于是她出资成立了裕耘投资公司。后来,王珏又提出做电子交易平台需要再成立公司,她又于2013年2月成立了裕耘电商公司。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是王珏。2013年5月,她同王珏等人到了四川越西县与荞缘公司签订了苦荞茶买卖的合同。因为对方没有卫生许可证,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也没有进一步的联系。王珏将余建介绍进入公司,给了股份,称其熟悉电子交易平台。裕耘电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王珏称在外借钱维持了公司运营。裕耘电商公司曾于2013年5月17日被渝中区金融办查处过。

8.证人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裕耘电商公司的负责人王珏并进入该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网站建设和“裕耘网”、“荞缘农产品交易平台”网络服务器维护。他按王珏要求和金网安泰公司技术人员联系解决王珏所购软件的组网问题。王珏曾告诉他因“裕耘平台”购买了一批服务器需要代管并通过他介绍联系了都某。随后,王珏经都某联系去河南签了托管服务合同。6月,王珏让他联系服务器托管公司将“裕耘平台”的服务器的IP地址进行了更改,将平台更名为“荞缘交易平台”。彭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珏。

9.证人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珏经彭某某介绍向他联系提出需要托管服务器还告诉他服务器用于做现货交易平台。他向河南电联通信公司刘某2介绍了这笔业务。2013年6月,为解决王珏提出的服务器被攻击的问题,他联系河南电联通信公司更换了服务器的IP地址。同年五六月期间,王珏称公司有股权变更提出添加域名。都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珏。

10.证人刘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联通信公司《证明》证实,他代表电联通信公司与裕耘投资公司商谈过服务器托管业务,王珏作为公司老总签订了自2013年2月21日起为期一年的服务器托管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对方又以“裕耘电商公司”名义提交了网站主体信息备案。由于两个“裕耘公司”名称相似,联系人均为王珏,电联通信公司将此认定为同一业务进行办理。在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中,王珏提供的是裕耘电商公司开办的网站“裕耘电子商务”,网站负责人是王珏。电联通信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按王珏要求为其服务器更换了IP地址。同年12月13日,公司停止对裕耘投资公司提供服务。刘某2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珏。

11.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5月,他的荞缘公司和裕耘电商公司签订过农产品网上宣传的合同。不久后的一天,王珏让他带上荞缘公司的公章去重庆,随后他在王珏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上签字盖章。王珏称合同内容和之前网上宣传有关。他从未向王珏的公司或按其指示向他人供过货。2013年底,西昌市金融办告知他荞缘公司涉嫌网上诈骗。他随即前往重庆找到王珏询问是否有此事并与王珏签订协议终止合作。他曾接到陌生电话质问荞缘公司骗钱,他把王珏、陈某某的电话给了对方并解释了两家公司的关系。

12.证人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他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做“裕耘市场”销售推广的人。经联系,他去了裕耘公司并向王珏推销了易极付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服务业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他将后续工作交给了同事毛某某等人。阎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珏。

13.证人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他从销售员阎某处接手与裕耘公司的合同业务。5月的一天,他与王珏商谈了“越西荞缘市场”第三方支付业务并达成了协议。双方经电话联系后,他将拟好的合同通过快递交给王珏签署。“越西荞缘市场”在同年11月退市。毛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珏。

14.证人崔某某证实,他负责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合同甲方荞缘公司进行技术交接,对方负责与他联系的人叫马瑜。证人赵川还证实,他负责与马瑜联系处理日常问题,如客户的充值、提现、签约等。

1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3年3月,她进入裕耘公司做前台工作。裕耘投资公司和裕耘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某某,裕耘投资公司里没有工作人员。裕耘电商公司设有市场部、风控部、客服部、财务部等,王珏和余建是领导,马瑜和田某在风控部。裕耘电商公司经营名为“我爱云购”的网上商城,销售“石柱辣椒”、“永川秀芽”,此外还经营着粮油副食店。她没见过网上商城经营的这些农产品。证人代某也证实了裕耘电商公司的组织结构及管理人员情况,还证实风控部指导市场部做农副产品,市场部则招揽客户到公司客服部开户,并将农产品现货交易走势情况告知客户。

16.证人黄某某证实,他在裕耘电商公司担任会计,陈某某是法定代表人,王珏是总经理。公司下设市场部、风控部、财务部、客服部等。市场部通过电话招揽客户到交易平台买卖农产品现货。风控部一般工作人员不能进入。在入职时,王珏告诉他公司经营网上商城“裕耘网”,主要进行百货零售,但是“裕耘网”一直处于建设中。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况,王珏在发工资的时候就会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公司账户转钱。证人杨某某1作为公司出纳也证实裕耘电商公司依靠王珏、陈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维持经营的情况,还证实他没有见过公司网上经营的农产品,公司账户没有网上交易款项进入。

