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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浙江宁波]周杨波、祝贺琼、张清等诈骗罪(含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二审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刑终851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杨波,男,汉族,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江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腮佗,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贺琼,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艳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世军,男,土家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巫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旭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岳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女,汉族,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宜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张明,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一文,浙江靖霖(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刘相玲,女,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中专文化,农民,住奉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碰,男,汉族,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中专文化,农民,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娟,女,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松滋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9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文强,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中专文化,务工,住崇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涛,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肥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香雪,女,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育兵,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光敏,女,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大专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礼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雨晨,男,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大专文化,务工,住云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小伟,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海琳,女,汉族,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8年10月2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亚寒,女,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枞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1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枫,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大专文化,务工,住诸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安军,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1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洪,女,汉族,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中专文化,务工,住南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1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璐瑶,女,汉族,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绩溪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海花,女,汉族,1996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中专文化,农民,住仪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维,男,汉族,1996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中专文化,农民,住仪陇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7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勇,男,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高中文化,务工,住平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志有,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范君东,男,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9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杰,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大专文化,务工,住温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景建文,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壶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辉,女,汉族,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大专文化,务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涛,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6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鑫鑫,女,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中专文化,务工,住平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诚桄,男,汉族,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高中文化,务工,住洞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4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石安军、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李鑫鑫、张诚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7)浙0205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的判决有错误,以甬北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履行职务;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清、张明及辩护人刘腮佗、宋艳红、黄旭明、罗建冬、孙可群、冯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先后以金某金融公司、杭州坤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拓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名义,陆续接入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舟山平台)、中江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江平台)、秦商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秦某)设立的交易平台,招募员工在杭州市滨江区,通过互联网招揽投资客户炒做原油、钨精矿、新能源现货交易。

公司以周杨波为实际控制人,祝贺琼为日常负责人,分市场一部和二部,各部设总经理、总监、经理及多个业务小组,每组设主管一名、业务员若干。祝贺琼兼任一部总经理,孙云龙(另案处理)任二部总经理,被告人王春任一部总监,被告人唐世军任二部总监,被告人张明、张清任一部经理,被告人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石安军等人先后任主管,被告人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李鑫鑫、张诚桄等人先后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

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及各业务小组主管、业务员,采用QQ、微信等方式招徕客户,使用虚假身份与不特定客户进行联系,通过私聊或将客户拉至公司建立的QQ群、微信群,以雇佣“老师”在网络直播间或QQ群、微信群内鼓吹现货投资优势,业务员冒充客户宣称投资现货获高收益及发布虚假盈利单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入金。待客户入金后,上述被告人之间相互分工、协作配合,总监、经理等人在群内扮演“老师”角色发布操作建议,业务员假扮的客户或在群内,或与被害人私聊,谎称自己根据所谓“老师”的建议炒做现货交易已获得高收益,加深被害人对“老师”的信任感,并利用现货投资存在交易手续费高、风险大、资金封闭流转、与投资客户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对立关系等特点,以鼓动被害人多投入资金、频繁操作、提供反向操作意见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产生大量手续费并导致巨额亏损。在被害人亏损产生后,又通过安抚等手段,继续诱骗被害人加仓以进一步赚取高额手续费分成、占有被害人亏损款等。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杨波为实际控制人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045061.8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祝贺琼在担任日常负责人、总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045061.83元。

3.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唐世军在担任业务员、总监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830853.23元。

4.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春在担任经理、总监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16170.83元。

5.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明在担任业务员、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75170.83元。

6.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清在担任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70072.99元。

7.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相玲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359805.89元。

8.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黄碰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333091.86元。

9.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娟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332802.85元。

10.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文强在担任业务员、储备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94560.83元。

11.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涛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51363.43元。

12.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香雪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47798.38元。

13.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姚育兵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23147.1元。

14.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谢光敏在担任主管、储备经理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18466.34元。

15.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陈礼伟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521335.15元。

16.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雨晨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93712.13元。

17.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小伟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31498.67元。

18.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海琳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24007.31元。

19.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伍亚寒在担任群主播、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74713.68元。

20.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蔡枫在担任业务员、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80335.15元。

21.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石安军在担任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3781.3元。

22.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林洪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914973.77元。

23.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胡璐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99817.1元。

24.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海花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77891.1元。

25.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维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76599.34元。

26.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勇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54543.1元。

27.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余志有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833539.78元。

28.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范君东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53823.84元。

29.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陈杰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50871元。

30.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景建文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80335.15元。

31.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罗辉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23500元。

32.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吴涛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29072.99元。

33.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鑫鑫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6522.7元。

34.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诚桄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6201.5元。

