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广东江门]彭育峰诈骗(炒期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4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育峰,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湖南省新化县。2017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祎平,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育峰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育峰及其辩护人杨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杨志雄、刘让明(均已判决)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诚意家属小区4栋104房内建立“山西天晨千亿投资”(下称“天晨千亿”)网站,先后找到被告人彭育峰和胡梁山、李锋、刘韬(均已判决)组建团伙,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被害人虚假宣传“天晨千亿”投资项目,在被害人将钱款转账到“天晨千亿”后再将钱款占为己有。经核算,该团伙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214元(以下币种相同)。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银行卡、赃款等物证,扣押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李某、闫某阳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杨志雄、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刘韬的供述,被告人彭育峰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育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育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育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育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实际骗到别人的钱,量刑过重。
被告人彭育峰的辩护人杨祎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彭育峰3月25日离开团伙,3月25日以后团伙所诈骗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公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影响的延续性,对八名受害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彭育峰以外的人,在延续性没有办法证明的情况下,该部分诈骗金额是属于存疑的部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予以扣除,实际扣除的金额为195,481元,被告人彭育峰实际应负责的诈骗金额应为与证人闫某阳核实的9,452元;(2)认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彭育峰在团伙当中属于从犯的地位,以及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3)彭育峰在实施犯罪行为当中,并未实际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并主动放弃继续犯罪,其也未从中谋取到任何利益,其实际危险性比较小,又属于初犯,应当对其从轻量刑;(4)彭育峰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杨志雄、刘让明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诚意家属小区4栋104房内建立“山西天晨千亿投资”(下称“天晨千亿”)网站,先后找到被告人彭育峰及胡梁山、李锋、刘韬组建团伙,通过QQ聊天的方式向被害人虚假宣传“天晨千亿”投资项目,在被害人将钱款转账到“天晨千亿”网站后再将钱款占为己有。经核算,该团伙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0,214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胡梁山使用QQ34×××57(昵称:愿得一人心)与被害人李某的QQ17×××73(昵称:囡庆)沟通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00元。
2.2017年3月22日,杨志雄使用QQ97×××73(昵称:小范姐)与被害人闫某阳的QQ73×××57(昵称:向某)沟通后,骗取被害人闫某阳9,452元。
3.2017年3月24日,杨志雄使用QQ97×××73(昵称:小范姐)与被害人杨某平的QQ29×××13(昵称:杨记食品)沟通后,骗取被害人杨某平40,673元。
4.2017年3月25日,李锋使用QQ48×××80(昵称:没有什么不可能的)与被害人汤某峰的QQ12×××74(昵称:风中铃铛)沟通后,骗取被害人汤某峰25,000元。
5.2017年3月27日,胡梁山使用QQ48×××43(昵称:Lisa)与被害人陈某龙的QQ47×××74(昵称:龙龙)沟通后,骗取被害人陈某龙80,000元。
6.2017年3月27日,胡梁山使用QQ48×××43(昵称:Lisa)与被害人魏某平的QQ19×××18(昵称:自由人)沟通后,骗取被害人魏某平17,986元。
7.2017年3月28日,李锋使用QQ48×××80(昵称:没有什么不可能的)与被害人孟某平的QQ81×××19(昵称:蓝蓝)沟通后,骗取被害人孟某平13,572元。
8.2017年3月28日,杨志雄骗取被害人李某龙10,100元。
9.2017年3月24日至3月30日期间,该团伙又骗取了被害人王某锋4,200元、被害人梁某娣2,100元、被害人虞某炯100元、被害人刘某鑫350元、被害人梁某强300元、被害人陈某100元、被害人关某800元,共计8,050元。