17.证人陈某证实,他曾于2012年跟着王珏参与过现货交易。2013年3月,他进入王珏的裕耘电商公司。裕耘投资公司和裕耘电商公司都是一套班子,陈某某是董事长,王珏、余建是公司副总。公司主要设有市场部、风控部、操盘部。袁鉴、柳某分别负责市场一部和二部,马瑜负责风控部,余建负责操盘部。公司搭建了荞缘交易平台进行凉山石榴、金阳花椒、苦荞茶、石柱红辣椒等农产品现货交易。在荞缘交易平台开设后,他被王珏安排到操盘部工作。他和宋某等人通过余建提供的交易账户,在余建的安排下进行连续买卖,保持交易盘面活跃以及稳定价格,余建则操控行情并指示他们买进或卖出以做涨或做跌。2013年秋天,他受余建安排到南坪凯宾斯基酒店的一客房内教一些人如何操作交易软件,高峻峰在场。他名下尾号“9890”的建行卡被公司以发工资名义收走,余建在使用。王珏、余建多次安排他使用这张建行卡以及韦某的银行卡去转账或取现。在荞缘交易平台运行一个多月后,他发现市场可以人为操控,自己的账户时常有大额资金进入,王珏和余建则告诉他这种操作只违规不违法。

18.证人田某证实,她于2013年3月经余建介绍进入裕耘电商公司做客服咨询。同年7月,余建安排她为袁鉴、柳某等人发展的代理商和散户开户。公司先后经营过“裕耘”和“荞缘”两个农产品现货电子盘。她将散户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录入公司的开户软件后就会生成对应的交易帐号。在荞缘平台上,袁鉴、柳某所在部门的人都做过苦荞茶这个品种,金阳花椒和另一个编号“029”的农产品是柳某在做。余建告诉过她公司利用类似炒股一样的软件做现货网上交易并称仓库在外地,她没有见过实物交收手续和实际交收。荞缘平台在2013年11月后停止交易。公司在2014年2月到6月期间又经营了另一个平台。

19.证人西某证实,2013年2月底,他经袁鉴介绍进入裕耘公司做市场销售,王珏是公司老总之一,余建负责网上现货交易市场。3月初,公司经营“裕耘网”现货市场进行苦荞茶、辣椒等农产品买卖并通过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盈利。“裕耘网”市场因没有拿到政府批文于当年5月停业。6月,余建告知他开始做客户亏损返利的模式并提供了荞缘交易平台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客户端、开发代理商的合同、开发散户的合同等。随后,他开始联系代理商并商谈双方“客损”分成。他从余建和袁鉴处得知通过后台操控荞缘交易平台农产品价格行情可以让散户亏损,平台和代理商将从中获利。余建每天通过工作QQ将行情信息及相反的行情信息发给他,他再发给自己的代理商。代理商利用这些行情按自己的想法提供给客户。

20.证人谭某证实,他在荞缘交易平台做过代理商。他们逐一拨打网上购买的个人电话向对方宣传现货买卖,并以“风险小、杠杆交易,提供买卖行情”招揽个人客户进入荞缘交易平台。他们每天都会从上家欧某的公司获得盘面行情走势信息。在客户进入交易平台的初期,他们会将正确的行情信息提供给客户让其先赚一点。在客户加大投入后,上家公司就通过操盘让客户遭遇相反行情产生亏损。他们会获得欧某公司给予的“客损”分成。他招揽了蔡某某、林洪艺等投资客户。

21.证人刘某1证实,2013年9月,他与柏化、邹雪松在柳某公司经营的荞缘交易平台上代理了农产品苦荞茶和苦荞米。他的业务员以高回报招揽客户进入平台交易,邹雪松则假冒投资老师利用柳某提供的行情信息指导客户买卖。客户在初期盈利后会加大投入,邹雪松则给客户提供相反的买卖行情,在柳某的公司操控行情后客户就会遭受损失。他们将获得“客损”75%的分成。证人邹雪松证实的内容与刘某1相同。