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查处拓金公司,现场抓获被告人祝贺琼、唐世军、张明、伍亚寒、张海琳、姚育兵、周勇、石安军、李鑫鑫、张诚桄等人,查扣涉案电脑主机、营业执照、公章、账本、员工入职档案、U盘、银行卡等物品。

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陈礼伟在浙江省杭州市暂住房内被警方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杨波在浙江省江山市被警方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清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警方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谢光敏在湖北省恩施市被警方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徐涛、刘相玲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警方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吴文强、吴涛、李香雪、蔡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余志有、胡璐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杨娟、范君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黄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罗辉、陈杰、刘雨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景建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李小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维在海南省海口市被警方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海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涛、陈礼伟、胡璐瑶协助公安机关积极规劝同案人员自首;被告人张清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祝贺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唐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张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刘相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黄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九、被告人杨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十、被告人吴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十一、被告人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十二、被告人李香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姚育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四、被告人谢光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五、被告人陈礼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刘雨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七、被告人李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八、被告人张海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九、被告人伍亚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十、被告人蔡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十一、被告人石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十二、被告人林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十三、被告人胡璐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四、被告人李海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五、被告人陈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六、被告人周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七、被告人余志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八、被告人范君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十九、被告人陈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十、被告人景建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一、被告人罗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十二、被告人吴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十三、被告人李鑫鑫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十四、被告人张诚桄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十五、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被害人的损失;查获的电脑主机、硬盘、U盾、银行卡、员工入职档案、手机及手机盒、文件资料、U盘、银行印鉴卡、印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为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唐世军、王春分别是公司二部总监和一部总监,系公司领导层,管理、主导整个部门;张清虽为经理,但其职责与唐世军、王春并无区别;张明作为一部经理,对一部负有部分管理职责。上述四名原审被告人均向业务员传授犯罪方法、督促业务员业绩并从业务员业绩中提成,在共同犯罪中居主导地位,起主要、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2.因上述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的量刑不当。综上,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另出庭检察员还认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

被告人周杨波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拓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其没有参与拓金公司的经营,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综上,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刘腮佗认为:1.周杨波不是拓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安排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拓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贺琼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者文件,周杨波虽然对拓金公司的财务进行了控制,但是对拓金公司的收益没有获取利益的权利;因此,原判认定周杨波系拓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周杨波是拓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必然成为诈骗犯罪的共犯。因为,拓金公司采用了张清推荐的经营模式后才涉嫌犯罪的,该经营模式由祝贺琼决定采用并实施,没有证据证明周杨波参与其中。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即使认定周杨波是拓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杨波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周杨波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改判周杨波无罪。

