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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585 孟钟捷 | 《魏玛宪法》评价的历史及其反思

孟钟捷 三会学坊 2020-10-15

《魏玛宪法》的本质精神可以说一直影响着直至今天的德国社会。这种历史的延续性既显示出《魏玛宪法》的坚韧生命力,又表明它契合了德国历史的前进方向。这或将超越同时代人心目中的悲观评价,成为《魏玛宪法》在历史中的长时段价值。




文 | 孟钟捷

华东师范大学历史系



1919年8月11日,《魏玛宪法》问世。新宪法在颁布时的正式名称是“德意志国家宪法”(die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不久,著名学者恩斯特·特勒尔奇发现,在大多数法学家的笔下,“国家宪法”(Reichsverfassung)是最为常用的词汇。直到1929年8月11日宪法颁布纪念仪式上,“魏玛”一词才最终同新宪法联系起来,出现了“魏玛国家宪法”(Weimarer Reichsverfassung)和“魏玛宪法”(Weimarer Verfassung)的表述。自此,“魏玛宪法”才成为通行的历史概念。


在共和国的短暂历史中,这种宪法概念的转换仅仅是众多社会政治语言系统变迁的现象之一。它虽然最终达到了艾伯特建议国民会议迁址魏玛时的目标“建设一个新的德意志国家来同魏玛精神建立联系”,但这种意义建构的速度实在太慢,以至于耗费了10年的时间。更为不幸的是,在《魏玛宪法》的理念接近尘埃落定之时,正值共和国面临倾覆灾难之际,在短短4年间所有的民主努力都化为乌有。


魏玛帝国宪法的最后一页,由弗里德里希·埃伯特(Friedrich Ebert)和鲍尔政府成员签名


正因如此,对于《魏玛宪法》的历史评价一直存在着明显的负面取向。在1919年7月31日的国民会议投票中,“魏玛联盟”政党的67名议员便用缺席或投弃权票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同看法。而在反对派的阵营中,《魏玛宪法》或被代表会体制的思想家们批判为“专制国家思想的产物”,或被斥责为一种“以不切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制度的理论为根据的‘幻想政策’”。几年后,作为右翼法学家的卡尔·施密特则用更为学术化的方式指责《魏玛宪法》的落后性:“伯克、边沁、基佐和密尔在今天已经过时了……仅仅引用瑙曼、普罗伊斯和韦伯是不够的。对于这些人来说,今天已经没有人还抱着他们的愿望,即仅凭议会就能保证培养出政治精英。这些信念其实已经动摇,只要议会制把自己囿于辩论和公开性,它今天便只能作为理想主义的信念而存在。”


那些曾经充满期待的同时代人则带着强烈的失败感去反思《魏玛宪法》的问题。在投票日当天,社民党人爱德华·达维德曾十分自豪地宣称德国成为“世界上最民主的民主国家”。然而到1932年,他的党内同仁沃尔夫冈·海涅与卡尔·泽韦林却已十分冷静地发现宪法“过于理论化和刻板”以及“给予青年和妇女选举权”是主要的败笔。


在纳粹党通过《魏玛宪法》制定的规则成功上台后,这种失败感进一步发展为对于《魏玛宪法》的严厉批判。在战后起草基本法的过程中,“魏玛”被视作软弱的象征,“波恩不是魏玛!”则成为联邦德国自我标榜的政治口号。在这种氛围中,从50年代起,总结“魏玛教训”便成为联邦德国当代史研究的重要使命。比例代表制、议会民主与总统权力的双元性及第48条关于总统“独裁权”的规定被总结为《魏玛宪法》中的主要制度缺陷。


魏玛共和国国民会议会址,《魏玛宪法》在此起草


这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研究最终随着同时代人的逝世和时代距离感的产生而淡化。《魏玛宪法》即便存在缺陷,也不再被认为是共和国失败乃至纳粹上台的根本原因。在日趋多元化的魏玛研究中,《魏玛宪法》甚至已经不是主要的研究内容。


另一方面,带有强烈意识形态批判的负面评价曾在社会主义国家史学界盛行一时。在苏联与民主德国,对于《魏玛宪法》的认识是同十一月G命的研究结合在一起的。其基本结论是:《魏玛宪法》从法律角度保留了十一月G命的部分民主自由权利,但“享受工人阶级胜利成果的,首先是以魏玛共和国的形式巩固了自己专政的资产阶级”。