22.证人罗某某1证实,2013年5月左右,他和王某某1、谭滔成立公司代理了荞缘交易平台的魔芋精粉,公司的业务员招揽客户进入平台进行现货买卖。他将买涨、买跌的信息告诉给客户让其初期获利,在客户追加资金后,他们会告诉客户相反的行情造成其亏损。他们和交易平台对“客损”进行分成。证人蓝某同时证实,其名下尾号为“4601”的建行卡被朋友王某某1以接收客户交易手续费为由拿走使用。

23.证人欧某证实,他以前参与现货交易时亏了很多钱,后来得知现货市场可人为操控让投资人亏损并从中获利。在2013年六七月间认识余建后,他以20万元的价格成为荞缘交易平台独家经营“凉山石榴”的合约商。他招聘了操盘手及业务员,发展了陈建、肖紫华、赵青海等三个代理商。他在荞缘市场内以“赵某”、“杨某某2”、“谭某某”的名义绑定操盘账户和返佣账户并通过两个操盘账户控制行情走势致使客户亏损。他和余建约定了“客损”分成比例。余建分得15%的“客损”后,他再与自己的代理商分配他所获的“客损”。

24.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2等人报案及陈述证实,他们在业务员“高投资回报,老师指导买卖”的宣传下进入荞缘交易平台投资农产品现货买卖。荞缘交易平台交易保证金比例为20%,相当于5倍杠杆。在进行买卖的初期,他们会通过业务员或“老师”提供的建仓信息赚钱。但在加大资金投入后,他们再依据业务员或“老师”提供的行情进行买卖时总会遭遇相反的盘面走势在短期内遭遇大幅度亏损。

25.证人熊某证实,2013年5月至7月,他在王珏的公司做兼职。王珏告诉他要成立一个农产品现货交易平台并以公司走账为名拿走了他尾号“7399”的建行卡,此卡的网银U盾、密码也都由王珏掌握。

26.证人宋某证实,他是余建的驾驶员,余建以走账为由让他办了三张银行卡,这三张卡的户名为建行“宋某”、工行“罗某某2”及“蒋某某”。

27.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三四月间,他在高峻峰公司上班时将自己名下的建行卡交给了高峻峰使用。冯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高峻峰。

28.证人黄某证实,她在与余建结婚后就没有外出工作。余建使用过她名下尾号为“1197”的建行卡。该卡平时有入账,她按余建安排取了四五十万元。余建向她的“1179”建行卡汇入58万余元用于家庭买房。后来该卡换新时更换了卡号,尾号为“5315”。

29.证人胡某证实,她的工作是高速路收费员。裕耘电商公司是她母亲陈某某和老公王珏开办的。在开办公司前,她家里除获得一笔几十万的拆迁款外,没有其他大项经济收入。她不清楚王珏的收入情况。她家在2014年初买了一辆奔驰车。

30.《荞缘市场交易盈亏表》及荞缘市场交易明细、易极付公司《关于提供越西荞缘市场解约账户资金数据与资金数据平衡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易极付公司支付系统中,参与越西荞缘市场交易的总账户为1532个。与支付系统账户绑定的户名为“韦某”、“陈某”、“宋某”的银行卡获利总计2555.9671万元;户名为“罗某某1”、“刘某3”、“蓝某”的银行卡获利共计1978.394万元;户名为“曾某”的银行卡获利463.0977万元;户名为“杨某某2”、“赵某”、“谭某某”的银行卡获利共计234.2988万元;户名为“高峻峰”、“冯某”的银行卡获利共计40.5432万元;户名为“刘某4”、“郑某某”的银行卡获利共计95.259万元;户名为“李某”、“朱某某”的银行卡获利共计142.1905万元。户名为“黄某”、“赖某某”、“詹某某”、“谢某某”的账户均没有资金注入,但该四账户发生收益并取现共计5.086万元。此外,建行卡账户“熊某”、招商银行卡账户“马瑜”向易极付支付系统中的市场结算账户汇入资金共计15.31118万元。

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建行卡账户“韦某”(尾号“5951”)向建行卡账户“余建”(尾号“8848”)转款共计179.5万元;向建行卡账户“熊某”(尾号为“7399”)转款共计1382万元;向工行卡账户“陈某某”(尾号为“3445”)转款30万元。

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建行卡账户“陈某”(尾号为“9890”)向建行卡账户“熊某”(尾号为“7399”)转款共计717万元;向建行卡账户“余建”(尾号为“8848”)转款共计88.7万元。