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窝点将杨志雄、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刘韬抓获,并缴获作案所使用的电脑、银行卡、赃款39,500元,冻结诈骗使用的石某芳工商银行卡62×××00账户74,092.27元、蔡某楚农业银行卡62×××74账户582.36元、石某芳支付宝2088622617188072账户35,316.23元、环迅支付184958账户51,602元。上述被扣押赃款及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201,092.86元。
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育峰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
1.涉案手机7台;2.涉案电脑7台;3.现金人民币39,500元。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育峰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育峰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梅苑派出所投案自首。
3.扣押清单,证实:
(1)从杨志雄处扣押黑色Lenovo手提电脑1台、金立牌手机1台、YEPEN牌手机1台、BIMI牌手机1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天翼UIM卡1张、SIM卡3张、无线网卡1个、笔记本2本、电子密码器2个、秘钥2个、电话卡2张。
(2)从刘让明处扣押无线网卡5个、东芝牌手提电脑1台、HUAWEI手机1台、笔记本1个、现金39,500元。
(3)从胡梁山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白色VIVO手机1台、DELL牌手提电脑1台、Lenovo牌手提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0元。
(4)从李锋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白色苹果手机1台。
(5)从刘韬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1台、DELL牌手提电脑1台。
4.中国民生银行网上支付回单,证实:闫某阳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到迅支付0216014170011286账户。
5.银行流水,证实:蔡玉楚的银行转账给闫某阳的62×××32账户,共计548元。
6.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
(1)2017年3月25日,杨某平的62×××15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账户21×××30支付3,100元。
(2)2017年3月26日,杨某平的62×××15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账户21×××30支付2,000元。
(3)2017年3月27日,杨某平的62×××15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账户21×××30支付24,000元。
(4)2017年3月28日,杨某平的62×××15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账户21×××30支付13,000元。
7.蔡某楚中国农业银行62×××74银行流水,证实:蔡某楚的银行转账给杨某平的6217996570005203296账户,3月27日1,000元、3月28日155元、3月28日109元、3月29日163元,共计1,427元。
8.被害人陈某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其本人核对,合计被骗80,000元。
9.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
(1)陈某龙162×××11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100至迅付09391001743000086,次日由蔡玉楚6227271701220824474转账100元到陈某龙162×××11。
(2)2017年3月28日,陈某龙的62×××11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09391001943000086账户,转账1,000元。
(3)2017年3月28日,陈某龙的62×××11账户向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的09391001943000086账户,转账9,000元。
(4)2017年3月28日,陈某龙的30×××89账户向迅付汇卡网络科技的36500123840000001账户,转账20,000元。
10.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工商银行转账胡某萍(陈某龙妻子),收款账号62×××50,网银转账,交易金额50,000元,交易时间2017年3月31日。
1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工商银行魏某平的6222021116007060174账户于2017年3月27日支出1,000元、3月28日收蔡玉楚1,014元、3月28日支出5,000元、3月28日支出3,000元、3月29日支出10,000元。
1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孟某平与高某勇是夫妻关系。
13.由被害人孟某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
(1)其本人与高某勇是夫妻关系,在“天晨千亿投资”平台中,其除了注册了tzp36050账户外,还以丈夫的名字注册账户king51198,其二人是共用同一支付宝进行充值的。
(2)被诈骗金额是13,502元,有支付宝转账为凭。
14.江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讯付证据说明,证实:
