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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艺名法律属性问题研究

张颖陈安玥杨钰昕 云亭知识产权研究院
2024-08-26


艺人艺名法律属性问题研究


要点提示

一、热点聚焦

二、艺名法律属性

三、艺名的确权及保护

四、典型案例分析


一、热点聚焦


近日香港歌手邓紫棋因与其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的解约纠纷闹得不可开交,在该次纠纷中,除去歌手演出等经纪事宜外,最引人注意的就是关于“邓紫棋”这一艺名的争议。

香港歌手邓紫棋,原名邓诗颖,又名G.E.M。3月7日,歌手邓紫棋(本名:邓诗颖)宣布与经纪公司蜂鸟音乐解约。3月13日,有网友发现,“邓紫棋”这个名字已被其经纪公司蜂鸟音乐申请注册商标,相信大家都很好奇邓紫棋解约后会不会因艺名商标权而被迫修改艺名,艺人艺名及艺名商标法律效力之间的争议也在网上愈演愈烈。在此,知产帝国将就艺人艺名问题与艺名商标问题为大家带来一次全面的解析。


二、艺名法律属性


(一)人格属性

艺名作为姓名权的一种,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格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而根据民法学界的共识,公民的姓名权不仅仅代表户籍登记上所记载的姓名,其同时也包含了知名人物的艺名、笔名、绰号等,其中艺名属于知名人士姓名权的典型表现方式之一。对艺名是否属于姓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也明确阐释: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二)财产属性

艺名除作为姓名的人格权属性外,还起到类似商标的标识作用,在商业使用中不可避免的具有财产属性,其中商业价值显著的艺名通常具有“商品化权益”。

名人的艺名承载着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一代号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艺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即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正如美国法官所指出的,“名人越有名,认出他的人越多,也就越具有宣传产品的显著性。那些最受大众喜爱的名人的身份,不仅对广告宣传者具有最大的吸引力,而且也容易引起大众的注意”。因此,演艺人士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不但可以建立、巩固自己与市场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能给自己带来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观上也发挥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文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三、艺名的确权及保护


(一)理论通识

艺名权利的归属: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取、包装和后期商业推广离不开艺人签约的演艺公司,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身属性。与商标不同,艺名连接的是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演艺个体。对于商标而言,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而只能靠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质量和扩大营销来凝聚商誉;而艺名指向的是演艺者个人,艺名的声名鹊起固然离不开演艺公司的商业推广,可也同样离不开演绎者个人的刻苦努力。如果任由商业公司控制艺人艺名的归属,不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没有体现对演艺者人格和劳动的尊重。因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商业公司在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但不能专有,更不得排除艺人的使用权利。

艺名不正当竞争保护:未经艺人许可使用相同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艺名背后蕴含的商业价值既然来源于艺人本身的贡献和努力,自然其商业运作的成果也应当归属于艺人自己,这是非常正当和合理的。此外,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于知名艺人之外的个体而言,使用相同艺名与同名艺人的知名度、社会贡献、商业成功毫无关系,除了符号相同之外可以说与名人毫无关联,事实上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艺人商誉的搭乘。换言之,当艺名的商业化使用与公众消费知情权或者消费利益产生冲突时,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

以艺名注册商标的权利判定:未经艺人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驱动商业公司将艺人艺名注册为商标的动机,往往是艺名经艺人多年演出获得巨大商业价值之后,而此时如果未经艺人许可注册为商标,实为商誉掠夺,是典型的商标抢注。新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例如,不得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这在国际上已经成为共识。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典型案例分析


实务要点总结:

1.艺名人格属性的认定: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专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的本名,也可以是别名、笔名、艺名等。

2.艺名商品化权益认定: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

3.认定艺名保护的标准:①该艺名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②相关公众使用该艺名指代该艺人;③该艺名已经与该艺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

4.艺名商品化权益侵权认定标准:①该艺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②行为人有利用该艺名吸引消费者将商品与该艺人建立联系的行为;③行为人有利用该艺人影响力的主观恶意。

 

(一)钮春华等与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3)朝民初字第37679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

1.焦点问题:钮春华是否就“云菲菲”艺名享有姓名权

2.法院论述:

艺名属于姓名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根据上述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同时受到《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理由在于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符号,姓名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专属于自然人。姓名权的对象,既可以是自然人的本名,也可以是别名、笔名、艺名等。

艺名应当与艺人建立紧密联系:本案中,上加一线公司主张钮春华不应当对“云菲菲”享有姓名权,但是在《噢爱人》、《爱的漩涡》歌曲视频、《爱的眷恋云菲菲》等音乐专辑,均以“云菲菲”作为钮春华的艺名署名。2011年1月3日,上加一线公司与中友缘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将云菲菲作为钮春华的艺名。因此,钮春华对其艺名“云菲菲”享有姓名权。 

 上加一线公司主张“云菲菲”作为艺名没有知名度,不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院认为,钮春华自2008年开始使用“云菲菲”作为艺名,随后使用该艺名发布了歌曲视频,发行了多张个人音乐专辑及与他人的音乐合辑,其演唱的歌曲在多个网站上传播,在《音乐生活报》等多家报刊杂志上进行介绍和报道,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云菲菲”作为钮春华的艺名,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因此,上加一线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吴思豪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何德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6)浙0110民初1888号)