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建行卡账户“熊某”向建行和工商行账户“王珏”(尾号“2823”、“8470”)转款198.45万元,向建行账户“余建”(尾号为“8848”)转款共计74.4万余元,向建行账户“西某”(尾号为“1874”)转款7.5万元,向建行和农行“袁鉴”(尾号“2984”、“7629”、“0574”)账户转款709.8万元,向建行账户“刘某1”(尾号为“3718”)转款47万余元,向建行账户“柳某”(尾号为“8616”)转款50.2万余元,向建行账户“龙某某”(尾号为“1108”)转款214万余元,向建行账户“罗某某2”(尾号为“4887”)转款223.4万元,向工行账户“陈某某”(尾号“3445”)转账60万元。

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建行账户“余建”(尾号为“8848”)向建行账户“黄某”(尾号“1179”和“5315”)累计转款29.5万元。

31.《冻结通知书》、《收据》证实,2015年7月16日至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依法冻结马瑜银行存款0.114589万元,冻结陈某某银行存款10.800193万元,冻结王珏银行存款3.681415万元,冻结高峻峰银行存款0.670223万元,冻结王某某1银行存款19.681614万元,冻结罗某某1银行存款0.200301万元,冻结欧某银行存款0.495362万元,冻结黄某银行存款3.69254万元。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39.336237万元。高峻峰家属代为退赔2万元。

32.原审被告人余建供述,他受王珏邀请进入裕耘电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5月,他帮助公司筹建重庆土特产交易市场,但一直没有获得批文。随后,王珏又以荞缘公司之名搭建了荞缘交易平台。该平台于2013年6月开始运行,平台服务器和交易软件均是王珏购买。王珏告诉他由市场部去发展代理商招揽客户进入平台,通过人为操控让客户亏损从而获利。在该平台经营期间,裕耘电商公司的组织构架为:王珏为实际老板,负责公司运营,决定交易品种盘面的发布,安排马瑜监控盘面防止公司人员和代理商做“老鼠仓”。马瑜负责风控部,审核交易平台上的数据,核算代理商与公司之间的账目以及给下级代理商转账。袁鉴和柳某负责发展合约商、代理商并在王珏授权范围内与他们商谈分成比例。他负责操控盘面交易行情以及通过市场部人员向代理商提供人为制作的行情走势信息。

荞缘交易平台为客户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授信以达到放大客户资金量的杠杆效应,他控制的交易账户则进行了远低于客户账户的保证金比例设置,因此他获得更高的资金放大效果以操控交易行情。裕耘电商公司主要通过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和赚取“客损”获利。他按自己的意图设定盘内未来几天的价格走势,并每天将设定的行情信息发送给市场部袁鉴等人。各代理商根据市场部提供的此信息指导客户买卖,当代理商提供相反行情指导客户建仓时,客户就会亏损。客户的亏损到达一定量时若不追加保证金时就会被强行平仓。他操盘的农产品为苦荞茶和黑苦荞米,合约商则按前述方式操控其他的产品盘面。合约商通常获得“客损”的85%;代理商则最高分得75%。与合约商的分成需要市场部的去向合约商催收;代理商的分成则是代理商通过市场部和马瑜核对交易数据后,由马瑜按王珏安排通过银行卡“熊某”进行支付。他通过交易账户“宋某”、“陈某”、“韦某”盈利,王珏通过控制银行卡“陈某”和“韦某”从前述交易账户中提现并转到“熊某”卡上。他也在王珏授意下使用过自己及罗某某2、龙某某的银行卡给代理商转账。欧某是他介绍加入的合约商,罗某某1、高峻峰,曾某则是袁鉴发展的合约商。

33.原审被告人高峻峰供述,2013年3月,袁鉴让他去裕耘电商公司的平台做现货投资;6月,袁鉴告诉他公司利用原来的设备搭建了荞缘交易平台。在通过袁鉴获得王珏、余建同意后,他于同年10月成为荞缘交易平台合约商,向裕耘电商公司支付15%的分成。他发展了二个代理商,拥有二三十个投资客户。王珏的公司为他的操盘账户设置了高杠杆并安排陈某进行操控盘面指导。他为代理商发送涨跌信息以供其指导客户买卖,再通过控制价格涨跌反向操作使客户遭遇亏损。他在电子盘中的操盘账户为“高峻峰”,接收手续费账户为“冯某”。