此后,这一观点通过东德史学家维纳·洛赫的3卷本《德国史》传入中国。洛赫对《魏玛宪法》的评价极低。他认为,“魏玛共和国的阶级性质显然是隐蔽的德国垄断资本的专政。这个专政就由所谓魏玛宪法在法律上肯定确立起来”。其表现在于,它虽然“在形式上是民主的性质”,但因其未能改变资本主义制度,所以“也必然有助于巩固和加强德国帝国主义”,并在实施中保留了“敌视人民的性质”。这成为20世纪90年代前中国学界的共识。


近20年来,中国学界对于《魏玛宪法》逐步进行了历史性的、辩证性的研究和分析。权威性的通史著作虽然继续指出它的“资产阶级的局限性”,但强调它“对德国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是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的”、“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无疑是德国历史上的一大进步”。在此基础上,在西方学界提出的比例代表制问题、总统“独裁权”的问题上,中国学界也给出了截然不同的思考。


总体而言,对于《魏玛宪法》的评价正走向一种更为冷静的历史维度。只有在历史发展的纵横坐标上,我们才能为《魏玛宪法》找到一个更为合适的时代方位。以下,笔者结合目前的研究成果,谈谈《魏玛宪法》的创新之处及其主要问题。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立宪程序的民主性。《魏玛宪法》前后完全易稿五次,经过宪法起草咨询委员会、人民全权代表委员会、工兵代表会中央委员会、州联合工作委员会(后改为众州委员会)、国民会议一读、宪法委员会长达5个月的逐条审读修改、国民会议二读和三读、投票决议、总统签署和内阁总理副署、公布等十余项步骤才最终完成。这在此前德国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现象。在此过程中,代表社会各阶层的意见都通过国民会议的辩论方式影响着宪法条款的具体表述。即便是拒绝参加国民会议选举的左翼政党,也通过国民会议之外的行动,“让代表会条款固定到宪法中”。


其次,从文本的角度来看,《魏玛宪法》的立宪技术也值得称道。一方面,它“维持了德国一贯的讲求实用的立宪传统”,不陈列任何政治宣言,而是对实际权利的逐一罗列。另一方面,它“精心构建平衡的宪事法律关系”,不仅创新性地把整部宪法一分为二,以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而且还创新性地使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平衡。此外,它还首次对于中央政府的权力进行了明确规范。


1932年的德国国会大厦


最后,在《魏玛宪法》中,至少出现了4项创新性的观念,它们同时也是研究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地方:


(1)“比例代表制”。这种选举制度的基本原理是使代表机关“或多或少按数字的精确度来反映选民的不同部分”,从而得以体现选票平等的理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的大众政治时代,除德国外,它还被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波兰等国接纳,甚至连列宁也曾认为它比多数代表制“更民主”。不可否认的是,比例代表制增加了德国社会政治利益的碎裂化,据统计,参加国会选举的政党从1920年的24个增加到1932年的42个。但是小党从未在帝国议会中获得过决定性的影响力,“绝对不是激进政党迅速崛起的原因”。一项研究进一步证明,即便是“多数代表制”恐怕也无法阻挡纳粹党在1932年的胜利。它的主要问题在于隔断了议员同其选区之间的关系,并在某种程度上为那些意图混淆视听的反民主力量提供舞台。正因如此,战后联邦德国仍然接受比例代表制的基本观念,但在此基础上做出了一些修改,用5%的限制条款阻止小党进入国会,从而形成了所谓“比例代表与多数代表混合制”的选举方法。


