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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标保护初探

张颖陈安玥史梦珍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奥标保护初探


要点提示

一、奥林匹克标志简介

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路径

三、奥标保护法律适用

四、主管机构

   





伴随着2022年冬季奥运会开幕进入倒计时,奥标,即我们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重新引起大众关注。然而,在商家借助奥运概念的促销活动中,当打出“迎奥运”促销标语时,当开发推销某种奥运纪念品时,也许它已经构成“涉奥”侵权。

奥林匹克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北京冬奥会重要的资金来源,是奥运会和奥运精神的象征,依法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不仅是必须履行的责任,也是保证奥运会成功举办的重要举措。本文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


一、奥林匹克标志简介


(一)奥林匹克标志概念

1. 奥林匹克标志概念

一般情况下奥林匹克标志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定义,奥林匹克标志指奥林匹克五环,并且是奥林匹克徽记的组成部分。广义的定义,按《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际奥林匹克标志指国际奥委会所有的奥林匹克名称、标志、格言、会徽及会歌等标志。我们所称的奥林匹克标志是指从广义上而言的。他们都具有对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会进行识别、宣传的作用。

2. 法律依据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①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②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③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④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标志;

⑤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

⑥《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二)奥林匹克标志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一旦被核准注册,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各类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只要具备《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基本构成要素,都可在中国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获得保护。
  同时,奥林匹克标志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也就是说当这些奥林匹克标志符合相关规定时,既可以从商标角度进行保护,又可以从版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角度获得保护。


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路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发展,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该条例进行了最直接的规定。

(一)权利主体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国境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机构。

(二)权利内容

1.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2. 权利的行使与维护。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其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等信息及时披露。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种类、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地域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3. 权利的限制。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4. 权利期限。奥林匹克标志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奥林匹克标志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对续展的奥林匹克标志予以公告。

(三)侵权行为

1. 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①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②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③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④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⑤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⑥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需要注意,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同样属于条例规制范畴。

2.隐性营销

隐性营销,作为一种营销策略,又称“埋伏式营销”、“寄生营销”,指未经授权的赞助商将其企业名称、标志、产品或者服务等相关信息与体育赛事相联系的营销模式。

在我国,条例虽然没有出现“隐性营销”一词,但条例规定,除为商业目的使用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条可视为对隐性营销行为的规制。

常见的隐性营销的形式主要包括:

赞助电视转播和新闻媒体。奥运会通过电视直播,在全球拥有近四十亿的观众,现场观看比赛的观众只是其凤毛麟角;而赞助电视机构的费用要远远低于奥运赞助商的费用,因此许多未成为赞助商的企业及至始至终都将目标置于赞助电视转播的企业都将目光聚焦于对电视机构的赞助,通过行使自己的赞助权,来达到企业的曝光度。

发布隐性广告。企业利用举办奥运会之际,为自身做广告式推销,从而使得公众误认为其与奥运会具有某种关联并由此削弱奥运会赞助商的赞助利益。具体方式包括购买奥运会直播期间的电视广告时段、赞助赛事直播出境记者、在奥运赛场周围发布广告等。

联合推广。在奥运会的官方赞助商与没有付费的非赞助商之间的联合推广合作也可能构成隐性营销。如某电信运营公司是奥运会的赞助商,该电信运营公司与一家手机生产厂商合作,虽然该手机生产厂商并非奥运会的赞助商,但该手机生产厂商可能会给人以与奥运会有关联的印象。

赛场销售。对于一些特殊产品来说,如食品和有助于更好地观赏比赛项目的用品,在奥运赛场销售是非常有效的促销手段。这些产品的一种隐性营销的手段就是非赛事赞助商与场馆所有者签署销售合同。

其他。包括赞助奥运会中的单项比赛或参赛队伍;使用可辨认的地点或标志物作为广告背景;分发被允许的纪念品或免费旅游以暗示与事件赞助有关。上述隐性营销行为对于国际奥委会、奥运会组委会、赞助商等相关利益主体均形成了严峻的威胁和损害。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国际奥委会、北京奥组委对于隐性营销行为虽给予了足够重视,但漏网之鱼在所难免。


三、奥标保护法律适用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上述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一)专利法

中国《专利法》同时保护发明方案和产品外观,对前者授予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对后者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奥运知识产权客体基本上都是名称、徽记等具有识别性质和美感的设计,因而在《专利法》范围内只能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保护。一项外观设计只有具备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如同其他专利权一样,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并通过初步审查。一旦权利成立,权利人获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该权利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的要求,外观设计是工业品的外观,不能脱离具体的产品而独立存在,故有关奥运的设计也只有在与一定的产品结合起来后才能受到保护。所谓产品是指除了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外,还具备其他独立用途的物品。没有独立用途的雕塑、徽章或者证书等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二)商标法

《商标法》保护对商品来源具有识别作用的标志。它和《专利法》相同之处在于要求标志与具体的商品相联系,单纯的标志本身不成其为商标。两部法律的另外一个共同点是都设置了申请、审批程序。获准注册的商标即产生专有权,它的内容就是将标志用于指定的商品之上,并销售该商品的权利。商标权的保护期为10年,但是,可以通过反复的续展而使该期限不断地延长。

(三)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的显著区别在于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权利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不以申请、审批为条件。另外,著作权以智力成果本身为客体,并不要求它与一定的商品结合,当然,也不排斥这种结合。因此,无论是纯粹的文艺作品还是与实用物品相结合的设计成果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保护以作品具有独创性为条件,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其中后者的保护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例如对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一般认为,邻接权并不要求独创性。

《著作权法》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是十分突出的。奥运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的智力成果都符合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要求。例如,奥运徽记、主题歌曲宣传画、艺术表演、数据库以及影视制品等等,都受到相应的保护。

(四)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与上述三部最主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不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在1996年7月13日颁行的一部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保护的“特殊标志”是指“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它们经过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后获得4年的保护期,该保护期经申请可以适当延长。特殊标志权利的内容即在有关广告、纪念品和其他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志。

(五)其他法律与规范性文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能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所以要顺利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利益,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是经营者,并且与被指控侵权方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

《体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法是一部偏向于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体育法三十四条在性质上类似于刑法规范中的空白罪状,它本身并不对涉及知识产权之类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规范,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四、主管机构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门

条例第八条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加上条例第七条,知识产权部门也是负责机构之一。以及从职责上来讲,知识产权部门主要负责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由其作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负责部门之一很合适,但是2019年国家机构改革后,知识产权部门重新组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条例第七条将这两个部门并列规定,略有多余之嫌。

(三)海关总署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专注为知识产权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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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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