34.上诉人袁鉴供述,他于2013年初进入裕耘电商公司,公司当时在从事农副产品电子商务,后被金融办要求停业整顿。同年6月,王珏让他一块做荞缘交易平台。王珏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发布交易品种盘面,确定代理商的分成比例以及业务员的提成比例。余建参与公司管理,负责操控盘面价格。马瑜负责风控,对市场部上报的代理商以及合约商的交易数据进行核对,监控盘面防止客户在市场内赚钱以及出现“老鼠仓”。他和柳某负责发展合约商和代理商,向对方推荐交易品种盘面并在王珏授权的范围内商定分成。他们要求代理商做好客户风控,防止客户因为亏损闹事。市场部人员会在公司盈利中获得提成。代理商以高收益为由招揽客户进行平台开户交易。在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后,余建会控制价格走势使客户因相反行情而遭遇亏损。他们将各自所发展代理商的客户交易数据提交由马瑜核对,在马瑜核对后,王珏、余建安排通过他或熊某的银行卡上支付代理商的分成。合约商则直接操盘获利后向给公司支付分成。余建会监控客户账户的盈利情况,如果代理商或合约商做了“老鼠仓”,就由市场部人员去联系要求对方弥补公司损失或进行封号处理。王珏、余建在荞缘交易平台上开设有多种农产品交易盘,但没有实物交收。他在荞缘交易平台经营期间发展了合约商罗先飙、高峻峰、曾某及一些代理商。他从公司处获得约三十万元的提成。

35.上诉人马瑜供述,2013年3月,他被王珏叫到裕耘电商公司参与搭建电子商务平台。4月中旬,公司开办了“裕耘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农产品交易,后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市金融办要求整改。同年6月,王珏又搭建起荞缘交易平台,平台的交易系统软件、服务器、支付结算系统都是王珏此前搭建裕耘平台时所联系。余建则操控交易平台价格走势。袁鉴、柳某等人负责发展合约商、代理商并按王珏授权和对方商定分成比例。他负责风控,主要工作包括:一是保障平台交易软件和支付系统正常运行,监控盘面防止“老鼠仓”。二是处理强行平仓程序,防止客户亏损额超过其保证金额致使公司亏损。三是按余建要求在系统中为操盘账户设定低保证金比例。四是对市场部人员提交的代理商、合约商交易数据进行核对。代理商没有操盘账户,“客损”资金先流向公司的操盘账户,公司获利后与代理商分成。合约商则有自己的操盘账户,“客损”资金会先流向这个账户,合约商获利后与公司分成。他没有见到平台有实物交收,也没有见到实物存储以及公司和供货商或买家有过联系,并且交易平台上的客户总是亏损,亏损的资金主要流向公司和合约商商的操盘账户。

荞缘交易平台上有苦荞茶、黑苦荞米、魔芋精粉、凉山石榴、金阳花椒、土豆等几个交易品种。王珏和余建决定交易品种的发布,他按指示在系统中开立交易盘面。余建设定操盘账户的保证金比例,根据注入的资金量挂单。裕耘电商公司在交易平台内有“陈某”、“宋某”、“韦某”等三个账户,包括操盘账户和接收手续费的账户。高峻峰、罗某某1、曾某为袁鉴发展的合约商,袁鉴将合约商的交易数据交给他核对。王珏实际控制公司在平台上的获利并决定资金分配,他曾按王珏的安排使用银行卡“熊某”多次给代理商转过账。“熊某”卡上的钱基本是从银行卡“韦某”和“陈某”转入。高峻峰的操控账户为“高峻峰”、“冯某”;罗某某1的操控账户为“罗某某1”、“刘某3”、“蓝某”。账户“曾某”、“刘某4”、“李某”、“杨某某2”、“赵某”为合约商的操盘账户,账户“朱某某”、“谭某某”为接收手续费账户。平台内没有资金注入而有收益产生的账户则为交易手续费接收账户。

此外马瑜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与柳某在裕耘电商公司共事期间获得了柳某的微信号。

36.上诉人王珏供述,他和余建共同决定并由他出面联系金网安泰公司购买了网上电子交易系统软件,搭建了裕耘商品交易中心。该平台交易品种有石柱红辣椒,他们联系了石柱供销社作为出货方,买方和卖方通过买卖形成价格涨跌。他们通过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获利。该平台运行了一个月后于2013年5月被市金融办要求停业整改。他曾出面和荞缘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后因对方的缘故以及裕耘平台被整改,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荞缘交易平台由他搭建并进行硬件维护,这是为代理商和客户提供的交易平台。余建既是裕耘公司副总,又是荞缘的一个代理商。马瑜负责风控,包括与支付结算系统对账,监控盘面和维护系统稳定,为客户开户。袁鉴则负责市场开发。

