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四批)
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教育、政策导向、规范执法、执法警示作用,是不断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打造生态环境保护铁军的重要举措。在各州(市)近期报送的案例中,省生态环境厅筛选出六个典型案例,内容涵盖了打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违法犯罪,柔性执法理念、非现场监管方式探索,以及违法主体认定等执法热难点问题辨析等,充分展示了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典型经验和做法。现公开向社会发布:
典型案例之一
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犯罪
案例提供单位:昭通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昭阳分局
案件承办人:虎森(25050115018) 王顺发(25050115007)
一、案情简介
2021年7月31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接到“12369”热线,投诉人反映:“洒渔镇巡龙村,附近铝厂向山上溶洞倾倒工业含铝废水废渣,数量巨大,影响周边村民生活用水,影响农作物生长,苹果出现黑点、土豆、玉米坏死。”接件后,执法人员第一时间组织开展核查调查,并同步进行污染物监测。经监测鉴定,所倒“废液”属于省外非法转移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达100吨以上,该案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根据初查情况,市生态环境部门立即将案件资料移送公安机关,并组织召开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决定成立“9.18”联合专案组,开展联合调查、侦查取证。按照职责分工,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控制了涉案人,生态环境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经联合调查查明:2021年上半年,安徽省“宿州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某、法定代表人付某、监事付某某、员工钟某某于2021年6月至8月期间,组织人员和车辆先后从安徽省宿州跨省运输约122吨危险废液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等地非法倾倒。
二、处理处罚情况
(一)案件刑事判决结果。2022年9月6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案15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四千元不等,犯罪所得十五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全面化解环境风险隐患,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倾倒的危险废物清理处置工作。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承担清理处置费用236万元。危险废物现已清理处置,环境风险隐患得到有效化解。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目前正在开展危险废物清理后点位的现状调查、评估工作。
三、案件启示
当前,国内发达省份不良企业跨省向西部欠发达地区非法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时有发生,该类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本案中,针对跨省转移运输路线长,倾倒地点、倾倒次数、涉案人数多,“废液”属性鉴定难,案情错综复杂的问题,昭通市生态环境部门立足监管职责,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共享信息、凝聚共识、分析研判、高效联动,保障了该案件调查、鉴定、侦查、取证各环节的无缝对接,为查清案件始末、司法审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通过该案件的查处,为生态环境部门与司法机关联合打击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该案件通过开庭审判、应急处置、损害索赔,对公众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典型案例之二
要求千次,不如处罚一次
办案单位: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江城分局
案件承办人:李芋婷(YPE16574) 蒋娟美(YPE17321)
一、案情简介
为进一步规范江城县河道采砂石加工生产,切实解决河道采砂石加工行业环境污染问题。2022年3月,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江城分局向河道采砂石加工行业发出专项整治行动通知,反复要求采砂石加工企业,必须确保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切实规范企业环境管理。
2022年4月18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江城分局对江城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主要的污染防治设施为三级沉淀池,环评要求生产废水达标排放。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三级沉淀池之间的挡板未按要求规范设置,沉淀池容水体积过小,不能发挥沉淀功能,由于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导致生产废水出现异常并排入勐野江,现场采样检测报告显示,外排生产废水中悬浮物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悬浮物150mg/L的排放限值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行为属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
二、处理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该公司受到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按时足额缴纳了罚款。
三、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对生态环境部门日常监管中的工作提醒、要求置若罔闻的情形普遍存在,一旦受罚,追悔莫及。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多次要求企业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但该企业生产管理不到位,缺乏专业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导致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能正常运行,正所谓“要求千次,不如处罚一次”, 教训深刻。该案具有典型性和广泛教育意义。
典型案例之三
委托清运生产废水,倾倒责任由谁承担
办案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案件承办人:仝星伟(YCX19724) 胡春华(YCX19722)
一、案件简介2022年2月8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接村民举报,某公司乱倒猪粪猪尿,导致饮用水及生活用水污染,水体呈淡黄色伴有猪尿臭。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堆粪间、固液分离机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将粪污废水外包给当地村民余某进行清运处理,余某用吸粪车将废水拉运至公司场区外距离约800米处的两个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土质坑塘进行倾倒,经对渗坑粪水监测,对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12.8倍,总磷超标6.2倍,氨氮超标10.6倍,粪大肠杆菌超标17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案件辨析该案焦点为“该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清运协议消纳废水,倾倒废水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倾倒废水责任应当由受委托的清运人余某承担。理由如下:一是该公司与第三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废水清运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有效;二是协议中已经明确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消纳地点消纳粪水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如导致生态环境部门罚款由受委托方自行承担。因该公司已经将倾倒废水责任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给了受委托方,并且已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报酬,故违法责任应当由受委托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倾倒废水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是虽然该公司已与第三方签订清运协议,但第三方清运废水消纳的地点已经超出了环评报告书中所论证的地点,且并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备;二是该公司对养殖废水清运的情况、去向等应当有监督责任,但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台账资料;三是该公司明知第三方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的承接能力,仍将消纳废水以协议的方式外包,且第三方只认可承接“拉运废水”这一业务,并不认可“消纳”,协议签订时存在欺瞒;四是“废水合法合规消纳,不造成环境污染”是排污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至于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则属于民事范畴,签订了协议并不能免除企业的责任;五是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废水清运协议》只有该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并无第三方的签章。
