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经过征求意见,现已发布执行,该《意见》补充了相关事项的具体操作办法,对工伤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特详细解读,与广大人力资源从业者分享。黑色字体为原文,蓝色字体为解读内容,请注意区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解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根据死亡时间的不同,待遇有所不同:
一是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按照工伤死亡处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是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死亡,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死亡,不按工伤死亡处理。一个参加“五险”的职工,也就出现了近亲属既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也可以《社会保险法》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这种重叠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享受一种待遇。选择时要注意两点:
首先是享受待遇的人员范围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供养亲属,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是遗属。两者用词不同,内涵也不尽相同,供养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令),这里所指的是供养亲属而不是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父亲、母亲、丈夫、妻子,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法律没有关于遗属的规定,一般认定为直系亲属,即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
其次是两者领取的数额不尽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较为明确,而《社会保险法》则没有明确规定,要关注各地的具体规定和计算标准。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
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依旧涉及到工伤的处理。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规定将务工农民扩大至全体务工人员。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适用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是在原单位的,是否按此规定执行,并未明确,因而可以认为是可以不按此规定执行。
什么叫未办理退休手续?例如张某,虽然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工作档案没有找到,没能办理退休手续,此时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例如虽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农民就属于此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农村的新农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招用农民工时,虽然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旧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按项目参保”
本条中的“按项目参保”是依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的规定,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按灵活方式计算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方式。
对于“按项目参保”的企业,即使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但由于企业已经参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也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解析
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与工伤保险生效的时间,往往有一个时间差。本条主要解决这个时间差的相关待遇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参保流程,工伤保险一般有三个步骤:
第一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二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步:工伤保险生效。
大多数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后,工伤保险即生效;也有个别地区规定缴费后次月生效。
用人单位的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工伤保险生效后,新发生规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亡羊补牢,犹未晚矣”,是一个重要的利好消息。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解析
这是对工伤事故范围的确定。
本条的积极意义,是明确“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作原因,扩大了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解释。例如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活动中受伤,就属于此类情况。
但本条最后“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给具体执行增加了难度。企业组织或指派参加的文体活动,例如企业的年会活动、素质拓展活动、省市级运动会等等,与工作关系不大,却又有丝丝缕缕的联系,该如何认定是否与工作有关?只能交给国家工伤保险机构来判断了。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重复。
需要注意,此条增加了“以上下班为目的”,排除了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进行的散步、遛弯等活动的情形。
这一条最容易、最经常误解的,是上下班路上的一切意外伤害或疾病都属于工伤范畴。这是完全错误的。必须把这一条规定,包括最高法院的规定,放入到《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中去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除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外的跌伤、碰伤或突发疾病,都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例如,某职工在上班路上,被自行车撞成骨折,或被路上石头绊倒跌伤,都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重复。
需要注意,此条增加了“以上下班为目的”,排除了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进行的散步、遛弯等活动的情形。
这一条最容易、最经常误解的,是上下班路上的一切意外伤害或疾病都属于工伤范畴。这是完全错误的。必须把这一条规定,包括最高法院的规定,放入到《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中去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除了“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外的跌伤、碰伤或突发疾病,都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例如,某职工在上班路上,被自行车撞成骨折,或被路上石头绊倒跌伤,都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解析
本条具体解决跨地域的问题。规定较为详细,记住规定即可。
社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应在企业的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在这里有一个关键点,在于参保和未参保,职工的待遇可能会有所差别。
已经参保的职工,按照参保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不按企业的注册地相关规定支付待遇,而是“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的待遇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于地区性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而上述情况下,工伤待遇可能会有所不同。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对工伤认定期限有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因而在本《意见》中予以明确。
同时予以明确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7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说,本《意见》是对最高法院的重申,并做了细化。而且删除了“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这一项,增加了“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如果属于“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9 30697 49 15287 0 0 3895 0 0:00:07 0:00:03 0:00:04 3895由单位负责,不应当被作为排除的期限。所以,本《意见》的规定更为合理。
这种人社部和最高法院对同一件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该如何对待呢?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机构,适用本《意见》,到法院诉讼时,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对工伤认定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如果已经超过时限,则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解析
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错误的纠正办法。工伤认定错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更正。但企业或申请人,得知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证据,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社保部门更正后,应及时处理重新认定后的待遇问题。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