1.焦点问题:何德芳使用“小漠”这一字样开设淘宝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法院论述:

艺名认定的标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吴思豪、被告何德芳均在淘宝平台以个人名义开设店铺,并主要经营零食销售,均属于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存在商品经营上的竞争关系。原告吴思豪作为游戏《英雄联盟》(英文简称LOL)解说员,凭借自身对电子竞技类游戏的理解和经验,以“解说小漠”的艺名自行创作、制作LOL国服第一系列游戏解说视频,并发布于优酷网(youku.com)等知名网络媒体,考虑到互联网媒体辐射广、受众多,再加上“解说小漠”视频播放量逾5亿、粉丝数近百万的事实,可见该些解说视频已为相关公众广泛关注,作为《英雄联盟》游戏解说的“小漠”这一艺名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特定个人的识别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艺名“小漠”可以认定为“姓名”。

艺名侵权的判定:主观上,何德芳使用“小漠”及其头像、利用“LOL”进行宣传等行为表明其明知作为《英雄联盟》解说“小漠”的艺名及其知名度,但仍擅自使用“小漠”姓名和肖像,对店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利用“小漠”已经存在于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引导相关消费者购买其店铺中的商品。此外,在消费者问及“搜索发现很多小漠的店,你们这是真是假?”时作“看销量啊”等引人误解的回答,主观攀附恶意明显。在原告吴思豪起诉后,被告何德芳仍在店铺名称及店铺宣传中保留与“小漠”相关的字样,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较为严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何德芳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吴思豪的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应予制止,行为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叶立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2016)京73行初6529号 )

1.焦点问题:(1)关于巨匠文化公司是否获得了陈羽凡、胡海泉的授权,从而具有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2)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陈羽凡、胡海泉的在先权利

2.法院论述:

乐队名称权利主体认定:

 乐队名称并不属于现有法定权利类型的客体,其能否作为民事权益的载体予以保护,应根据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要求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出发予以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知名乐队名称可以作为民事权益的载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保护。理由在于:知名乐队名称因其凝聚的影响力及较强的号召力,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或者服务上,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蕴含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利益。而乐队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及其带来的商业机会与商业价值来源于乐队的长期音乐创作及其广告宣传等投入。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知名乐队名称的商品或者服务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特定联系,亦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且知名乐队名称作为民事权益的载体予以保护早已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艺名商品化权益侵权认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平衡商标专用权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因此,乐队名称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获得保护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本案中,根据巨匠文化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羽泉”乐队名称由陈羽凡、胡海泉命名,自出道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羽泉”乐队凭借其词曲创作、宣传等多次获得年度金曲奖、年度最佳专辑奖、最佳组合奖,于2009年美国总统奥巴马首次访华时在人民大会堂压轴献唱,并于2013年初参加湖南卫视播出的《我是歌手》节目,并获得网易网、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央视网、新华网等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羽泉”乐队与陈羽凡、胡海泉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由汉字“羽泉”及其拼音“YUQUAN”组成,完整包含了“羽泉”乐队的名称。“羽泉”乐队影响力覆盖的群体亦延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茶馆”等服务的消费群体。诉争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获得了“羽泉”乐队的授权或者与“羽泉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陈羽凡、胡海泉对“羽泉”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苹果有限公司异议复审一案((2015)高行(知)终字第752号)

1.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法院论述:

商品化权益保护:2001年《商标法》并无“商品化权”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无商品化权”的规定,但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某种标识性的名称、姓名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上述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商品化权”无明确规定,称为“商品化权益”并无不可。苹果公司所主张的“TheBEATLES”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的载体。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钱包、书包、背包”等属于日常消费品,如知名乐队等一般会在上述商品上标注其名称,作为纪念品等进行销售,因此,本案苹果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可以延及上述商品。在被异议商标与“TheBEATLES”乐队名称十分近似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TheBEATLES”乐队或者与“TheBEATLES”乐队有特定联系,从而使苹果公司对“TheBEATLES”乐队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受到损害。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争议再审行政诉讼一案((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1.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法院论述:

(1)商标注册的姓名权保护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即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怠于行使姓名权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立法者在规定该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在先权利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该期限可以督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争议商标的法律效力在核准注册后的过长时期内仍处于可争议状态,从而影响商标权人对争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自然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

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

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二,关于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本案中,不论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抑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中错误认定为再审申请人全名的“迈克尔·乔丹”,实质上都是再审申请人完整英文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但都被相关公众用于称呼和指代再审申请人。综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如符合本院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对于乔丹公司有关“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乔丹”符合本院阐明的前述三项条件,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姓名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大量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中,多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可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次,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乔丹公司认可“乔丹”与再审申请人有关联,但认为“不是唯一”的。乔丹公司亦认可我国相关公众是以“乔丹”称呼再审申请人,但主张“并非提到‘乔丹’二字,就一定指向原告(再审申请人)”。

再次,在乔丹公司《招股说明书》中的“品牌风险”中,特别注明:“特别提醒投资者‘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表明乔丹公司亦认识到相关公众可能会将“乔丹”与再审申请人相互联系。

最后,两份调查报告可以进一步佐证相关公众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两份调查报告显示,向受访者提问“提到乔丹,您第一反应想到的是”时,分别有85%、63.8%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审申请人,分别有14.5%、24%的受访者回答想到的是“乔丹体育”。该调查数据与本院认定的前述其他相关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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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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