关于上诉人王珏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珏没有参与共谋,同案人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珏与余建共谋的事实得到余建供述的证明。同时,相关合同、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西某、陈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等人的供述均证实,王珏作为公司和交易平台的管理者,通过设置不同职能部门来开展交易平台的运营工作;其决定代理商、合约商所获“客损”分成比例并授权市场部人员以此作为双方合作的谈判条件。在非法盈利后,王珏利用所控制的银行账户“熊某”收取非法获利资金,安排人员向代理商支付分成。前述事实表明王珏与余建等人具有共同利用现货交易电子盘并伙同代理商、合约商,通过制造“客损”非法获利的意思联络。王珏搭建的荞缘交易平台并不具备农产品现货交易条件,并且被害人在电子盘内进行公平投机博弈的条件因人为操控全部丧失,故客户发生的交易损失已不是正常的商业投机风险;在此种情况下,王珏与代理商、合约商共同以制造“客损”为目的并以“客损”金额作为双方非法获利的分成依据,该事实表明王珏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并且其对代理商、合约商人为非法制造“客损”具有主观明知。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余建提出不应冻结其妻黄某银行卡上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荞缘交易平台经营期间,黄某处于待业状态,并无收入来源;同期,黄某名下的建行卡账户收到了余建的转账共计29.5万元。该事实表明黄某接收的上述款项系涉案赃款,应依法冻结并追缴。故前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珏、原审被告人余建共谋依托具有封闭对赌性质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与普通投资者进行合约买卖;同时人为破坏公平博弈的交易条件以及制造不真实的交易环境,以实现制造投资人交易亏损。在以欺骗方式诱使被害人反向建仓后,二人利用保证金交易制度的杠杆性风险以及强行平仓的风控设置,通过操控电子盘价格行情致使投资客户发生交易亏损进而遭受财产损失。同期,二人利用操控账户作为被害人交易对手方在交易形式的掩盖下非法获利。王珏、余建以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为目的,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通过欺诈手段诱骗被害人参与电子盘商品合约买卖,非法获利5515.18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袁鉴、马瑜明知王珏等人通过欺诈手段制造“客损”非法获利,袁鉴仍为交易平台发展直接向被害人提供虚假交易信息的代理商、合约商,帮助王珏等人非法获利2482.03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马瑜设置操盘账户,核对“客损”数据,操作强制平仓程序制造被害人财产损失,其以提供后台支持的方式帮助王珏等人非法获利5515.18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峻峰明知荞缘交易平台的欺诈获利方式,仍然从王珏、余建处取得合约商资格,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利40.54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珏、原审被告人余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袁鉴、马瑜为诈骗活动的实施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余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袁鉴、马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高峻峰在其所操控电子盘的诈骗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家属代为退赔,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瑜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瑜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西某、刘某1、欧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的供述证实,在荞缘平台开始交易时,马瑜就为余建操控的账户进行了低保证金比例设置,并且其以风控名义负责运行强制平仓程序以及承担核对“客损”数据的工作职责。马瑜在核对“客损”金额后提交王珏作为双方分成依据。因此,马瑜对王珏等人制造“客损”的意图及“客损”由王珏等人与代理商、合约商共同参与制造的事实具有主观明知。马瑜以提供后台支持的方式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鉴、原审被告人高峻峰、上诉人王珏的辩护人、上诉人马瑜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由于荞缘交易平台具有资金对赌性质以及余建和各合约商所操控的账户系以交易对手方的形式与被害人进行合约买卖,因此平台内王珏等人所操控账户的非法所得应作为认定本案犯罪金额的依据。王珏作为荞缘交易平台的管理运营者,其犯罪金额的计算包括余建操控账户在公司经营品种盘面内的非法获利以及各合约商操控账户在自己经营品种盘面内的非法获利,共计5499.5万余元。马瑜自荞缘交易平台开设便参与犯罪,为整个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应对公司及代理商、合约商的非法获利承担应有的责任。袁鉴应对其所发展的合约商和代理商的非法获利承担责任,现查明袁鉴发展的合约商非法获利2482万余元。高峻峰作为合约商,在其经营的盘面内非法获利40.5万余元。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金额正确,故前述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瑜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瑜提供柳某的微信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马瑜因二人的同事关系,在共同实施犯罪期间就已掌握柳某的微信号,该有关同案犯的信息属于马瑜应当供述的内容范畴,因此马瑜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形。故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分别对王珏、余建、袁鉴、马瑜、高峻峰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袁鉴、上诉人马瑜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余建、上诉人王珏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杰

代理审判员  米阳

代理审判员  田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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