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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

张颖陈安玥刘芳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初探


要点提示

一、法律背景下的数据库

二、国内数据库保护典型案例

三、数据库知产保护欧盟立法

四、结语

近年来,大数据迅猛发展,我们已经拥抱了大数据时代,人们能收集到的数据越来越详尽,数据挖掘和解读能力也不断的得到提高。社会上的种种现象、人的种种行为都可能被观察收集成为数据,经汇总、整理、加工并进行深度分析后,成为预测趋势的有力证据并影响决策的结果。而数据体量的井喷式上升和在互联网上搜索数据的便易性不仅给数据所有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商业价值,而且同时也会遭受到大量的侵权威胁。所以,数据库的保护是网络生活中不可免而不谈、重中之重的话题。

一、法律背景下的数据库

(一)法律意义上的数据库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 ,数据库就是信息的集合。“数据库”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 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 、集合 ,该排列集合可以被使用者查询 、调取。数据库是以一定方式储存在一起、能与多个用户共享、具有尽可能小的冗余度、与应用程序彼此独立的数据集合。简而言之其可视为电子化的文件柜,即存储电子文件的处所,用户可以对文件中的数据进行新增、截取、更新、删除等操作。

将“数据库”放在法律背景下,其必定是一种能够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根据已经具备成熟的数据库保护经验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们可以一窥数据库的法律定义。《欧盟数据库保护法律指令》中将数据库确立为“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通过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 并能够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被个人单独访问的集合体”。

美国在《H.R.345法案》中规定“被汇集起来并被编排的信息把分散的信息项目汇集到一个地点或者使其经过一个来源, 以便用户可以访问它们”,即将数据库概括为“信息汇编”。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原因

信息,不知不觉地从“传播性”变为“保密性”。以往,信息都是经过大家口口相传、广而告之或者纸媒、电视等传统媒体报道而传播,而且信息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和主观性。而如今,互联网技术和传媒业的发展给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天然的平台和野蛮生长的土壤。获知信息已经不是什么难事,而获知有用的信息、保守住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才非易事。所以,数据库的保护也就应运而生了。

首先,基于“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数据库所有者对信息经过了筛选和排列,再深入加工使之成为适用于某一行业的数据宝库。虽然这一过程并不具有智力劳动,而且其中的信息也并非其原创,但是依据“额头流汗原则”,数据库所有者对该数据库的行程附加了自己的劳动,理应对其享有专有性权利。

其次,不论什么时候,对商业来讲,时机都是非常重要的,而如何准确把握时机呢?当然是谁的信息多谁的时机就准。对于当今的节奏如此之快的商业社会来讲更是如此,信息具有了其独特的商业价值,已然成为了一种新型财富。

(三)现有的五种数据库保护模式

在法律背景下,数据库有五种可以采用的保护模式。

1.版权保护模式

版权保护模式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数据库保护模式。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上看是一种汇编作品,其应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表现出独创性,数据“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也成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一项标准。从版权立法来看,版权只保护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而对于组成数据库的数据本身不提供版权保护。在通常情况下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本身,所以不会限制数据库内容的正常使用,数据信息仍然处于自由状态,从而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版权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众使用信息数据的公共利益。

2.特殊权利保护模式

欧盟于 1996 年公布了《欧盟指令》,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双轨制:一方面遵循各国保护著作权的共识,对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对于所有数据库,不论它们是否享受著作权保护,均可以得到特殊权利保护。对于那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却无法达到独创性标准而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这种特殊权利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3.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的产品、服务相同或者具有可替代性,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的或者司法机关依据基本原则认定的不正当竞争,不管行为人非法复制的是数据库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还是没有任何独创性的内容,都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合同保护模式

在那些既没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没有制定版权法或者特殊权利保护法的国家,合同法几乎成为数据库唯一的保护手段。在这种保护模式中,数据库制作者可以要求任何购买者签订书面合同作为购买数据库的先决条件。此种书面合同可以要求数据库的购买者不得将信息泄露给合法使用者之外的任何人,不得制作任何复制件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法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目的。

5.邻接权保护模式

有学者主张,数据库开发者的地位实际上同传统的邻接权人如出版者、广播电视组织、唱片制作者等非常相似,他们虽然都在自己的工作过程中投入了人力、资金、技术等,但都没有创作出独立的作品,所以应当通过邻接权保护数据库开发者的利益。

二、国内数据库保护典型案例

(一)淘宝诉美景案

【案号】(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1.基本案情:淘宝公司有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产品,通过生意参谋,可以向淘宝与天猫的商家提供“可定制、个性化、一站式的商务决策体验平台,为商家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同时,生意参谋产品本身设置有添加、管理子账户的功能。被告美景公司开发了名为“咕咕互助平台”与“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的软件与平台,让已订购淘宝生意参谋的用户可以通过咕咕互助平台分享、共用其子账户,通过分享、共用子账户,已订购生意的用户可以获得佣金。美景公司还提供为远程登陆提供技术支持,而美景公司自然也从生意参谋的有偿共享过程中获得分成。淘宝公司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生意参谋产品的实质性替代,“直接导致了淘宝公司数据产品订购量和销售额的减少,极大损害了淘宝公司的经济利益,同时恶意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严重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重点解析: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原始用户信息数据,但经过淘宝公司的深度开发已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数据。首先,该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不再是原始网络数据,而是在巨量原始网络数据基础设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预测性、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其次,该产品呈现内容的方式是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提供的是可视化的数据内容。

