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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行为实务总结

张颖史梦珍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要点提示

职业打假行为简介

司法实务总结及规范梳理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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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打假行为简介

职业打假在我国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当时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职业打假人以索偿获利为目的,故意购买问题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经营者进行索赔,如果经营者不予其赔偿,将会向工商、质监、价格等执法部门举报,或再通过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以取得赔偿。

“职业打假”的前提和基础概念为“知假买假”,相关规范也都是从“知假买假”的角度对该类型行为进行规制。相比简单的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市场秩序的净化带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消极隐患。对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行为如何处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政策的梳理,结合司法案例,对职业打假人问题进行分析。



二、司法实务总结及规范梳理

(一)司法实务总结

1.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首先要区分不同的领域讨论。一方面,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其他领域,当下政策趋向是加强监管,对知假买假行为逐步进行限制。

2. 即使是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践中法院也并不完全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仍存在较多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和司法资源、社会现状的角度切入,驳回知假买假者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3. 保护知假买假者的常见理由,包括:

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特别是在食品、药品领域,这些诉讼会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4. 不予保护知假买假者的常见理由,包括:

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知假买假者并不符合该要求。

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不完全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含有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意图。法律鼓励见义勇为,并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但不支持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此种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

此外,行为人对于实践中的违法经营者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方式实现打击违法的目的。知假买假者以牟利为目的的诉讼行为,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

(二)食品、药品特殊领域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的文件中提到,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三)逐步限制其他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具体理由如下: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四)严厉打击恶意举报非法牟利行为

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正式发布。

该意见第三十七条明确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该意见同时明确,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诸如打着打假或举报的旗子敲诈勒索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打击。



三、典型案例

(一)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法院论述:

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刘秀平与李立民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号:二审(2018)京03民终13980号/一审(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

基本案情:

李立民参展聚丰世纪公司举办的购物节,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刘秀平从李立民摊位处购买了在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80盒,价款100000元,后刘秀平又购买了6盒,价款7500元。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秀平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共同赔偿其1075000元。经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责任人退还货款,但对原告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秀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三)李金振、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再审(2018)豫民再115号/二审(2016)豫01民终6236号/一审(2016)豫0105民初1176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李金振在悦家公司超市购买了和情灌装焦糖饼干一盒(49.8元)及其他产品,后发现饼干保质期至2016年4月4日。李金振认为悦家公司销售的商品已过期,依法应退还其货款并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悦家公司退回货款,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金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金振诉讼请求。李金振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查明,2016年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李金振作为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多家超市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27件案件。

再审法院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消费者请求的惩罚性赔偿要以“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存在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李金振未举证过期食品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不支持李金振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此外,从悦家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近一年来李金振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来看,李金振是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此种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其行为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故李金振要求悦家公司十倍赔偿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程文林、常州进鑫铭帮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号:二审(2018)鄂07民终682号/一审(2018)鄂0704民初168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程文林在进鑫铭帮公司的天猫“资生堂专业美发旗舰店”下单订购了5瓶资生堂洗发水,支付货款940元。收货后,程文林认为所购商品属非特殊用途进口化妆品,而进鑫铭帮公司在旗舰店网页上的宣传,明示暗示该洗发水有育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之后,程文林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进鑫铭帮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程文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程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程文林不服提起上诉。

经检索查明,程文林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多起案件,均主张退款及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论述: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即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根据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引用消费者利好的使用评价放在“大众口碑展区”中展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广告使用的引证内容不准确的行为。上述利好评价并非被上诉人主动向消费者做出的虚假陈述,其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

其次,上诉人程文林是否在主观上受到上述利好广告的误导而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经二审当庭询问,上诉人程文林表示其因识别出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提供的洗发水的批号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而该批号与其想要的商品本身用途不符,进而向相关部门举报。商品批准文号是一组由字母数字等组成的代号,作为非专业人士或非相关公众的普通消费者一般不具备此识别能力。上诉人程文林既然在购买前就能区分特殊用途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其基于自身的特殊需求,结合涉案商品价格偏高的客观事实,在购买前就应依据商家提供的产品展示页面信息识别出商品批准文号的类型。不仅如此,根据其在二审的当庭陈述,其一次性购买5瓶涉案洗发水后,在未开瓶使用的情况下,又购买了5瓶,其购买商品的数量与频率也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购买价格较高商品的消费习惯。故依据上述事实及一般常理判断,上诉人程文林在主观上不会受到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在口碑展示区的利好评价的误导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诚然如上诉人程文林所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消费市场,需要“见义勇为”者的挺身而出。程文林首次购买涉案洗发水后,利用其所掌握的知识,及时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了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的不当引证行为可能给普通消费者带来的误导。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即对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进行了调查,随后对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进鑫铭帮公司也及时进行了改正。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后也将处罚结果告知了上诉人程文林。至此,上诉人程文林作为一个“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目的已经达到。程文林在自身没有因涉案购物行为或使用涉案商品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结合其多次在人民法院进行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事实,证明其举报的动机不完全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含有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意图。法律鼓励见义勇为,并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但不支持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本院对上诉人程文林要求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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