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34号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7年7月7日
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
透明度,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二、第二条修改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
适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
三、第六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
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 66 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四、第七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
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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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
委员会,按照依法、公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
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
较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发审
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 5 年内再次推荐发
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 ”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不得与发
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
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
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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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
期间,执行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
所持股票,原则上应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
完毕,中国证监会以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
施另行规定。”
原第七项作为第八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
核监察委员会,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察。 ”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发审委委员
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
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
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
话提醒、批评、公开谴责、解聘等处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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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2006 年 5 月 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79 次主席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5 月 13 日、2017 年 7 月 7 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
核委员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效率和透明度,更
好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
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发审委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以下统称股票发行申请),适
用本办法。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职责、工作规程等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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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
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 ,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
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决定。
第四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
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
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 发审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
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 66 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
第七条 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
最长不超过 2 届。发审委委员每年至少更换一半。
发审委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发审委遴选委员会,按照依法、公
开、择优的原则选聘发审委委员,发审委委员人选向市场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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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理论水平和道德修养;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
高声誉;
(五)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
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 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
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
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发审委委员因违法违规被解聘的,取消其所在单位 5 年内再
次推荐发审委委员的资格,发审委委员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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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保
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
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
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
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
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
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
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
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发行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
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本人
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
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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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或个人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
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专职委员受聘期间,执行中国证监
会工作人员禁止买卖股票的规定,相关人员所持股票,原则上应
当在具备依法转让条件时受聘一个月内清理完毕,中国证监会以
外的兼职委员受聘期间,买卖股票的限制措施另行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
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人的董事
(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
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
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
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有行业竞争关系,经
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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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
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
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
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
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发审委会议审核的股票发行申请文
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
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
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八条 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
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
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
意票和反对票,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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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
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
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
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
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 、
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
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
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
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
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
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
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
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
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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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
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
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
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陈述和接受发审
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
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
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
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
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
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
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
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
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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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公司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
本节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
开 5 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
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
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
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 7 名。表决
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 5 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 5 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
判断的重大问题,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 。
发审委会议首先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
同意票数达到 5 票的,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同意票
数未达到 5 票的,发审委会议按正常程序对该股票发行申请进行
审核。
暂缓表决的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
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第三十二条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投票表决
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
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
进行书面反馈。
第三十三条 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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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
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
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
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
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发审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
开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
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
第三十六条 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委员为 5 名。表决投票
时同意票数达到 3 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 3 票为未通过。
第三十七条 发审委委员在审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
请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非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时,不得提议暂
缓表决。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不公布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
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和表决结果 。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监察委员会,对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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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工作进行监察。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
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
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
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
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
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公开谴责、解聘等处
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
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
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
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
体上公开。
第四十四条 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
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
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
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 ,有证据表明发行人、
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
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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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
会不予核准。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聘请的保荐人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人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 ,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 3 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人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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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