(1)在杨志雄、刘让明等人团伙诈骗案中,侦查人员在杨志雄使用的电脑中的“文本文档”查找到河北汇卡网络有限公司(即环迅支付)的184958商户号,通过查询,核实该商户号自2017年3月23日至29日期间,多次转账到杨志雄使用的“石某芳”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0)。另外通过查询,还核实了被害人与184958商户号关联的银行订单号,再通过对银行订单号的查询,就查询到了对应被害人银行卡信息资料。
(2)有被害人报案资料的如下:
①银行订单号72032393850、710020995984、710020996599、710020996687对应的被害人是李某,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及建设银行卡(卡号62×××42),还有银行交易流水。
②银行订单号720170323362386对应的被害人是闫某阳,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32),还有银行交易流水。
③银行订单号721182967、710003696742、721205096、721205333、7001262032568326对应的被害人是陈某龙,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30×××89)、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及工商银行卡(卡号62×××50),还有银行交易流水。
④银行订单号710003067266、710003067299、710003068375、710003068905、710003068989、710003069034、710003070997、710003071575对应的被害人是杨某平,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兴业银行卡(卡号62×××15),还有银行交易流水。
⑤银行订单号710020885468对应的被害人是汤某峰,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32×××37),还有银行交易流水。
(3)被害人没有报案的如下:
①银行订单号721147815、721182600、710020901536、710020930150对应的被害人是王某锋,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8)及建设银行卡(卡号62×××70),还有银行交易信息。
②银行订单号710020885237、710020933620对应的被害人是梁某强,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7),还有银行交易信息。
③银行订单号710020922573、710020958054对应的被害人是刘某鑫,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4),还有银行交易信息。
④银行订单号710020943290对应的被害人是陈某,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62×××16),还有银行交易信息。
⑤银行订单号710020975469、710021018878对应的被害人是关某,其使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卡,还有银行交易信息。
⑥银行订单号721165534已于2017年6月20日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调取交易信息,但该分行漏查。
15.支付宝证据说明,证实:
(1)在杨志雄、刘让明等人诈骗案中,该团伙所使用的支付宝登录账号是tia×××@163.com,经查该账号对应的ID是2088622617188072,注册信息是“石某芳”,根据该ID交易流水,侦人员就查出了汇款到“石某芳”支付宝的汇款人信息资料。
(2)ID2088222181952767在2017年3月27日20时13分,向石某芳支付宝汇款1,000元,侦查人员就查出了ID2088222181952767注册信息资料,对应的被害人是魏某平。
(3)ID2088902251173330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孟某平。
(4)ID2088712388165922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刘某鑫。
(5)ID2088222914673994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汤某峰。
(6)ID2088702342801533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梁某娣。
(7)ID2088702011510494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王某锋。
(8)ID2088022259817626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汤某红。
(9)ID2088222152744991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高某勇。
(10)ID2088122059660335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李某龙。
(11)ID2088702242932010的注册信息资料显示被害人是虞某炯。
(12)在上述被害人中有报案的是魏某平、李某龙及孟某平和高某勇(夫妻关系,均使用孟某平支付宝充值)、汤某峰和汤某红(姐弟关系,两个账号为汤某峰一人注册及转账)。
(13)没有报案的是刘某鑫、梁某娣、王某锋、虞某炯。
16.环迅支付交易流水,证实:
(1)2017年3月24日,王某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支付200元。
(2)2017年3月25日,梁某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元。
(3)2017年3月26日,王某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0元。
(4)2017年3月27日,刘某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元。
(5)2017年3月27日,王某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0元。
(6)2017年3月27日,王某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0元。