被告人祝贺琼上诉称:1.其只负责公司一部的经营管理,而不管理整个公司;2.客户的大部分亏损由他们自身造成,其不应对客户所有的亏损承担责任。其辩护人宋艳红认为:1.定性。本案交易真实存在,祝贺琼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公司与客户存在“对赌关系”,由于拓金公司没有操纵交易价格和行情,没有私自搭建交易平台,投资者最终是否盈亏并非拓金公司所能掌控,而且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是明知的,故拓金公司及祝贺琼并未实施诈骗行为。因此,祝贺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期货业务,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事实方面。本案系在合法平台进行的正式交易,拓金公司收取手续费是合法的,也是经过投资者同意的,而且手续费并非全部由拓金公司获取,故手续费不应纳入犯罪数额;本案投资亏损与分析师误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祝贺琼仅对公司市场一部负责,公司市场二部的犯罪数额应在祝贺琼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量刑。即使祝贺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祝贺琼没有参与与交易平台的谈判,对拓金公司的经营模式、利益分配没有决策权,仅仅负责公司市场一部,对市场二部没有管理权,系受周杨波雇佣、指示行事,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故原判量刑仍过重。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被告人唐世军上诉、辩解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黄旭明认为:1.定性。本案中,交易平台和交易均真实、合法,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者的投资亏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唐世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拓金公司及直接责任人,拓金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对拓金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原判认定唐世军的犯罪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害人的交易亏损与唐世军骗取被害人钱财不是同一概念,且唐世军作为业务员期间的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抗诉机关关于唐世军是主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建议对唐世军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上诉、辩解称:1.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2.其是自动投案的,原判未认定其自首错误;3.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的金额有误。其辩护人罗建冬认为:1.王春有自动投案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王春有自首情节错误。2.王春不属于公司领导层人员,在公司市场一部受祝贺琼管理,对市场二部的业务和人员不存在管理关系,不存在传授犯罪方法的情节,对员工的晋级、加薪等没有决定权;因此,王春属于从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3.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较,王春造成受害人损失相对较小,获利较少,原判量刑过重。综上,建议认定王春有自首情节,驳回抗诉,对王春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清上诉、辩解称:1.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2.案发前其已经离开公司,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3.其获取的提成是自己客户的15%,而非公司业绩的15%。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孙可群认为:1.张清系涉案公司的客户经理,其工作听从祝贺琼安排,原判认定张清为从犯正确;2.张清在意识到客户亏损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仅做了陈某1一单业务,已取得陈某1谅解,张清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驳回抗诉,对张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明辩解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二审驳回抗诉。其辩护人冯一文认为:1.张明仅为公司决策的执行人,其工作职责、薪资水平与部门主管相当,不应认定为主犯;2.原判根据张明参与诈骗的数额,结合其系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张明所处量刑适当,本案不存在量刑畸轻之情形。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抗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石安军、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李鑫鑫、张诚桄共同实施诈骗及各自参与诈骗的金额、到案经过、立功表现等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周某、吴某1、魏某、温某、王某1、孙某1、虞某、孙某2、王某2、陈某2、吴某2、邵某、徐某1、尤某、程某、刘某、王某3、黄某、施某、钟某、丁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及报案书、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及QQ账号截屏、聊天记录,证人张某2、张某3、徐某2、衡某、闫某、徐某3、陈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电脑主机等,审核报告及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员工薪资表、提成某、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同案犯史玲玲、田某的供述,以及本案三十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审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周杨波参与犯罪的事实。多名在案被告人均指证周杨波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杨波对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知情;祝贺琼还指证公司的经营事宜其需要向周杨波汇报。上述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徐某2等人的证言、用款申请单、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等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周杨波系涉案公司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犯罪策划并决定利益分配;周杨波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周杨波系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错误、周杨波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被告人祝贺琼参与犯罪的事实。多名在案被告人均指证祝贺琼为涉案公司的日常负责人,查扣在案的公司文件资料等证实祝贺琼对涉案公司的日常管理负有直接决定权,涉案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及员工薪资表等书证证实祝贺琼从公司净利润中获取分红;因此,祝贺琼及其辩护人关于祝贺琼仅对公司市场一部负责、公司市场二部的犯罪数额应在祝贺琼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犯罪金额。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涉案公司中所从事的具体犯罪行为,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经查证属实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分别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诱使被害人参与“现货交易”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故被害人在交易平台遭受的全部损失,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因此,相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原判对于本案定性,即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已经作了详尽的论证、阐述,所作论述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祝贺琼、唐世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杨波、祝贺琼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涉案公司,涉案公司专门从事犯罪活动,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周杨波、唐世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主从犯的区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杨波系涉案公司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犯罪策划并决定利益分配;被告人祝贺琼为涉案公司日常负责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有直接决定权;而被告人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等人均系受雇佣而参与犯罪,没有参与犯罪策划,无权决定不法利益之分配。因此,原判将周杨波、祝贺琼认定为共同犯罪之主犯,将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等其他被告人认定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周杨波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检察机关关于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上述人员为从犯错误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被告人王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审讯笔录等证据显示,王春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虽然对其在涉案公司的任职情况有所辩解,但是其对于自己参与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一审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因此,王春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王春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春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7.量刑。原判对除王春外的其他三十三名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退赃等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祝贺琼的辩护人关于原判对祝贺琼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不宜对张清适用缓刑;张清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建议,不予采纳。由于原判未认定王春有自首情节错误,导致该法定量刑情节未能在一审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石安军、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李鑫鑫、张诚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王春、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张明、张清、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诈骗数额巨大,石安军、吴涛、李鑫鑫、张诚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杨波、祝贺琼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世军、王春、张明、张清、刘相玲、黄碰、杨娟、吴文强、徐涛、李香雪、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刘雨晨、李小伟、张海琳、伍亚寒、蔡枫、石安军、林洪、胡璐瑶、李海花、陈维、周勇、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李鑫鑫、张诚桄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春、黄碰、杨娟、吴文强、李香雪、刘雨晨、李小伟、蔡枫、林洪、胡璐瑶、李海花、余志有、范君东、陈杰、景建文、罗辉、吴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徐涛、陈礼伟、胡璐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唐世军、张清、刘相玲、徐涛、姚育兵、谢光敏、陈礼伟、张海琳、伍亚寒、石安军、陈维、周勇、李鑫鑫、张诚桄有坦白情节,张明能自愿认罪,且张清还取得了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原判除未认定王春有自首情节不当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和被告人周杨波、祝贺琼、唐世军、张清的上诉;

二、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刑初44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王春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立军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吴旭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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