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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法律服务报告

张颖陈安玥杨钰昕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医疗美容法律服务报告


要点提示

一、医疗美容的性质及分类

二、医疗美容提供者所需资质

三、医疗美容纠纷的归责机制

四、医疗美容事故注意事项

五、医疗美容典型案例分析


一、医疗美容的性质及分类


(一)医疗美容的法律性质

依据我国卫计委(现卫健委)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的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的行为。


(二)医疗美容项目分类:

医疗美容项目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包含的二级科目有:

1.美容外科

2.美容牙科

3.美容皮肤科

4.美容中医科


二、医疗美容提供者所需资质


(一)美容医疗机构及医院增设医疗美容科室

1.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设置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范围。

3.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医疗美容的从业人员

1.主诊医师

(1)具有医师职业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2)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

①美容外科项目:六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②美容牙科项目:五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③美容中医科、美容皮肤科项目:分别具有三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者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一年以上。

(4)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其他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3.护理人员

(1)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2)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六个月以上。



三、医疗美容纠纷的归责机制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裁判中,一向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医疗纠纷、医疗侵权等案件中,医患双方在实际权利地位上并不能够实现完全对等,为保障患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适用的方式为混合责任制,通常情况下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以此条款为依据,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得出医方构成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时,负有证明自己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即证明侵权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患者应当承担除此之外其余举证责任。



四、医疗美容事故注意事项


(一)规则适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范围,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

 

(二)复制、封存病历的注意事项:

当医疗损害发生后,为防止医方利用其管理优势篡改病历、毁灭证据,患方应当及时进行病历的复制、封存工作。

1.病历封存前必须复印备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2.病历封存须写明具体时间

若医方因手术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书写病历,可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补记。

3.病历复印件须完整封存

在诉讼实践中,复印的病历出问题的几率更高一些。所以,医院复印病历时需要注意:其一,凡是有字的内容都要复印,包括病历的背面。其二,复印的内容一定要清楚。其三,应由医务科工作人员完成,不能由护理员或护工去复印。

4.医疗机构不得单独启封病历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三)医疗鉴定的实施

医疗行为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无法利用常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因此医疗鉴定的结果作为法官审判时的重要认定依据,对审判的结果具有重大影响。我国主要的医疗鉴定主要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程序,鉴定完成后开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主要鉴定内容为医方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1)启动方式:①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②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鉴定主体: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

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

(3)救济方式: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完成后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要鉴定内容为医疗损害行为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1)启动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确定或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鉴定主体:具备鉴定委托事项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3)救济措施: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四)患者所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医疗美容典型案例分析


实务要点总结:

1.医疗侵权损害判断标准: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2.医方过错主要判断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方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进行判断,如未尽到告知义务、单方启封病历等行为。

3.医方实施医疗美容行为的限制:进行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对开业资质、行医资质的要求。

4.医疗美容与一般诊疗行为的区分标准:可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规定的具体医疗美容行为进行参考,当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既符合医疗美容活动标准,同时有属于一般诊疗行为时,应当认定为一般诊疗行为。

5.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通常情况下由患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时,应当由医方承担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6.医疗鉴定的重要性:患方若放弃进行医疗鉴定,其应当承担存疑问题有利于对方的法律风险。

7.医疗美容的法律适用: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而属于医事诊疗活动。因此,医疗美容行为应当由《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医事法规调整,尤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诉蒋智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4048号)

1.争议焦点: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对蒋智佩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2.法院论述:

鉴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法院通常无法自行直接作出判断,而需要委托医学会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并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回函中明确“……1、本例不属于蒋智佩人身的医疗损害。2、美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欠充分、医疗文书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蒋智佩目前所述颜面部结节、凹陷、疼痛、张口受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根据医方提供的照片作为鉴定依据,……”。蒋智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权威性。

本院认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虽然明确本案不属于对蒋智佩人身的医疗损害,但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的问题。该等问题虽与蒋智佩所述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与双方纠纷的产生存在相当的关联。鉴于此,原审认定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不应对蒋智佩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酌情判决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补偿蒋智佩8,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专家咨询费,并无明显不当。上海美仑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曾燕、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3818号)

