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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现状

张颖陈安玥杨钰昕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浅析我国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现状


要点提示

一、知识产权特别程序之时代背景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管辖

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辅助机制

四、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保全程序

五、专利侵权之诉的中止机制

六、知识产权案件的隐私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特别程序之时代背景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是一类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环节,其中诉讼程序往往涉及到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如何发挥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诉前行为保全、以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是否中止审理等待行政机关的宣告等程序。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了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发展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对于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有重要意义。

2019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中,上海市代表团的刘晓云代表对我国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提出了立法建议。他指出,当今世界创新已经成为人类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成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保护,则是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的一个绝对优势。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知识产权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富有远见的战略部署,强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将制定新的立法规范,与此对应的知识产权特殊程序也将进一步健全。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管辖


(一)专门法院的设立

按照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由此可见,我国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级别与中级人民法院相同。

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依据是特定事项,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

2.涉外案件较多

3.地域分布不均衡,多集中在经济文化发展速度较快、知识产权较为发达的地区

4.知识产权案件常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领域

为此,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按照特别程序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管辖

依照管辖级别分类:

1.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②当事人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②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3.由中级人民法院及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②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③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4.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

②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的裁决的。

③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其他行政行为的。

5.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①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②其他依法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依照案件类型分类:

1.专利案件审理: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2.商标案件审理:

①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著作权案件审理:

①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②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③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辅助机制


(一)专家辅助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条规定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为专家辅助人,其职责是辅助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就专业问题向法庭提出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只能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第一次使用专家辅助人为知名著作权纠纷案件“琼瑶诉于正案”,近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第一案中亦采用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从上述案例的应用中可归纳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为:

1.一方当事人在庭前阶段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2.法院经审查,同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

3.在法庭调查阶段,一方当事人就专门的技术问题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经法庭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

4.专家辅助人向法庭报告身份信息;

5.审判长告知专家辅助人如实陈述有关技术事实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6.申请方请专家辅助人陈述有关技术事实;

7.经法庭准许,申请方对专家辅助人提问;

8.经法庭准许,对方对专家辅助人提问;

 

(二)技术调查官

为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

 《规定》共15条,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地位、回避以及职责,明确了技术调查管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时的责任,对于确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推动技术调查官积极参与案件、向法官提供客观、公正、中立、专业的技术服务,解决技术问题,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技术调查官的地位。《规定》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技术调查室,其参与案件的范围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

2.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制度。包括法院确定或者变更技术调查官的告知义务,技术调查官的回避情形以及例外,并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其他人员回避的规定。

3.技术调查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责任。技术调查官主要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履行职责,并可提出建议、进行发问、提出调查意见,但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在违反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时,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保全程序


(一)财产保全

1.著作权侵权纠纷:

《著作权法》 第五十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2.商标权侵权纠纷:

《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3.专利权侵权纠纷: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的法条删除了原来2001年修改的法条中“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的“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被删除。

 

(二)行为保全

为维护知识产权案件申请保全的秩序,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固定的知识产权保全程序主要有如下特点:

1.申请时间: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

2.申请方式:

①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②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③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3.申请对象:

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4.申请紧急条件:

①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②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③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④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⑤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⑥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5.法院参考原则:

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

③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④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五、专利侵权之诉的中止机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该项条款在法律层面赋予了专利侵权之诉中止的正当性。

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

1.依据《专利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①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③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2.依据《专利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六、知识产权案件的隐私保护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法院酌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案件出现上述例外情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争议的事实涉及技术秘密的时候,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

目前,从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情况来看,只是附带排除有关商业秘密的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出示,立法制度不够完善,相应的司法程序操作没有借鉴性。在知识产权有关的商业秘密诉讼中,当事人为了举证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对方的侵害,或者对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并没有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提出不同于对方的证据时,必须要要在法庭审理中透露自己的商业秘密。即使在非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质证的状况下,对方当事人仍可以通过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掌握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记载中的商业秘密,这往往导致公开一方商业秘密的外泄。

此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有后合同义务或者诚信原则来限制对方当事人利用知晓的商业秘密非法使用等不正当行为,但实际缺乏必要的威慑力。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认为,在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也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交换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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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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