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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建议

反盗猎重案组 反盗猎重案组 2022-12-20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将在明天截止,纵观草案全文,增加、修改了不少内容,但不得不说比起现行法律还是没有太大“突破”,依然未脱离“支持、鼓励野生动物商业化繁育和利用”的思维。但将人大禁食禁野决定体现在草案中,称得上是一个进步。


看得出来,商业化繁育、利用野生动物将继续大规模存在,林草部门依然手握野生动物或其制品人工繁育、经营利用审批权,负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核发,主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在这个大背景下,信息公开就极为重要。


针对一线执法难点和困境,非专业出身的我们提出16点关于草案的修改意见,措辞不一定恰当,但意思表达应该基本清楚。不足之处请各位专家、老师批评指正。关于执法难点,点击野保大事连连看



(一) 第四条建议将“规范利用”修改为“限制利用”,严格限制非以保护为目的的野生动物商业繁育和利用活动。

 

(二) 第六条虽明确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但对于破坏行为却没有设置任何处罚依据。建议在法律责任专章中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如今,在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期的破坏行为时有发生,比如在鸟类繁殖期砍树、割芦苇,破坏鸟类巢穴、蛋、卵,伤害雏鸟、幼鸟等。这种行为极其恶劣,会对野生动物栖息繁殖造成毁灭性伤害。

 

第二款建议改为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持有野生动物。禁止违法杀害、食用野生动物。增加一条禁止违法生产、制造、销售、购买非法猎捕工具。

 

第三款建议增加省市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立24小时举报电话。举报通道不畅一直是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一大障碍,各级人民政府都应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保证有人时时接听。

 

(三) 第七条关于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应该有更多法律保障。第四十六条建议明确对未积极建立、组织、推动联合执法行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开除处分。

 

(四) 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有关利用开发规划时要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需要,避免或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研单位、环评机构等有关单位在编制相关利用开发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如实调查、科学分析、全面考虑规划区域内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等生物多样性数据。第四十七条建议增加针对未如实调查、科学分析、全面考虑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区域内野生动物生存状况的处罚依据,对相关部门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应当吊销相关环评单位的资质。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区域,也应加强保护,避免因无法可依而助长肆意开发破坏行为。

 

(五) 第十五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主动、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救助、收容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去向。增加一款国家支持、鼓励民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公益事业的发展,在场地、注册、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民间收容、救护机构要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主管部门监督,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方面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未及时、不如实公开相关信息的,对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存在大量罚没野生动物去向存疑的问题,因信息不公开,一直无法有效监督。

 


(六) 第二十四条建议禁止使用任何未经行政许可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禁止违法生产、制造、销售、购买未经行政许可的猎捕工具。因科研需要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等猎捕工具、猎捕方式的,可以经行政许可后进行特殊生产和供应,保证可追溯。第五十条增加一款,违法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非法生产、制造、销售、购买未经行政许可的猎捕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没收相关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同时考虑纳入刑法考量。


如今捕鸟网、猎夹、猎套、高压电捕猎器、电子诱捕器、报警器等猎捕工具花样百出,必须严格禁止生产、制造、出售和购买。从源头上打击非法猎捕行为,提高违法犯罪成本。

 

(七)第二十五条要明确禁止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它陆生野生动物,因科研、人工繁育、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捕捉的,要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明确具体是怎样的批准文件和批准流程?相关审批信息应及时主动公开。

 

另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怎么理解,目前只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由林草部门主管的部分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物种明确为法律意义上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未列入两个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怎么认定?两栖、爬行等稍微沾点水的野生动物,很容易因无法明确“是陆生还是水生”而面临执法难,打击难的困境。

 

(八)第二十六条应该严格限制非以物种保护为目的的商业繁育野生动物的行为。增加一条严格限制人工繁育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和三有保护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五十二条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使用来源不明的野生动物作种源,未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个体数据的人工繁育机构、场所,依法取缔人工繁育许可证,终身禁止负责人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机构乱象丛生,“一证在手 天下我有”,志愿者经过大量调查发现许多繁育机构都没有合法合规的台账、进出货记录,更别说繁育档案、物种系谱、个体数据了。根本无法实现有效监管,无法确定其饲养、繁育的野生动物是不是来自野外,许多繁育机构都难脱盗猎洗白嫌疑。

 

(九)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出售、购买、利用、持有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视为来源非法,等同于盗猎。

 

许多长期、大量、公开肆意出售、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法分子,都无法得到有效打击,只因无法证明其手中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非法狩猎”而来。另外对于“持有”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应当纳入考虑,这个执法困境应当及时解决。

 

(十)第二十九条前两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以物种保护为目的,旨在恢复、壮大野外种群,严格禁止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款,对于将陆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应当慎之又慎,应当公开相应物种的检验检疫流程和标准,经充分论证,将公共卫生安全置于首位。人工繁育个体和野生个体尚无法轻易区分的,不应列入。

 

(十一)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在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何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该条款会不会助长消极执法?任何犯罪行为都应依法侦查、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可以根据情节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十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去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表述。因为食用或以食用为目的购买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都明确违法,不区分是否是野外自然生长繁殖,那么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都应明确违法甚至犯罪,不应只限定于“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否则只要手里有人工繁育许可证复印件,哪怕查实是为食用而进行的交易、运输行为,都可以轻易逃避打击。

 

(十三) 第五十四条违法杀害、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法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都应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非法杀害、食用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纳入刑法考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第四十三条应当明确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部门要时时公开前款规定的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等审批和发放情况,包括允许人工繁育、利用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繁育、利用机构的名称、法人、地点,以及专用标识涉及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相关部门未及时公开相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或公开内容不够详实的,依法给予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主管领导应当引咎辞职。

 

北京前野保站长受贿数百万,另有近半亿财产来源不明,就是因为长期手握相关审批权,关着门搞审批,无人监督。各级林草部门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主要管理部门,手握各类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利用、专用标识、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库存认定、销售审批权等等,且长期无法实现有效监督,乱发证、乱审批情况严重。


(十五) 第六十二条删除可以对罚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拍卖的表述,第十五条已明确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所以绝不能让依法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

 

(十六)建议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国家支持民间组织、公益机构为主体,提起针对野生动物案件的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动员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全面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建议全文已寄往全国人大法工委


总之,我们的目标不变。《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彻底回归保护,只允许以物种保护,壮大野外种群为目的的野生动物救助和人工保育活动。林草部门必须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各类行政许可信息,接受监督。对于生产、制造、销售、购买法律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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