(2)“议会民主”与“总统全权”结合的双元体制。《魏玛宪法》的起草者们(以韦伯为代表)始终对“议会专制”充满忧虑,同时考虑到德国民众渴望“卡里斯玛型”(Charisma)领袖的心理,此外又由于当时社会混乱急需稳定的现状,因而在帝国议会之外另行设立一个具有“独裁权”的、由选民公决产生的帝国总统。帝国议会与总统之间互相监督,并在发生尖锐冲突时,再通过选民公决程序来做出决断。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正是“议会制的功能弱点成为总统全权的原因和结果”。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立法者未曾料想的现象:一是通过选民公决而当选总统者并不一定能够在政治行动中保持中立,作为社民党人的艾伯特可以做到疏离本党而忠于国家,但军人出身的兴登堡却从未掩饰过自己对右翼政党的好感。二是宪法第48条的运用往往并非针对“议会专制”,而是“议会无能”。艾伯特发布紧急令是为了“尽快恢复议会制的运行能力”,而兴登堡认为“既然本来的立法机关即帝国议会失灵了,……那就让我来。” 这两种结果表明立法者对于德国民主发展趋势和人性本身都存在误判。二战后,为避免重蹈覆辙,联邦德国决定在加强议会民主制的同时,设立一个虚职总统。


(3)基本权利保障的广泛性及其同基本义务的对称性。在《魏玛宪法》之前,从未有过一部宪法如此详尽地列举个人与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各领域中所应享受到的权利,也从未有过一部宪法在许诺基本权利的同时指出政府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从这两点而言,《魏玛宪法》具有重大的创新意义。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这些条款是否只是一些不顾实际的空谈?如何理解这些条款的字面意义和效力问题?以社会福利政策的那些承诺为例,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都认为,它们远远超越了国家的承受能力,而且忽视了福利国家的增长限度。法学家也留意到宪法没有效力说明的缺陷,但认为“宪法不能只写宪法制定之际国库有财力支付的那些基本权利。宪法要昭示文明发展的趋势,要奉行进步的世界观,要推动国家竭尽所能,以承担它对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事实上,这一争议反映的是评论者们对于宪法性质的不同认识。在立法者眼中,向德国民众普及民主观念恐怕才是制宪的首要目标。二战后,这种制宪目标得以延续,并且被进一步抬高。在《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篇被提前到第一章,其中不少条款及其叙述风格直接沿袭《魏玛宪法》。


(4)经济领域中的代表会制度。《魏玛宪法》吸收了1918-1919年G命中的代表会制度,在第165条中不仅在劳资关系中继续维护工人代表会的作用,而且还在政治议会之外设立地区经济代表会和全国经济代表会的组织形式。次年,根据这一条款,《企业代表会法》和《临时中央经济议院法》相继出台。前者旨在提高劳动者的经济权力,从而实现了19世纪下半叶以来工人运动提出的“共决权”问题;后者意在经济领域中实现民主自治,以便在“政治民主”之外实现“经济民主”,最终实现“社会民主”。当然,无论是企业代表会还是临时中央经济议院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者的目标。直到二战结束,企业代表会与全国经济代表会的形式重新复兴。


在有关《魏玛宪法》的问题中,既有内因,又有外因,且外因多于内因。


就内因而言,《魏玛宪法》的周密性仍有待反思。其中,最大不足在于文本的折中取向过于明显。立宪进程的民主性固然是《魏玛宪法》的优点,但由此造成的折中倾向则让不少条款缺少宪法的清晰性。上文提及的国名和国旗即为两例,它们显示了延续性与创新性之间的巨大张力。关于宗教教育的条款是社民党人和中央党人之间的妥协产物,在实践中不免同信仰自由的条款存在冲突。其次,宪法没有对“政党”进行规定。它仅有一处提到政党,且是否定性的,即规定公务员应严守党派中立。立法者本意或许是为了超越党派政治,防止政党独裁。但在众多政党尚未接受民主制度的20世纪20年代,这种缺位反而为激进政党摆脱宪法控制提供了机会。最后,在某些具体规定中,《魏玛宪法》也存在疏漏。如它规定了选民资格,却没有规定议员资格;它列举了众多基本权利,却未说明法律效力。


就外因而言,《魏玛宪法》的诞生背景使之从一开始就缺少认同感。首先,它是在德国战败、迫于求和压力而在美国总统的要求下产生的。自由派代表弗里瑙曼就坦言:“自古以来,胜利者都会对失败者的政治形式产生某些影响,咱们打开天窗说亮话:我们面对的是一个政体样式导源于美国的世界。”然而这种美国式的自由主义精神在当时的德国却没有多大市场。


