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海]陈稳龙合同纠纷一案(东盟交易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1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稳龙,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23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彭文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伟,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稳龙、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创公司)、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交易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上诉人劲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诉人东盟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沈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稳龙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劲创公司赔偿陈稳龙交易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6,782.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稳龙自行承担30%亏损,有失公平,陈稳龙是涉案非法期货交易的受害者,其损失应当得到全额弥补。由于陈稳龙和劲创公司属于对手交易,陈稳龙的亏损就是劲创公司的获利,即便上述30%的损失金额无法获偿,也不能由劲创公司取得,而是应当依法收缴。
劲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稳龙对劲创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1、涉案交易合同中关于实物交割的时间和地点两个核心要素不是格式化条款,这与期货合同必须是标准化合约不同,涉案交易的标的是现货。2、保证金、对冲平仓交易、不进行实物交割不是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贵金属交易业务以及主流商业银行开展的账户商品交易业务,均普遍采用了该等交易制度。现货交易可以采用延期交割的方式,而期货交易中也可能存在实物交割,是否选择实物交割是投资者的权利。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涉案交易属于一对一的交易,另一方面认为涉案交易具有集中交易特征,属于自相矛盾。集中交易必须具有价格形成功能,劲创公司并不提供价格,其只是经纪公司而非做市商。现行法律并无做市商的明确定义,证监会的文件只是说做市商不宜作为现货市场的交易制度,但也没有禁止。涉案交易标的价格由东盟交易所提供,即便东盟交易所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其违法行为也与劲创公司无关。4、东盟交易所是合法设立的交易所,劲创公司是合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涉案交易属于一种创新型的商品交易业务,既具有传统现货交易的特点,也具有衍生品交易的特性,对此法律应当鼓励。一审法院认可了东盟交易所的主体合法性,那么对其交易规则的合法性、涉案交易的合法性也当一并认可。
东盟交易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稳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宜对涉案交易作出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相关认定权属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民法院对于交易活动是否合法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也不宜作出认定。2、期货纠纷案件属于指定级别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3、涉案交易系一对一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保证金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报告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交易制度并非期货交易专属,上海黄金交易所作为黄金现货交易平台,采取的交易制度也吸收参考了期货交易制度的术语。4、东盟交易所是合法现货交易所,涉案交易发生在该处,也足以说明是合法的现货交易。5、东盟交易所已经履行了审慎义务,劲创公司与陈稳龙开展交易的过程中,东盟交易所不是交易对手方,也不是劲创公司的担保方。一审法院判决东盟交易所对劲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陈稳龙不同意劲创公司、东盟交易所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劲创公司不同意陈稳龙的上诉请求,对东盟交易所的上诉请求基本认可,具体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东盟交易所不同意陈稳龙的上诉请求,对劲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陈稳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稳龙在劲创公司“现货分销交易客户端”的全部交易无效;2、劲创公司返还陈稳龙941,476.10元;3、东盟交易所对第2项诉请中劲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劲创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企业咨询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财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金属材料、燃料油(除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劲创公司系东盟交易所会员,会员编号216。
陈稳龙系劲创公司的客户,2016年1月7日,陈稳龙在东盟交易所216会员即劲创公司网上开户平台完成开户,其交易账号216XXXXXXXXXXX。
东盟交易所提供的《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一条载明“价格行情”:交易所综合国际商品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商品现货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发布商品现货的价格行情,供应商、分销商根据交易所的报价管理规则及发布的价格行情,综合其自身的现货存量或需求量,报出买入及/或卖出价格,供应商、分销商的报价视为要约,本规则及相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载明“报价、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开市(结算时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市另行通知),周一06:00至周六06:00(24小时制),报价周期采取实时更新制度;第十七条载明:交易准备金是指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按要求向交易所指定的专用结算账户预存的、准备用于参与商品现货分销业务的资金,交易所对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预存的交易准备金实行分账管理、一户一账,在交易系统设置专门台帐,分别作为供应商、分销商和客户准备金账户,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的交易准备金只能通过其在结算银行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进行资金划转,不能与其他账户建立资金划转的对应关系,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的交易准备金不计息,交易所根据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预存的交易准备金金额计算供应商、分销商及客户的最大可持合同亏损;第二十三条载明:客户参与商品现货分销业务,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收取标准为不超过每次交易(买入或卖出)的商品现货总价值的万分之八;第二十六条载明:客户持有合同,但在交易当日未向分销商完成实物交收申报行为的,视为交收违约,应按交易所确定的延期费率向分销商按日支付延期费,延期费率每日最高不超过现货总价值的万分之三;第三十三条载明:商品现货电子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或客户与供应商、分销商约定的交收地点,供应商、分销商应保证拥有符合规定的现货存量以备履行交收义务,并可以对售出的商品进行回购;第三十四条载明:客户应在交易日内进行商品现货交收申报,买入商品现货的客户在交收申报之前须向其客户结算账户内存入足额货款,并在交易日内10:00-16:00(24小时制)提取商品,卖出商品现货的客户在交易日内10:00-16:00将提交与供应商、分销商,结清货款,完成交收;第四十六条载明:交易所建立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实行准备金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报告制度、强制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五十一条载明:商品现货分销业务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当客户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有权对客户持仓实行强制转让,(1)交易系统以客户准备金账户的持仓风险率来衡量客户风险情况,客户持仓风险率=当前权益÷履约准备金×100%,其中,当前权益=期初权益±出入金+转让盈亏-手续费+浮动盈亏。当客户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即为客户交易准备金不足,客户应当追加交易准备金,分销商可通知客户追加交易准备金(但该等通知系供应商、分销商的权利而不构成供应商、分销商的义务,无论供应商、分销商是否通知客户,客户均负有追加的义务),如客户未追加交易准备金,则只能减少持仓,直至客户持仓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持仓风险率低于50%时,交易所有权对客户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制转让(无论如何,客户不得以供应商、分销商未提前通知其追加交易准备金为由,拒绝或抗辩交易所在此情况下对客户剩余持仓采取的强制转让措施,(2)因客户违规违约需要强制转让的,(3)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需要进行强制转让的,(4)交易所认为应予强制转让的其他情形,强制转让所产生的盈利、亏损、费用由各参与交易方按照相关协议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各自承担。
