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浙江温州]王苹、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02民初10280号
原告:王苹,女,1974年8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成涛,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万力皮革城建设项目(一期)00单元0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卢百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苹与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王苹诉称,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王宝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说他们的老师很厉害,保证会让原告回本(因为之前原告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亏了不少钱),并且将其他客户的盈利发给原告看,他叫原告投资100万,这样就可以在庄老师的指导下进行操作,这个庄老师,是资深期货交易师,成功率极高,在他的鼓动下,原告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平安银行打入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50万元,帐户号是92×××49,原告是在电话里签约,都回答是就可以,原告投资的是原油和白银,刚进去的时候,让原告小小的盈利,这让原告有了希望,然后他就叫原告再打50万,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又打50万到这个帐号,这个庄老师频繁喊单,经常方向走反,很快原告的100万只剩下30多万了,原告再也经不起这样的折腾了,就停止了交易,于2017年6月23日出金366529元,短时间内原告亏损633471元。
之后,原告处于深深的自责中,觉得这一切太不可思议了,怎么会这样丧失理智,一步步陷入泥潭中,一度想过自杀,都不敢看到白银两字,整夜失眠,处于极度抑郁的状态,直到现在,原告才慢慢有勇气去面对,去看相关的信息,发现自己是受骗了,这才有了力量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被告一这类交易场所在被清理整顿的范围之内。而且从2017年1月份开始,证监会联席会议进行的“回头看”清理整顿活动,明确要求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这类平台停止交易并进行整顿。因此,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非法期货交易,其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而且是T+0实时交易,这完全是期货的交易模式,但是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却没有期货的交易资质,因此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非法经营,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这种交易模式,严重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也是证监会“回头看”活动整顿的重点内容。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非法期货的方式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所以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应当是无效的,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此,原告在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处的全部投资应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为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金融通道结算服务,这已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这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二被告的做法,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损失本金633471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判令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对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在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设立的互联网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同时,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本案宜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北亚北方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聪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 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