1923年宪法纪念日,在勃兰登堡门的人群。


其次,它是在G命的氛围中进行起草的。无论是代表会体制还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支持者们从未欢迎过它。他们指责资产阶级们不顾G命的现状而闭门造车。与此同时,反对G命的保守派们也不欢迎它。他们指责自由主义者们过度迎合社会主义运动,在宪法中公然提倡“社会化”和“代表会”。


最后,它是在《凡尔赛和约》签订的前提下通过的。以宪法换取“谅解性和平”的愿望落空,使得更多带有实用主义观念的民众并不是带着喜悦心情来看待新宪法的面世。对此,一个例证是,从1921年开始,社民党等会在每年的8月11日庆祝宪法诞生,但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却不大,而且最终也未能使之成为法定庆祝日。综上,《魏玛宪法》从其诞生起,便只有民众中的少数人作为铁杆的支持者。那些所谓“理性的共和者”(Vernunftrepublikaner)虽然不反对宪法,却也不相信宪法所能带来的进步,他们甚或更愿意指出民主的弊病。


德国社会缺少民主启蒙无疑是《魏玛宪法》最终失败的另一个外因。早在立宪进程中,普罗伊斯已经悲壮地预见到客观存在的这种障碍。他在4月8日宪法委员会中听取各党派专家的“吹毛求疵的讨论”时,就曾这样抱怨:“议会制度对德国人民中即使最进步的政治派别来说也是多么陌生。我时常怀着相当惊恐的心情听取这些发言,有时有点不安地望着右派先生们,因为我预料他们会对我说:你以为你能把议会制度带给一个具有这种观点、全部身心都在进行反抗的民族吗?他们根本不了解这个制度是怎么一回事。到处都遇到怀疑,这些先生们常常摆脱不了对专制政府的害怕。他们不明白政府必须与他们血肉相连,政府必须由他们所信任的人组成。他们始终只考虑:我们如何能够尽量使我们的受托人受到束缚,免得他们去做什么事情。”然而,现实情况远远超越了普罗伊斯当年的想法。民主启蒙的缺乏不仅表现在反对民主的右翼政党身上,而且还不无遗憾地体现在社民党的内心矛盾中。社民党是《魏玛宪法》的坚定支持者,但在政治实践中却始终纠缠于反对党的角色,不愿意正面承担执政使命,而是采取容忍的策略。事实证明,社民党的这种角色定位无助于民主制度的推广,容忍策略也往往败于错误时机。进一步而言,缺乏妥协精神同样反映了德国社会需要民主启蒙。帝国议会因为无法相互妥协而丧失了行动能力,最终不得不让位于“总统内阁”(Präsidialkabinett);劳资利益团体因为无法相互妥协而丧失了自治能力,也最终不得不求助于国家的“强制调解”(Zwangsschlichtung)。


第三个导致《魏玛宪法》不幸夭折的外因在于20世纪上半叶的时代精神。两次世界大战与无数次G命风潮构成了这一时期的主旋律,糟糕的经济环境与尖锐的国际冲突相伴始终,而德国则一直处于漩涡之中。因而,像《魏玛宪法》这样拥有众多创新观念的“宪法G命”缺少长期且安稳的实践阶段,稍有风吹草动,便使立法者精心设计的民主架构无法维系,进而受到质疑而遭抛弃。


由此可见,《魏玛宪法》虽有瑕疵,但同此前帝国宪法与同时代的其他宪法相比,仍不失为当时最为先进的一部宪法。其失败并不在于立宪观念的问题,而在于立宪的时机。在缺少立宪必要性认同的环境下,面对缺少民主启蒙的德意志社会,身处一个战争与G命交相呼应的危机时代中,再先进的宪法也只能因生不逢时而失败。


阿道夫·希特勒上台后,并未在立宪意义上废除《魏玛宪法》。因此,《魏玛宪法》的表面寿命应延续到1945年5月8日。进一步而言,联邦德国的《基本法》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在吸取“魏玛教训”的基础上,延续着“魏玛精神”。所以,《魏玛宪法》的本质精神可以说一直影响着直至今天的德国社会。这种历史的延续性既显示出《魏玛宪法》的坚韧生命力,又表明它契合了德国历史的前进方向。这或将超越同时代人心目中的悲观评价,成为《魏玛宪法》在历史中的长时段价值。



本文节选自《德国通史》第五卷(江苏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转载自公众号“探索与争鸣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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