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起,你不再是咱公司的股东,被除名了!
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在合作经营中由于经营理念、能力、勤勉程度等不一致,可能会产生纠纷,甚至导致矛盾升级无法合作,这时候,往往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公司能否有办法将股东清退除名?
股东除名,指根据法定或约定事由,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方式强制符合条件的股东退出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设立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当部分股东严重违反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我国对于公司除名制度的唯一规定见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该条仅规定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可对其进行除名,而对于能否通过章程或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事由、除名程序等未做规定。企业有必要对除名制度的基本规范和裁判要点进行了解,以做好与股东除名的有关法律纠纷风险防范工作。
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情简介:A公司为B公司持股99%的股东。A公司于2012年9月实缴出资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抽逃了全部出资。B公司遂向A公司送达了催告函,后于2014年3月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资格。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A公司确实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经B公司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实质条件。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针对除名事项享有表决权的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否则其他股东的权利便难以得到救济。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胜诉。
该案被最高院评选为优秀案例,在实务中亦被认为是小股东除名大股东的典型案例。
律师分析
股东除名纠纷并不属于最高院确定的法定案由,其发生的情形通常是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而以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确认股东资格等案由提起诉讼。而对于公司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通常会裁定驳回起诉,但公司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程序。
实践中,股东除名的情形通常分为三类:一是法定除名,即股东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出资义务而被除名;二是约定除名,适用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除名事由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三是决议除名,即在既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且章程或协议亦对除名事由无约定的情形下,仅以决议的方式对股东进行除名。
根据有关法律人士的研究结果,目前法院判例中,以法定除名为由提起的诉讼最为常见,占全部股东除名案件的近一半,且法院支持除名的比率超过50%。对于约定除名,大部分法院亦认为股东可以对除名情形进行约定,但对该等事由及程序会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而对于决议除名,大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除非该股东确实存在足以令其丧失股东资格的严重违法行为,否则原则上不予支持。
接下来,笔者将对三种除名情形的裁判思路和审查重点进行介绍:
对于法定除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适用条件有三:第一,法定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股东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或存在出资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不适用法定除名。第二,公司必须对该股东进行催告,其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可进行除名,即催告是适用法定除名的必要前置条件。第三,法定除名仅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应当合法。
对于约定除名,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素如下:第一,约定的除名事由应当具有严重性,比较常见的事由包括:股东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主动要求离职;股东因身体、家庭等个人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第二,除名应当经过正当程序,尤其考虑到法定除名中规定了催告前置程序,故有法院认为约定除名中亦应当予以拟被除名股东纠正的机会或救济途径。
对于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能否直接对股东进行除名,从笔者目前检索到的少量案例中,鲜有法院支持。但笔者以为,对于一些可能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重大违法情形,即便公司章程没有约定,仍应当谨慎地允许适用除名规则。例如,股东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担保、赠与,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出现严重财务造假,大量侵吞公司财产的;股东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给公司名誉带来严重损失,且无法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
除了上述外,笔者再对需要注意的问题作出两点提示:
第一,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是否有表决权。股东除名制度之目的在于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进行救济,若允许拟被除名股东参与表决,则可能导致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决议,从而使除名制度失去意义。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但不参与表决,并不意味着没有知情权,多数法院认为仍应当对被除名股东提前15日通知,并允许其参加股东会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是否需要2/3表决权通过。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多数法院对于半数决的决议效力予以了认可。但亦有法院认为股东除名属于重大事项,且实际上将导致公司章程变更,因此需要2/3表决权通过。因此笔者建议若需对股东进行除名的,尽可能争取到其他股东2/3以上表决权同意。
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公司需要对股东除名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规定的除名情形仅有股东出资存在重大瑕疵时,且催告为必经前置程序,当且仅当股东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可将其除名。
第二,多数法院认为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情形,但要求约定的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严重性。而对于能否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决议方式除名,多数法院持否定态度,但不排除在股东存在重大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其除名的可能性。
第三,在除名程序方面:首先,目前仅允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因此公司务必要注意召集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其次,对于依照章程除名的,建议在除名前赋予其一定的纠正期限,以对应法定除名中的催告前置程序。再次,被除名股东对于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但公司仍应保障前者的其他程序性权利,例如提前十五日通知,允许其在股东会上发言申辩。最后,法院对于除名需经1/2还是2/3表决权通过尚无统一定论,故建议提前与其他股东沟通,争取到2/3以上表决权的支持。
END
《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合规风险的爆发与防范》,资深涉外律师、前跨国公司合规官、合规标准参与制订者多年积累的合规管理经验之作。
《公司治理法律实务》,内容涉及从公司设立、经营、到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全流程,完整地梳理和解答了公司治理中高频的热点、难点法律问题。
陈立彤 律师
大成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国际风险与合规协会副会长,福特公司前亚太区合规总监,中国律师、美国纽约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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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莉 律师
大成成都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大成中国区公司委家族企业治理研究中心主要成员,某高科技公司前财务总监,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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