(7)2017年3月27日,梁某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200元。
(8)2017年3月27日,陈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元。
(9)2017年3月28日,刘某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50元。
(10)2017年3月29日,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700元。
(11)2017年3月30日,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元。
(12)2017年3月22日至3月31日,闫某阳等13名(1名为无名氏)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共计139,052元。
17.受害人支付宝充值记录,证实:
(1)2017年3月27日,王某锋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0元。
(2)2017年3月27日,虞某炯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元。
(3)2017年3月27日,梁某娣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元。
(4)2017年3月27日,梁某娣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0元。
(5)2017年3月28日,刘某鑫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元。
(6)2017年3月29日,梁某娣支付宝向石某芳转账1,000元。
18.“石某芳”支付宝与事主支付宝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3月25日至3月30日,汤某红等12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71,162元。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于2017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分别判决如下:杨志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刘让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胡梁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李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刘韬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电子数据
1.QQ聊天记录,证实:杨志雄QQ号97×××73(昵称:小范姐)与被害人闫某阳QQ73×××57(昵称:向阳)的聊天内容涉及本案诈骗情节。
2.QQ聊天记录,证实:李锋使用QQ48×××80(昵称:没有什么不可能的)与汤某峰使用QQ12×××74(昵称:风中铃铛)的聊天内容涉及本案诈骗情节。
3.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①2017年3月27日,魏某平支付宝账户向石某芳支付宝账户支付1,000元;②2017年3月28日,魏某平支付宝账户向石某芳支付宝账户支付8,000元;③2017年3月29日,魏某平支付宝账户向石某芳支付宝账户支付10,000元;④2017年3月28日,魏某平提现1,014元。
4.QQ聊天记录,证实:胡梁山使用QQ48×××43(昵称:Lisa)与魏某平使用QQ19×××18(昵称:自由人)的聊天内容涉及本案诈骗情节。
5.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17年3月28日、29日,被害人李某龙向“石某芳”分两次转账共计10,100元。
6.被告人彭育峰所持有使用的支付宝和环讯支付,证实其通过固定账号来骗取他人,非法收取钱财,归为己有。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诚意家属小区4栋104房。
2.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对刘让明白色华为MATE9手机;杨志雄金立牌手机、YEPEN手机、BIMI手机;李锋白色Iphone6手机;胡梁山白色VIVO手机;刘韬白色Iphone5s手机;刘让明黑色手提电脑;杨志雄黑色手提电脑;李锋黑色手提电脑;胡梁山黑色手提电脑、lenovo手提电脑;刘韬黑色手提电脑;无主dell手提电脑进行了检查。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3月份的时候,QQ群里有个人与其聊天,说是有个叫天晨千亿的投资收益比较高,其下载了该名字的软件到手机上,就注册了账号,充值了100元,后来半个月后软件打不开了,其的QQ号码是17×××73,昵称是囡庆。
2.被害人闫某阳的陈述:2017年3月22日起,其被一个QQ号码97×××73的诈骗了9,460元。2017年3月22日,其在QQ群里有一个人员加其好友,并介绍天晨千亿投资,说收益很高。于2017年3月23日其在这个天晨千亿投资平台充值了10,000元,购买了平台了“沙特阿拉伯的期权产品”,这个产品是3天之内到账,每天返108元,三天是324元,前五天利息正常到账,累计提现是540元,第六天平台就出现了异常,联系不到人工,一段时间后其发现平台打不开了,其就怀疑有可能被骗了。其的QQ号码是73×××57,对方的QQ号码是97×××73。
3.被害人杨某平的陈述:其于2017年3月24日被QQ97×××73诈骗了42,100元。2017年3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其QQ号29×××13被人拉入了一个投资群,其中一个网名叫“小范姐”(97×××73)的网友将其单独加为好友,称有一个叫天晨千亿投资平台收益不错,在对方劝说下其登录网站,建立了一个账户,其多次充值共计42,100元,但到3月29日下午再次登录网站时发现不能提款,客户人员也联系不上,“小范姐”也联系不上了,其意识到被骗。其在网站里建立的账户是15×××38,绑定的是邮政储蓄6217996570005203296。
