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
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 9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9 次会议、
201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
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
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
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
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
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
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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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
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
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
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
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
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
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
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
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
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
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
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
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
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
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
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
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
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
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
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
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
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
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 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
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