陈稳龙在劲创公司的网上开户平台完成开户后,陈稳龙通过输入其交易账号和密码登陆“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交易客户端”进行东盟油、东盟沥青、东盟铝操作。交易过程中,劲创公司和陈稳龙为交易成交的买卖双方。交易方式为日内开平仓,每笔买卖可下卖单和买单两种方式,东盟交易所向陈稳龙收取相应交易手续费。东盟交易所官方网站的“东盟沥青商品合同要素”,商品名称为“东盟沥青5”、“东盟沥青20”,“东盟沥青2**”,交易单位为“5吨/手”、“20吨/手”、“200吨/手”,单笔最大交易限额为1000、300、50,最大持仓限额为10000、3000、300;最小交收单位200吨;报价单位元/吨;交易时间为“夏令时周一至周五早6:00-次日早4:00”、“冬令时周一至周五早7:00-次日早5:00”;保证金比例为10%;手续费率不高于0.08%;延期费率0.01%;延期费收取方式为每日收取;交收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上午10:00至下午16:00;交收地点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或客户与分销商约定交货地点。
东盟交易所提供的《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载明分销商必须预存符合交易所规定数量的交易产品现货以备交收。
2016年1月7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陈稳龙进行了180笔买卖,2016年1月12日所发生的第一笔交易显示是“建仓-卖出”;陈稳龙入金金额1,389,812元,出金金额448,335.88元,合计亏损941,476.12元,其中手续费316,342元,延期费8,351.16元,买卖亏损616,782.96元,东盟交易所确认向陈稳龙收取了手续费。陈稳龙在交易系统中所进行的交易均未进行过实物交割。
一审审理中,东盟交易所称保证金制度是陈稳龙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可以在东盟交易所平台上完成数倍的合约交易。
一审中,东盟交易所还提供其与案外人防城港正达商品交易交收战略合作协议和指定交收仓库合作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广西成林商品交易交收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欲证明东盟交易所有能力交割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陈稳龙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交易客户端”交易系统中所发生的180笔交易性质及效力;2、陈稳龙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交易客户端”交易系统发生的亏损是否应当由两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稳龙认为涉案交易行为系非法期货,劲创公司和交易所辩称为现货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行为的性质应结合交易行为的特征进行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管理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所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陈稳龙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交易客户端”系统发生的180笔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应结合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形式要件而言,判断要素主要包括:1、交易对象是否为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2、是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即订立合同是否无需全额付款,而只需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3、对冲机制,可以通过与建仓(买或卖)时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来解除履约责任;4、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即是否由交易平台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就目的要件而言,判断标准为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而只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涉案的180笔交易中,陈稳龙交易的“东盟沥青”,从东盟交易所官方网站的“东盟沥青商品合同要素”、可以看出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交收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陈稳龙在建仓时只能选择买、卖手数,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因此,应当认为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相对固定,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同;根据“东盟沥青商品合同要素”显示的保证金比例及东盟交易所对使用保证金的交易方式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涉案的180笔交易,均系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就交易方式而言,陈稳龙与劲创公司互为买卖对手方,价格由劲创公司挂出,并按劲创公司报价成交,由此可见劲创公司向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自身报价付出资金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另外东盟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其为多家会员及其客户提供交易便利,安排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且交易系统由东盟交易所提供,应当认定东盟交易所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故涉案的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特征;从交易目的分析涉案交易,涉案交易从未进行实物交割,陈稳龙在没有现货的情况下,在东盟交易所平台上的首笔交易即为“建仓-卖出”,东盟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陈稳龙进行这样操作,故认定涉案交易并不是以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东盟交易所辩称之所以未实物交割是由于陈稳龙未发出申请指令,但东盟交易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仓库内实际具备实物可以予以交割,且就陈稳龙自身而言亦没有对涉案交易物品的实际需求,由此判定原、之间的交易不以现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是以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综上,涉案交易形式及目的要件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由于劲创公司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东盟交易所平台上组织期货交易,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故涉案交易应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稳龙交易中产生的亏损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有二:1、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2、是财产返还后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对于东盟交易所获得的手续费316,342元应返还陈稳龙,根据《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延期费由分销商收取,故涉案的延期费8,351.16元应由劲创公司返还陈稳龙,至于交易亏损616,782.96元,则应根据陈稳龙与劲创公司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该损失是由劲创公司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陈稳龙交易所致,故其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稳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涉案交易操作的市场风险具有一定认知,陈稳龙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交易,对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陈稳龙与劲创公司对交易亏损形成的过错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