4.被害人汤某峰的陈述:其于2017年3月25日被一名QQ48×××80的诈骗了25,000元。2017年3月25日,其与QQ网友聊天,对方推荐其加入天晨千亿投资赚钱,并发给其一个网址××,称这是一个日化收益的理财平台,还发了当天的收益截图,其按照对方的指导,注册账号并填了会员推荐码“luona88”,其使用银行卡和支付宝共充值了25,000元,之后其就没有操作,到3月29日发现该APP平台无法操作,联系客服也没回应,感觉自己被骗了,是QQ48×××80网友推荐的,其的支付宝是137××××6606。
5.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其于2017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被QQ48×××43诈骗了80,000元。2017年3月27日,一个陌生QQ网友(48×××43),发给其一个链接,说自己也在做这个平台,收益不错,其点开了这个链接,注册了会员。当天其投了100元钱到平台,3月28日,平台返还了本金和利息101元钱。其在2017年3月28日投了31,000元钱,3月31日当天其又投了5万元到平台账户,此时其发现平台上面没有显示进账,其就问那个网友,但对方始终没有回复我,其就报案了。其的QQ号码是47×××74。
6.被害人魏某平的陈述:2017年3月份以前,一个QQ名为“Lisa”(48×××43)的用户在“钱宝产品交流群”里加其的QQ(19×××18)为好友,对方以投资者的身份向其推荐了“天晨千亿投资”这个项目,说收益高,监管严格,投资安全。其观察了几天后就在该平台注册了一个账户,账户名为:“wdpdfysh”,推荐人的账户名就是:“shan88688”。其先后向该平台指定支付宝账户(石某芳)充值共计18,000元,后来无法联系上客服和“Lisa”。
7.被害人孟某平的陈述:其于3月27日至3月30日被QQ48×××80骗取13,502元。2017年3月28日的时候,其在QQ上跟别人聊天,当时有一个QQ48×××80(昵称“没有什么不可能的”)跟其聊天,介绍了一个天晨千亿APP投资的项目,当天其充值了3,000元,后来又充了500元,30日其又充了10,000元上去了,但是还是没有反映,目前在那个投资平台上的钱取不出来,一共投资了13,500元。对方的支付宝账号是tia×××@qq.com.收款姓名是石某芳,其丈夫高某勇也注册了账号和其一起充值。
8.被害人李某龙的陈述:其于3月25日起被诈骗了10,100元。2017年3月25日,其通过闫某阳知道天晨千亿投资平台,跟其说收益很高,于是其在2017年3月28日和29日在该平台充值10,100元,第二天平台就出现异常,后来发现平台打开也不返钱,客服人员也联系不到,其感觉被骗了。对方收款人的账号信息是:收款人石某芳,收款人账户:tia×××@163.com。
(六)同案人的供述
1.杨志雄的供述:其有参与诈骗,同伙有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刘韬、彭育峰。其伙同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刘韬、彭育峰通过QQ加入到与投资理财相关的群里,然后将投资理财的广告发送到QQ群里,有感兴趣的人就加他们的QQ私聊,其与刘让明等人让对方在“天晨千亿投资”网络平台投资,并将链接发给对方,对方进去后就教对方操作,让对方转钱到“天晨千亿投资”网络平台,该平台绑定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对方的钱就转入该支付宝,然后他们的老板再将钱从支付宝转到银行卡,再由他们去银行取出。“天晨千亿投资”网络平台绑定的是一个用“石某芳”的身份证开的支付宝账号,账号:tia×××@163.com。该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其不记得了。另一个是环迅支付平台。其伙同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刘韬、彭育峰利用“天晨千亿投资”网络平台骗钱是从2017年3月19日开始的。被告人彭育峰是2017年3月19日经胡梁山介绍加入的,在加入该团伙后没有使用电脑等电子设备及通信设备同他人聊天。
2.刘让明的供述:参与诈骗的有其本人、杨志雄、李锋、胡梁山、刘韬、彭育峰。杨志雄在网上建了“天晨千亿”网络平台,利用QQ聊天拉人投资进行诈骗,其听杨志雄说有个后台老板。2017年3月28日,杨志雄让其和李锋一起去中国银行取款39,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杨志雄负责“天晨千亿”后台操作和聊天,其他人都是用QQ与人聊天。其是2017年3月23日加入的。杨志雄曾给其三个QQ号码,具体记不清了,被抓获时已经确认。其听杨志雄讲拉人投资有30%的提成。彭育峰是2017年3月19日加入该团伙的,加入后每天早上10时开始用杨志雄提供的电脑跟客人聊天,到晚上22时休息睡觉,一直到2017年3月27日左右离开。期间彭育峰没有成功拉人投资,所以没有得到好处。
3.胡梁山的供述:“天晨千亿投资”网站是刘让明、杨志雄弄出来的。该网站大概是2017年2月20日左右使用的。同伙还有李锋、刘韬、彭育峰。其和李锋、彭育峰主要是负责找人聊天,并将网站中的投资项目和网址告诉别人,让对方投资。刘让明和杨志雄负责管理网站后台数据和资金。该网站所属的公司是山西天晨千亿投资有限公司,总部在山西太原。该网站与山西天晨千亿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冒用了这个公司的名字而已。一般分钱都是要等网站关闭后,刘让明、杨志雄占七成,其与李锋等人拿三成。其在天晨千亿投资网站中只有一个账号,账号是“Shan88688”。其知道天晨千亿投资网站的充值界面有两种支付方式,一个是第三方支付,一个是支付宝。支付宝的账号是“tia×××@163.com”,户名是“石某芳”。其有使用QQ48×××43(昵称:Lisa)与昵称“自由人”、“龙龙”及使用QQ34×××57(昵称:愿得一人心)与QQ17×××73(昵称:囡庆)互动。骗了“自由人”两万多、骗了“龙龙”三万多、骗了“囡庆”多少钱记不清了。诈骗所使用的电脑和网卡均由杨志雄、刘让明提供。被扣押的手机和现金是其本人的,电脑是杨志雄、刘让明给其实施网络诈骗的。彭育峰加入该团伙后,使用老板提供的QQ号网卡和一台联想手提电脑,自己单独使用电脑用QQ拉人聊天。彭育峰是2017年3月26日左右离开团伙的,离开时没有跟老板讨要好处。
