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黑龙江齐齐哈尔]吴娜、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娜,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万力皮革城建设项目(一期)00单元0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卢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娜因与被上诉人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北亚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289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娜的起诉请求。2、判令东北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中对于合同关系的成立之初,没有向法院提交可控采纳的证据,证实合同签订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但是在吴娜提交的证据八(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公正书)中第15、16、17页,都明确了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东北亚公司,同时在合同内容的事项中通过网络形式进入http://www.dbymec.cn/plus/list.php?tid=41亚商所订货交易系统下载界面。http://www.neapme008.com/亚商所行情分析系统软件下载界面,都产生于东北亚北方商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取得。两个交易软件体现出相互的期货交易特征的标准化合同范围。以上观点明确反映了东北亚公司与吴娜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事项的内容,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割裂了证据间的关联性,而单独使用其中一项证据,是造成判决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
东北亚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是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经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在国内,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吴娜上诉称东北亚公司存在违法和欺诈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18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定期性的商品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第十六条规定,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二、吴娜没有进过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法定认证程序,自认东北亚公司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性对象原则,上诉人应向实际收取了其货款的卖家主张合同权利,设立商品现货互联网交易平台,在境内从事电子商务是东北亚公司的商业模式,类似于淘宝、京东商城、东北亚公司并不参与商品的买卖,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四、上诉人吴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娜的损失与东北亚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吴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五、东北亚公司是现货交易电子平台,如果有交易者在该平台交易发生了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交易者自己承担,交易者无权主张电子交易平台赔偿以转嫁市场风险。六、平安易宝,是平安银行推出的金融服务平台主要用于资金转让,上诉人在平安易宝上的操作风险也应自己承担。
吴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东北亚赔偿46440.38元。2、要求东北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致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设立齐齐哈尔市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的批复》,并要求齐齐哈尔市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期货、保险、信贷、金融等金融产品交易。根据被告东北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齐齐哈尔市商务局2016年11月18日对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复函显示,被告东北亚公司系现货商品电子交易平台。根据原告吴娜陈述,2017年5月原告吴娜与被告东北亚公司通过手机注册的方式建立了期货交易关系,交易过程中损失人民币46440.38元。吴娜以原告身份于2017年7月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纠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440.38元。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黑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此案不属于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纠纷,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吴娜与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向该院提交可供采纳的证据证实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合同主要内容,故无法确定吴娜、东北亚公司之间签订过合同。吴娜称东北亚公司在其交易平台中组织进行期货交易,亦未能提交可供该院采纳的证据,且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该案纠纷不属期货纠纷,吴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电子交易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且经济损失与东北亚公司有关,吴娜向该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吴娜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吴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娜利用电子平台与东北亚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吴娜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0元,由吴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