“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将巨量枯燥的原始网络数据通过一定的算法过滤,整合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数据内容,形成大数据分析,并直观地呈现给用户,能够给用户全新的感知体验,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已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

网络大数据产品不同于原始网络数据,其提供的数据内容虽然同样源于网络用户信息,但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已独立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之外,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大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网络大数据产品应用于市场能为网络运营者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随着网络大数据产品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网络大数据产品自身已成为了市场交易的对象,已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对于网络运营者而言,网络大数据产品已成为其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与核心竞争力所在。

 

(二)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

【案号】

一审:(2010)海民初字第24463号

二审:(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

1.基本案情:大众点评网发现爱帮网未经许可在其网上大量发布大众点评网数千家餐厅的点评内容用于经营。大众点评网多次要求爱帮网删除侵权内容未果,最终将爱帮网告上法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整体上构成汇编作品,爱帮公司侵犯汉涛公司著作权事实成立。随后,爱帮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信息整体上不构成汇编作品,而对于构成作品的用户点评信息,其著作权由汉涛公司和用户共同享有,汉涛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缺乏适格性,故驳回起诉。

2.重点解读:为什么两审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呢?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网友的点评内容各有特色,故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虽然针对一个餐馆的多个点评内容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但因表达方式和能力的不同,重复并不影响对每条点评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认定。故,大众点评网的工作是收集、选择和编排网友的点评内容,并将上述内容汇集整理成一个整体信息,故每一个餐馆的整体信息都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汇编作品的特点,汉涛公司作为该网站的经营者应享有这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描述餐馆的特点,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如果对这一表达方式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导致这一表达方式所体现的思想亦得到保护,会同时导致相关事实或观点被垄断。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亦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因此,点评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介绍和用户点评信息整体上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二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对于网友点评信息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于用户点评的内容进行了选择。故二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中餐馆的介绍及网友点评信息整体上不构成汇编作品。



三、数据库知产保护欧盟立法

(一)欧盟数据库版权保护模式概述

《欧盟指令》的颁行独立于传统版权法体系之外,建立了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体系。显著特点是不仅保护了独创性的数据库,而且保护了那些不具独创性但付出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欧盟指令》规定:“只要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无论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可以获得特殊权利的保护。”《欧盟指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不论该数据库是否符合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指的是特殊保护权利即摘录权和再利用权)均有效;不论该数据库的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也均为有效。”显然,《欧盟指令》坚持独创性不再是数据库受到保护的唯一条件,只要在内容选择或编排方式等方面体现了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就都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指令规定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延伸到了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材料;它明确规定了数据库在特殊情况下权利保护的必要条件,要求数据库的原始制作者在收集、整理或描述数据库的内容上做出相当数量或质量的实质性投入。

(二)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特点分析

1.保护的前提条件

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可获得特殊权利保护。《欧盟指令》第 7 条第 1 款规定,享有特殊权利的数据库必须在对素材的获取、检验核实或表达输出方面具有数量上或性质上的实质性投入。因此,在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下,只有在投入方面达到此项标准的数据库才能成为保护对象。

2.特殊权利的内容

数据库制作者对其数据库享有特殊权利,可以禁止下列侵犯其投资利益的行为:①永久或暂时复制数据库全部内容或在数量上和(或)质量上构成实质内容的行为;②以出租、发行、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 在数量上和(或)质量上构成实质性内容的行为;③反复地和系统地复制和(或)以出租、发行、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损害数据库制作者合法权益的数据库非实质性内容的行为。 

3.特殊权利的限制及例外

《欧盟指令》规定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例外,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合法用户最低限度的权利,以维护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平衡。《欧盟指令》第 8 条规定,合法用户可以复制或向公众提供已经公开发布的数据库的非实质性部分内容。但合法用户实施这些行为时不得与数据库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当然也不得损害数据库内含作品的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此外,《欧盟指令》第 9 条授权成员国可以自己规定,在以下情形下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可不经制作者同意摘录或再利用该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1)为了私人目的摘录非电子数据库的内容;(2)为教学或科研的目的进行摘录,但必须注明出处并且不能超出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3)为公共安全或行政、司法目的而摘录或再利用。

4.保护期限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原则上从数据库制作完成之日起享有,保护期限为 15 年,自制作完成之日的下一年的 1 月 1 日起计算。同时,为了鼓励制作者将数据库公之于众,《欧盟指令》还规定,在上述保护期间结束之前,数据库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公布,保护期限即从公布之后第二年的 1 月 1 日开始重新计算 15 年。另外,若数据库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动,此种变动可以由对数据库内容连续的补充、修改及删除构成,只要这种变动达到数量上或质量上实质性变更的程度,数据库就可以被视为实质性新投资的产物,从而获得重新计算的特殊权利保护期限。若一个数据库处于不断的实质性变动中,甚至可能受到无期限的特殊权利保护。

四、结语

综上所述,欧盟在数据库保护方面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基础,其以“实质性投入”为标准的版权保护模式也是各国纷纷借鉴的目标,在国际范围内已经有了广泛的影响。我国一直以来对数据库的保护根据审理法院的不同往往会出现依据的法律个有差别、判决的结果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很难实现法律的可预测性功能。所以,我国的数据库保护制度应当在我国数据库保护的基本情况的实际下,结合别的地区或国家成熟的数据库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以适应数据井喷式上升的网络社会现状。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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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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