1.争议焦点:华西二医院对曾燕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美容诊疗行为。

2.法院论述:

医疗美容与医院正常诊疗行为的判定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容医学分册》及《妇产科分册》是一种指导性操作诊疗分类,目的是为了便于医疗活动的操作和管理,可以为医疗和美容服务活动的性质划分提供一种参考。四川省卫计委接到曾燕投诉后,依据2002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医学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的规定,作出调查处理情况回复认为,华西二医院对曾燕“小阴唇肥大”进行的切除手术属于妇产科执业范畴内开展的有关诊疗活动,不属于该《办法》的调整范畴,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同时,该委向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卫计委请示。国家卫计委经委托中华医学会就“小阴唇肥大”进行的切除手术进行医疗技术分类界定后,作出国卫医函〔2015〕7号批复认为,对患者“小阴唇肥大”进行的切除手术在整形外科、妇产科均有涉及,妇产科和整形外科均可开展。行政诉讼程序中及行政复议过程中虽限制相应的行政机关自行取证,但该批复系有解释权的机关就医疗技术分类问题作出的适用解释,不属于取证的范畴,四川省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收到该批复后,据此作出〔2015〕12号复议决定,维持四川省卫计委作出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驳回曾燕的诉讼请求正确。曾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景池与高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一案((2017)渝民申1577号)

1.争议焦点:刘景池受到损害,是否系诊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所致。

2.法院论述:

举证责任与过错关系的认定:关于刘景池申请再审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伪造,二审法院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09年,刘景池在高艳开办的艺高医疗美容门诊部做了“小切口拉皮术”。刘景池术后感觉头面疤痕形成,与高艳交涉无果,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另案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中,经高艳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重庆艺高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对刘景池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载明,“存在过错:未行充分的术前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刘景池在另案审理期间撤诉,后提起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景池提交单方委托鉴定,得不到高艳的认可,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一审法院在另案诉讼中,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多次通知高艳及其代理人,高艳仍未到场,重庆艺高医疗美容门诊部参加鉴定会并接受鉴定机构的询问。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向刘景池询问是否重新鉴定。刘景池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景池的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重庆艺高医疗美容门诊部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以及刘景池的现状等因素,酌定主张给予刘景池25000元补偿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的意见不成立。

 

(四)林芊芊、四川华美紫馨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7)川民申661号)

1.争议焦点:华美紫馨美容医院在对林芊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法院论述:

不进行医疗鉴定的风险:华美紫馨美容公司提交了由林芊芊签字的《治疗(手术)知情同意书》,且林芊芊对其在该同意书上的签名不持异议。该同意书告知术后效果或者改善只能自身对比;激光治疗等可能有皮肤疤痕形成;极少数受术者可能潜在疤痕体质,可能发生疤痕增生等,表明华美紫馨美容公司对林芊芊治疗后可能发生的疤痕增生等风险进行了告知。原审判决对《治疗(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的内容予以采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常理。在案的《执业医师证》证实华美紫馨美容公司的主诊医师具有相关执业资格。本案中林芊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证明华美紫馨美容医院的过错,放弃对华美紫馨美容公司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是林芊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华美紫馨美容医院在对林芊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林芊芊对其选择放弃鉴定所产生的后果自负。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魏骞骞、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1民终19033号)

1.争议焦点: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法院论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判断:魏骞骞因医疗服务合同与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责任,应当分析魏骞骞在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接受的医疗美容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服务。首先,从主体来说,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因此,魏骞骞不属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目的和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但医疗美容机构提供给接受医疗美容者的是诊疗行为,诊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不安全因素和潜在危险性,医疗美容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此,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作为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为主的医疗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应重点考察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医疗美容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个单一个体特别设定的,是不可标准化的,且由于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相符。因此,不能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相同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综上,医疗美容合同虽然也属合同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骞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67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美容医师资质判断: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对魏骞骞行重睑修复术和隆鼻术等手术,魏骞骞向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交纳治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且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魏骞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全额退还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黄普利并未依法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亦未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手术,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在提供医疗服务中有瑕疵,本院酌定郑州市中原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向魏骞骞退还医疗费1万元。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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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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