劲创公司对交易亏损616,782.96元承担70%的主要责任,陈稳龙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东盟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应对交易结算、交割的系统设置和服务进行维护、管理,保障投资者在交易平台中所进行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东盟交易所对劲创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稳龙2016年1月7日至同年3月7日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交易客户端”中的180笔交易无效;二、劲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稳龙返还延期费8,351.16元;三、东盟交易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稳龙手续费316,342元;四、劲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稳龙交易损失431,748.07元;五、东盟交易所对于劲创公司的上述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2元,由陈稳龙负担2,603元,劲创公司、东盟交易所共同负担10,6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院是否有权对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作出认定;2、系争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3、如果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则其法律后果为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盟交易所认为法院无权也不宜对涉案交易是否属于非法期货交易作出认定,该权力属于行政监督部门专有。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对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程序属于此类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东盟交易所关于涉诉交易必须先经专业行政机关认定是否构成非法期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自2011年以来,国务院开展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系列工作,我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如何认定商品现货市场开展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制定了相关标准,认为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实物交割。就形式要件而言,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院认为,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所属期货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关于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判断涉案交易性质的重要参考。一审法院在判断涉诉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时,确定了交易对象是否为标准化合约、是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是否非实物交割、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等四个要素,符合国家对期货行业监管的要求,符合期货行业健康发展的公共秩序,应予肯定。
关于交易对象是否为标准化合约,涉案“东盟沥青”合约是由东盟交易所制定的,交易品种、交易单价、报价单位、最小交收单位等要素均已事先确定,陈稳龙只能选择劲创公司作为交易对手方,因此属于典型的标准化合约。关于是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从涉案《商品现货分销经纪业务协议书》关于“准备金”的描述,《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中关于实行准备金制度、强制转让制度等约定,以及涉案“东盟沥青”标准化合约显示的保证金比例,可以看出涉案交易系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关于是否实物交割,涉案交易实际上均采用了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无一实物交收。虽然劲创公司和东盟交易所认为,选择何种了结方式取决于陈稳龙的选择,但涉案180笔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收,且陈稳龙的首笔交易即为卖出,已经大概率证明涉案交易不以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且涉案交易标的为沥青,合同约定最小交收单位为200吨,依常理普通自然人并不具备如此大数量的沥青交收能力。东盟交易所主张其具备实物交收的能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物交收的数量和比例,因此一审法院判断涉案交易不以现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是以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分析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集中交易方式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模式。本案中,虽然涉案交易是由陈稳龙和劲创公司作为对手方一对一交易,但劲创公司除了与陈稳龙做对手交易外,还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同样的交易,劲创公司作为东盟交易所的会员,通过与不同的投资者同时开展对手交易,为市场提供了流动性,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点,属于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综上所述,涉案交易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由于劲创公司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东盟交易所亦非经批准可以开展期货交易的场所,因此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劲创公司和东盟交易所均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为例,主张保证金制度、非实物交收等并非期货交易的专属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海黄金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唯一合法从事黄金交易的国家级市场,其交易内容具有特定性、专属性,其组建、领导和监管部门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其开展的黄金延期交收交易属于银行业监管体系下。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因此涉案交易的性质认定应当参照期货业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参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相关交易制度。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故属于无效交易。一审法院判决东盟交易所向陈稳龙返还取得的手续费316,342元,劲创公司向陈稳龙返还取得的延期费8,35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稳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案交易的性质以及相关的交易风险应当具有一定认知,因此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陈稳龙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陈稳龙主张,由于其与劲创公司系对手交易,其损失即为劲创公司的收益,即便该部分损失不予返还,也应当依法收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因此,收缴非法所得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必须一并进行的裁定,且陈稳龙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法院依法收缴劲创公司的违法所得,对此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陈稳龙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提出请求。南宁交易所作为开展涉案交易的场所以及涉案交易产品的设计者、发布者和自律监管者,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不得非法组织期货交易的规定,应当对陈稳龙的交易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陈稳龙、劲创公司、东盟交易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陈稳龙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陈稳龙负担。由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1元,由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2元,由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竹莺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荣琬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