4.李锋的供述:其有参与诈骗的行为。同伙有杨志雄、刘让明、胡梁山、刘韬、彭育峰。其是用QQ找人聊天,介绍一个叫“天晨千亿投资”的网络平台,骗人注册充值从而骗取钱财。这个“天晨千亿投资”的网络平台是假的,但实际是真的有一个叫“天晨千亿投资”的公司,是打着旗号去骗人的。其在QQ中使人相信这个平台,就将网址发给对方,对方登录到该网站注册账号,然后绑定身份证和银行卡,接着就可以充值。然后在网站里选择投资项目。当受骗人提现金额大了,就不让提现了。负责后台操作的是杨志雄和刘让明,他们是老板。从2017年3月20日左右至3月27日左右,其和胡梁山、刘韬、彭育峰只是负责用QQ找受骗人。是杨志雄教其怎么诈骗,刘让明给其4个QQ和1台笔记本电脑。其总共骗到两个人,总共骗到2万多。骗到钱其就可以提成30%,剩下的70%由杨志雄和刘让明平分。其在天晨千亿平台上使用的账号是“luona88”。其使用的QQ号已经记不清了,但是昵称有财神、雯雯、没有什么不可能的、奋斗不息。其曾与QQ号12×××74(昵称:风中铃铛)的互动聊天,骗到过2万多元。骗到的钱在杨志雄那里,是否让客户体现由杨志雄说了算。“天晨千亿投资”支付宝所使用的“石某芳”的名字是杨志雄和刘让明在网上买的。其和刘让明在2017年3月27日到湖南省冷水江市区的中国银行提了4万元左右。其被扣押的两张银行卡和手机都是其本人的,电脑是杨志雄提供的。彭育峰没有成功拉到人投资,也没有拿到提成。
5.刘韬的供述:参与诈骗的有其本人、胡梁山、刘让明、杨志雄、李锋、彭育峰。其负责与客户聊天,其使用的电脑是杨志雄交给其的。其2017年3月25日加入该团伙时发现杨志雄、刘让明、胡梁山、李锋、彭育峰都在用各自手上的电脑通过QQ同人聊天,拉人投资“天晨千亿投资”进行诈骗活动。其来的第二天彭育峰就离开了。彭育峰使用的是一台由杨志雄提供的黑色手提电脑和一张网卡,他没有讨要到好处就离开了。
(七)被告人彭育峰的供述与辩解:参与诈骗的共有5人,分别是杨志雄、胡梁山、李锋、刘让明及其本人。其是2017年3月19日加入至2017年3月25日离开的。期间,其白天和李锋跟杨志雄、胡梁山、刘让明学习使用QQ和人聊天的方法和技巧,介绍投资项目的好处,当中有人做媒做托,介绍网友到“天晨千亿”投资,以实施诈骗,但最终骗到钱的过程其表示不清楚。“做媒做托”都是诈骗团伙的成员,通过“做媒做托”骗取网友的信任,并提供虚假投资网站,以达到诈骗的目的。其还跟刘让明一起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其自己没有接触过电脑、网卡或其他电子产品跟别人聊天过,没有拉人到“天晨千亿投资”项目实施诈骗过,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和利益。该团伙的负责人是杨志雄,是杨志雄安排其和李锋的工作的。是胡梁山介绍其进去的,但没有跟其说提成的事,而杨志雄也没有跟其说过。其离开该团伙是由于知道他们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骗取别人的钱是违法犯罪的事,因此借故离开。其没有用自己的QQ号(QQ号:13×××60,昵称:终点站幸福)实施诈骗。其辨认出同案人杨志雄、刘让明、胡梁山、李锋,辨认出案发现场。
以上各项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杨祎平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经查:由杨志雄、胡梁山等人纠集的诈骗团伙,于2017年3月19日开始运作,同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侦破、取缔。被告人彭育峰于2017年3月19日经胡梁山介绍进入该团伙,同年3月25日因故离开。被告人彭育峰跟杨志雄、胡梁山、刘让明学习使用QQ与人聊天的方法、技巧,“做媒做托”向被害人介绍投资项目的好处,骗取网友的信任,以达到骗取他人投资的目的。被告人彭育峰在共同犯罪中承担拉客的任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让被害人在该团伙所提供的诈骗平台上投资,参与了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诈骗犯罪。从胡某萍(被害人陈某龙妻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0自助终端凭条显示于2017年3月31日网银转账交易金额50,000元、环迅支付交易流水显示的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关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银支付100元等事实,均可证实该诈骗团伙在2017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有被害人将钱款汇入该团伙所提供的账户,说明该团伙被侦破、取缔后仍对骗取被害人钱款产生影响,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彭育峰的诈骗行为在其因故离开后仍然对该团伙后续骗取被害人钱款产生影响。被告人彭育峰在该团伙期间,还跟刘让明一起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在该诈骗团伙中起辅助作用。因此,被告人彭育峰的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其在该团伙期间(2017年3月19日至25日)的该团伙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查明的该团伙诈骗总金额210,214元。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育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育峰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育峰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育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育峰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实际危险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彭育峰从宽量刑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育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育峰依照(2017)粤0704刑初222号判决书之判决第七项,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能
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
人民陪审员 曾岳培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珩
书 记 员 李美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