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名为“无车承运”实为平台虚开发票

财税脑图
2024-08-27
名为“无车承运”实为平台虚开发票

“苏保税稽罚[2022]13号”反映案件情况如下:

一、处罚事由

(一)涉案发票认证抵扣及成本列支情况

你单位取得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沈氏公司)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300193130,发票号码32498951、32567158、48761236、48998269、49051384、49181332-49181333、49338278、49541718、49622983,金额6079911.02元,税额547189.60元,价税合计6627100.62元),于所属期2020年4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2385.11元,所属期2020年7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76539.80元,所属期2020年8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46569.89元,所属期2020年9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3870.48元,所属期2020年12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7824.32元,并于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本6079911.02元。

(二)取得发票的过程

1.对涉案人员的调查情况

根据你单位实际负责人黄某询问笔录,及账务处理等证据资料,你单位主要从事运输业务,运力不足时会把部分运输业务根据货源地分包给各地的货物配载,而这些货物配载作为个人运输者一般都不开具运输发票或让其他公司开具发票。

为了保证取得的运输发票没有问题,经朋友介绍黄某认识了浙江一大型物流平台企业——浙江沈氏公司的业务推广员张某,双方选定“无车承运模式”作为合作方式,并签订合作协议。(小颖言税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无车承运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双方只就协议完成资金走账,在形式上完成“无车承运”业务,实际运费并不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而是按运费5.5%作为开票“服务费”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

你单位现无法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

你单位根据发票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到浙江沈氏公司账户,浙江沈氏公司在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个人账户。

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你单位打款给浙江沈氏公司后,浙江沈氏公司扣除开票“服务费”后把余款直接转给“实际承运方”,杨某红等个人账户是黄某以“实际承运方”名义提供给浙江沈氏公司的。你单位无法换开/补开发票。

2.资金流检查

你单位账面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9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浙江沈氏公司6627100.43 元,差额部分为现金支付。浙江沈氏公司扣除5.5%的“服务费”后将余额转入黄某提供的实际承运个人账户,如杨某红、石某飞和郭某等,共计6262010.00元,差额 365090.43元。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材料同样印证了回款情况以及服务费率5.5%的事实。

3.货物流检查

你单位提供有运输服务清单和运输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

综合上述检查情况及证据材料来看,浙江沈氏公司与你单位并无真实业务,你单位通过支付开票“服务费”的方式取得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税款计算

1.增值税

你单位取得定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计算后少申报缴纳2020年4月增值税142385.11元、2020年7月增值税76539.80元、2020年8月增值税246569.89元、2020年9月增值税63870.48元、2020……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以支付开票“服务费”方式取得发票,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同时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处罚结果

处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547189.60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328313.76元,处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7359.48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16415.68元。

税舟后语:

无车承运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和必要的形式要件,不是简单的包装能够成为“合法合规“的经营模式。一般来说,平台就像信息超市,其主要的功能是信息的撮合服务,或者说是信息的交易“场所”。与传统的线下交易中心的实体场所相比,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场所的虚拟化、场景化以及去实体空间化。

除了真实的直接对接的业务外,通过虚拟的时空操作的所谓信息对碰,基本上就是游走在虚开的边缘。

转自:一叶税舟,导图制作:小颖言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财税脑图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