最终,生态环境部门决定采纳第二种意见。
三、处理处罚情况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该公司未严格落实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并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64.3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
四、案例典型意义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客观公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是生态环境部门的重大责任,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查处,需要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更加包容审慎。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辨析违法主体,体现了对案件处理处罚的审慎态度,具有典型性。
典型案例之四
严惩超标排放 在线监测助执法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案件承办人:杨承栋(YKM38806) 张静(YKM31992)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月5日,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执法人员根据自动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异常数据,决定对云南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核实,该公司2021年12月22日23时至23日1时,50万吨硫酸装置尾气排放口二氧化硫在线数据小时均值实测数据为502.8mg/m³、655.9mg/m³ ,经对照该公司“排污许可证”,其50万吨硫酸装置尾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限值为400mg/m³,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最大值超过排放限值63.9%,其行为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公司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处罚50.9万元。
三、案件警示意义
“推行非现场监管方式”是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措施之一,通过在线监测数据分析,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提高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时效性。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在线数据分析,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线索并查获违法案件,非现场监管执法成效明显。该案例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五
校园有排污 同责又同罚
积极主动抓整改 减轻处罚保民生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
案件承办人:黄海宾(531657) 王雨鸿(530489) 徐瑞卿(532158)
一、案件简介 2022年6月14日15时,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执法人员会同监测人员对云南某职业学院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登记内容,校区的生活废水经管网收集后进入化粪池沉淀、再进入2个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后的废水一部分用于校区绿化,一部分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现场检查确认环保设施齐备并通过验收、正在运行,经对污水处理站出水口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外排污水中氨氮、总磷、总氮排放值超出排放标准。经核查,该学院因疏忽管理,未安排专人负责,及时检修污水防治设施,致使处理后的污水部分因子存在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针对存在问题,执法人员与该学院主管人员认真分析问题原因,并提出整改建议,学院及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
二、处理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1年版)》相关规定,经自由裁量计算处罚额度为37万元。
鉴于该学院属非重点排污单位,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属首次违法,且积极主动完成整改。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禄劝分局决定依法对该学院减轻处罚,罚款18.5万元。
三、案例亮点学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更应该带头宣扬生态环境法治,成为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主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模范。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在积极帮助当事人整改存在问题的同时,本着“包容审慎”的理念,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的做法,既体现了执法部门积极落实“六稳”“六保”工作措施,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责任担当,又依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较好,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六
“数行为并罚”不容情 柔性执法促整改
办案单位:丽江市生态环境局永胜分局
案件承办人:子桂萍(531418) 陈嘉(531054)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实施的的云南华丽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混凝土拌合站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拌合站雨污、清污未分流,三级沉淀池已干涸、未使用,生产废水直排站外的道路上和路边侧沟;混凝土生产废料及废水随意倾倒在搅拌站外的道路边坡处;危险废物贮存间设置不规范、无标识标牌,无防渗措施;废矿物油未按环境保护标准规范收集贮存,部分堆存于料仓内。案件移送丽江市生态环境局立案查处。
经丽江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复核,该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擅自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环境保护标准规范收集贮存危险废物以及未按照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环境违法行为。
二、处理处罚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四个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合计罚款40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
处罚决定送达后,建设单位面对经济处罚的同时,个人还要被行政拘留的处罚的结果不理解、不接受、不认罚。为此,丽江市生态环境局永胜分局主动作为,积极履行好执法和服务的双重职能,执法人员不厌其烦,多次到现场与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沟通交流,做好法治宣传和企业环保责任担当教育,通过帮助梳理、制定整改措施,积极解决整改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企业认识有了根本转变,整改工作在短短一个月内全面完成,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三、案件启示
在推进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实践中,全面推行“监管执法+服务企业”的监管执法模式,将柔性执法贯穿于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的做法,越来越成为生态环境监管执法的主流工作机制。严格执法、促进法律“权威力度”和执法“人性温度”的有效融合,能够有效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中,执法人员积极探索柔性执法理念,不是一罚了之,而是通过现场指导、执法帮扶和“送法入企”,督促企业全面整改环境问题,案件查办综合效果显著,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供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
编辑 | 王艳梅
审核 | 马冉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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