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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河南信阳]林锦喜、李传珍诈骗(炒二元期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刑终3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锦喜(外文名“LIMGHIMHEE”),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公民,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传珍,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住淮滨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修斌(化名“王义”),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住福清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2016年5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鹰,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铜陵化工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5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玉梅,女,1965年12月ll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4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原审被告人曾天兵,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经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李传珍、林锦喜、汪鹰、叶玉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豫15刑终4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15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林锦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林锦喜在明知“达宝投资项目”在中国境内没有任何经营手续和从事金融投资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叶玉梅、汪鹰、李传珍等人发展为“达宝”成员。后被告人林锦喜、叶玉梅、汪鹰、李传珍等人以“项目正规合法,投资收益稳定,利润回报高”等虚假信息对外宣传,诱使投资人投资“达宝项目”,骗取投资人财物。2015年5月,“达宝项目”停止运作,被告人林锦喜为继续骗取钱财,将“达宝项目”更名为“皇爵项目”,并继续由被告人叶玉梅、汪鹰、李传珍等人向投资人介绍“皇爵项目”。期间,被告人曾天兵被林锦喜发展成为“皇爵项目”成员。2015年7月,被告人叶玉梅、汪鹰、曾天兵等人受林锦喜的指派来到淮滨县城,伙同被告人李传珍向淮滨居民介绍“皇爵项目”。被告人叶玉梅、汪鹰、曾天兵、李传珍在明知“皇爵项目”是以不断吸收资金才能维持项目运作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回报或提成,向淮滨县居民张某1、刘某1、王某等人介绍投资“皇爵项目”,致使刘某1被骗29750元;张某3、王某被骗59500元。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传珍伙同郭修斌在淮滨县向淮滨居民介绍一个名为“二元期权”的网络投资项目。期间,被告人郭修斌谎称自己是新加坡人,并化名“王义”,使用虚假身份进行宣传,被告人李传珍对上述情况明知。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在不了解项目运营情况,且明知投资后不能正常支取现金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回报或提成,以“项目稳定赚钱、投资收益高”等虚假信息进行宣传,诱使张某1、刘某1、刘某2等多人投资该项目,致使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1等多人被骗,共计人民币123余万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询,“达宝”“皇爵”、“二元期权”等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均不存在。另查明,被告人曾天兵于2016年5月14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玉梅退缴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曾天兵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上述款项已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刘某1、张某1。被害人王某、刘某1、张某1均表示对被告人叶玉梅、曾天兵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入境证件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手机照片及微信通话记录、银行转账单、汇款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害人刘某1、刘某2、张某1、符某、刘某3、刘某4、孙某、李某、胡某、陈某、张某2、刘某5、姚某、简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汪鹰、叶玉梅、曾天兵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天兵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林锦喜、汪鹰、叶玉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玉梅、曾天兵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传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郭修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锦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汪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玉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曾天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锦喜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锦喜及原审被告人李传珍、郭修斌、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传珍、郭修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林锦喜、汪鹰、叶玉梅、曾天兵犯罪数额巨大。关于林锦喜的上诉理由,经查,林锦喜明知“达宝投资项目”及“皇爵项目”在中国境内无经营手续和从事金融投资业务资质,虚构“项目正规合法,投资收益稳定,利润回报高”的事实,诱使他人投资,骗取投资人财物。林锦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已构成诈骗罪;林锦喜骗取多人投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林锦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林锦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处之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董 全

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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