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蛙类成为水生动物,是个危险的开始。

反盗猎重案组 反盗猎重案组 2022-12-20

果然,经过一些专家的研究论证,黑斑蛙、棘胸蛙、棘腹蛙、中国林蛙(东北林蛙)、黑龙江林蛙等五种蛙类被划为水生动物管理,沦为“渔业资源”。详情: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蛙类保护管理的通知


之所以是这五种蛙类,原因似乎是它们目前存在交叉管理、养殖历史较长、人工繁育规模较大(水生、陆生的划分,原来看的是能不能养殖?科学么?)。这里直接回避了人工繁育技术是不是成熟的问题。因为如果用人工繁育技术去卡,林蛙是绝无可能划归水生动物的。明眼人都看得出,是为了继续养、继续吃,才做出这种划分的。


当然,正式通知里可不能这么写。官方说是为切实解决部分蛙类交叉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保护管理主体,落实执法监管责任,加强蛙类资源保护。



那么五种蛙类在法律和管理层面被视为水生动物,真的有利于保护它们么?明显不是。


它们从来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也不再可能继续待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这直接意味着它们不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


尽管,两部门通知中也说要加大保护力度,打击违法活动,看起来措辞挺严厉,但却很难落实。


  •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大相关蛙类野生资源保护力度,利用活动仅限于增养殖群体。我就捕捉(捞)、饲养、利用蛙类野生群体了,犯了什么法?处罚依据是什么?我不过是“捞了几条鱼”而已。


  • 除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捕捞相关蛙类野生资源。野生人工谁能分得清?秋冬拦截捕捉下山的“半人工养殖”林蛙,谁能管得了?有没有法律依据?


  • 确需捕捞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经相关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不在指定区域、时间,不按限额捕捞,您能怎么着?犯了什么法?处罚依据是什么?


  •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把蛙类保护与当地森林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有机结合起来,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捕捞利用活动。在自然保护区捕捞利用(渔业资源),犯了什么法,处罚依据是什么?


  • 积极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出售、购买、利用相关蛙类野生资源的行为。 怎么打击?市场上出现的蛙类可都是“人工养殖”个体哦。而且不再需要办理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


说得很好,但一方面分不清野生个体和人工养殖个体;另一方面,执法、处罚依据还不知道在哪。发现没?非法捕捉(盗猎)野生蛙类已经变成“非法捕捞”了。


在山上非法捕捞利用水产品???


往后这五种蛙类都将被视为资源和经济属性更强的普通水生动物,就像江河湖海中的鱼虾蟹。保护它们只能仰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渔业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这么一条法律给用到蛙类身上,简直不能更恐怖,这哪有半点保护的意思?蛙农以后又多了个身份,叫“渔业生产者”?这部法律正是为了保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捕捞和养殖业而设定的。


我们仔细找,希望找到些真正能“加强蛙类资源保护”的条款,保护蛙类野生种群。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仅凭《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是养不了林蛙的,因为它们必须长在山上呢。如果不是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就不用申请养殖证了?用于孵化林蛙卵、饲养幼蛙的孵化池、水系、沟系、山林,性质没变吧?林业部门还可以继续对外承包竞标?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捕捞限额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又是限额又是证的,限额怎么定,证发给谁,这里边搞不好都是事。上山捕蛙只需要一个捕捞许可?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看着倒是有点希望。但黑龙江、吉林的禁渔期几乎都是5月到6、7月,完美避开春季野外采集蛙卵,秋冬捕捉下山林蛙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这条貌似可以用,但渔政部门会巡查到山里去么?非法捕捞蛙类野生资源只能靠志愿者举报?举报后渔政部门能翻山越岭尽快赶到么又是渔获物,又是渔具、渔船的,这法律用到蛙类身上真是难受,但不用还不行。


怎么看,也不能加强蛙类资源的保护(还要搞蛙类野外增殖放流,扩大野外种群?难道不是更应该防止养殖个体逃逸么?想想增殖放流的大鲵)《渔业法》通篇都是关于河流、湖泊、海洋、滩涂、渔业资源、船舶、捕捞、养殖的条款,几乎只能适用于那些整个生长繁殖周期都完全离不开水的鱼虾蟹。想用它来保护蛙类,可能么?


再者,黑龙江的渔政部门连大江大河的电鱼等灭绝式非法捕捞问题都管不明白呢,还要继续委以重任?



《动物防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黑斑蛙、棘胸蛙、棘腹蛙、中国林蛙(东北林蛙)、黑龙江林蛙的检疫检验,从来都没有吧?短期内可以搞出一套科学、合理且能严格执行的,能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检疫检验规程?


总之,以后这五种蛙类的养殖审批、捕捉(捞)许可、检疫检验和野生种群的保护,以及相应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基本都归农业农村部了。


其实,保护更弱了,管理更乱了,这些蛙类危险了!!!


注:截图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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