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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侵权保护研究
2019年4月10日,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周少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涉案天猫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审被告广东天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门头处突出使用“天猫”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此之前,“老干妈”维权一案也引起了大众的广泛关注。驰名商标侵权案件频发,正确认定驰名商标、规范侵权标准对于相关案件的审理、保障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阅读提示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
二、驰名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三、驰名商标保护要点归纳
一、驰名商标概念界定
(一)驰名商标基本含义
驰名商标亦称“周知商标”,是指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或在国际上相当大的区域内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之所以被认定为驰名,首先驰名商标权人必须严把质量关,才能使商标拥有良好的信誉,售出的商品符合法定要求和规格,并且长期保持稳定而享有信誉,这是根本前提;其次必须是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理解为为数众多的特定的消费群体和特定的经销群体所知晓;再次驰名商标必须是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
(二)驰名商标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含义的认识经历了一定的过程。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修正时在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2014年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其中,关于公众对驰名商标的了解程度从知晓提高到熟知,这反应了对驰名商标的关键要素—广为知晓性的重视。当然,法律并没有明确指出驰名商标应当“具有较高声誉”这一要件,但根据文义解释,我们可以得出驰名商标的法律规范对其基本含义的全面认定。
二、驰名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本部分选取三个典型案例作重点分析。涉案商标权利主体分别为“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关于“新华字典”商标保护)、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一)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京73民初108号、(2017)京民终76号)
案情简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因在其29类牛肉棒制品包装上使用“老干妈”字样,侵犯了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30类产品豆鼓、油辣椒等商品之上的注册商标“老干妈”。
1、焦点问题:
涉案商标是否应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2、一审法院论述: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赋予了驰名商标以跨类保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涉案产品不类似,给予涉案商标以跨类保护。本案原告所有的第1381611号的"老干妈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炸辣椒油等商品上使用的时间历史悠久,在国内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老干妈"品牌的知晓程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涉案商标属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根据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贵阳老干妈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公司自身及其“老干妈”系列产品曾屡获社会赞誉以及新闻媒体报道,其作为商标权人重视对"老干妈"品牌的持续广告投入,在2012年-2015年期间,贵阳老干妈公司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858.22万元。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1年至2015年间,涉案商标曾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运用于其牛肉棒产品的包装上,虽然没有将其作为识别性商标使用,但仍会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与驰名商标之间产生联想,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老干妈"字样的行为,试图把涉案商标“老干妈”解释成同"黑胡椒"、"香辣"并列的一种口味描述,而事实上,"老干妈"并不代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口味、“老干妈”是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的驰名商标,“老干妈”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其所代表的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长期经营使用所产生的商誉,绝不是一种口味的通用名称,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前述对“老干妈”的使用行为,将导致其通用化为一种口味名称,会大大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尽管发生在与驰名商标核定保护的商品不同类的行业中,但是淡化一旦发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将大为弱化甚至不复存在,其识别性也深受影响,不能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彰显商誉的功能,驰名商标的价值自然会受到严重削弱。
3、二审法院论述
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收入及税收数据统计表、广告宣传费用及纳税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行业协会及专业调研机构的行业排名证明文件能够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辣椒酱、豆豉、炸辣椒油等商品上已经进行了长期的使用与广泛的宣传,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广的销售区域。贵阳老干妈公司提交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裁定、判决等能够证明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相应的保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涉案牛肉棒商品与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虽然在商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均属日用食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一定重合,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作为与“原味”、“香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贵州永红公司明知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在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字样,意图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因此,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
(二)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6)京73民初277号)
1、案情简介:
商务印书馆发现华语出版社生产和销售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而且,华语出版社的部分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在先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商务印书馆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华语出版社提起诉讼。
2、焦点问题
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如果“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法院论述
关于“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问题:
①从相关公众对涉案“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来看: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国政府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国新闻网、网易新闻、腾讯新闻、新浪网、光明网等关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的报道,国家领导人及知名作家等对《新华字典》在学习和工作中的作用给予了认可。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169号公证书记载了《新华书目报》2012年公布的《出版行业品牌影响力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在80后和90后群体中,看过《新华字典》的人数比例达70.34%。根据检索报告(2016-NLC-GCZM-0055)显示,2000年至2015年间全国各地媒体有关《新华字典》的报道达到994篇,证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被媒体广泛报道。1999年至2016年《新华字典》获得的主要奖项包括:第四届国家图书奖荣誉奖、第三届国家辞书奖特别奖、2001年度全国优秀畅销书文教类排行榜第一名、入选教育部《2005年全国中小学图书馆(室)推荐书目》、第三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提名奖、“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重要奖项。因此,商务印书馆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出版的《新华字典》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较高,并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②从商务印书馆使用“新华字典”持续的时间和销售数量来看:
根据在案《新华字典》版权页显示的印书量计算,《新华字典》印刷数量累计已经超过1.1亿册。根据199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邀请许嘉璐副委员长出席〈新华字典〉(1998年修订本)出版座谈会的请示》记载《新华字典》45年来累计印数达3.4亿。1998年至2015年《新华字典》图书出版记录卡显示共出版23734.6936万册。1998年至2015年部分印制委托书显示2001年至2015年期间共印刷3857.065万册。2010年至2015年《新华字典》印刷费发票显示金额共计86943568.19元。1998年至2014年在案销售合同中显示销售册数超过2566.5988万册,销售额超过3亿元,销售范围涉及18个省市自治区。2010年至2015年部分大额销售发票及发货清单显示《新华字典》的销售金额为60404016.51元。此外,根据“吉尼斯世界纪录证书”记载《新华字典》获“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目前由中国商务印书馆出版。据估计,从1953年第一版至2004年,《新华字典》共售出4亿本,且经证实截至2015年7月28日,又有167007232本售出。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占有率情况显示,2010年-2015年的市场占有率分别是48.80%、54.91%、55.34%、52.98%、48.24%和54.86%。
③从商务印书馆对“新华字典”进行宣传所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来看:
2013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了专题的纪念特刊,内容包括:①2011年7月,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在第11版《新华字典》出版座谈会上的讲话;②《新华字典》的历史;③有关《新华字典》纳入免费教科书范畴的政策背景总结。2014年,商务印书馆在全国开展了“我与《新华字典》”的征文活动,广大读者通过自己的切身经历表达了对《新华字典》的喜爱,该证据节选了18篇来自吉林、辽宁、江西、山西、山东、四川、河南7省份的部分投稿文章,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对“新华字典”品牌的宣传情况。商务印书馆授权国内及境外机构出版发行《新华字典》及其特殊版本的部分文件,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将《新华字典》宣传并销售至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等境外地区。1998年至2015年商务印书馆开展的有关《新华字典》公益活动的22篇媒体报道及活动照片,证明了商务印书馆始终关注《新华字典》在社会中的品牌形象,积极地进行品牌宣传推广。
(三)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633号)
1、案情简介
路虎公司通过合法转让取得“JB”图形商标、“路虎”文字商标、“LANDROVER”文字商标,后发现奋力公司在其饮品饮料的罐面及瓶面均印有“路虎”和“landrover”文字上下排列的标识,“阿里1688”网站中奋力公司的页面介绍其产品有“LandRover路虎功能饮料”、“维生素功能饮料路虎LANDROVER”。路虎公司依法起诉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奋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焦点问题
被诉行为发生时,路虎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处于驰名状态,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法律论述
路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路虎公司涉案商标在我国获准商标注册。路虎公司提供的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大陆相关媒体报道、公益慈善捐款单据、汽车行业评奖情况,显示路虎汽车自2004年起参加中国各地车展、进入中国各地市场、获得大量奖项和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路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关税统计表、销售数量统计表、税收排名、行业平台网络报道等证据,证明仅其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就设有一百三十多家销售代理商,2010-2012年的财务审计应交税金分别为3亿6千多万元、9亿1千多万元和13亿8000多万元;在2011-2013年就路虎汽车所缴进口关税分别为13亿多元、42亿多元和47亿多元,充分证明路虎汽车在2013年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大销售区域和市场份额,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路虎公司提供的《广告定位排期表》、宣传费用统计表、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广告、网络搜索结果及广告监控报告,证明路虎公司于2009年-2013年期间投入了大量精力、时间和费用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维护,路虎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而路虎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7168、0000047387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也表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曾针对案外人在2009年12月和201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的两个被异议商标进行复审时认定,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经路虎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奋力公司还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商评字【2014】第04463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相关行政判决,路虎公司在该案中关于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并未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的认可,从而主张涉案注册商标并不驰名。对此本院认为,某个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问题,即在每一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及举证情况,对其他案件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奋力公司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虽然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如前所述,基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知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路虎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奋力公司与路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
三、驰名商标保护要点归纳
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它的产生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由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除了保护启动的特殊性,在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重点难点有二,一是涉案商标是否成立驰名商标,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二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这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我们将从结合以上案例,总结实践中驰名商标保护要注意的问题。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1、法律依据
①《商标法》第14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②《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5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8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2、实践运用
在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围绕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对驰名商标进行了认定,如贵阳“老干妈”品牌在2012至2015年累计广告宣传费858.22万元;1999至2016年《新华字典》获得包括“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在内的各种重要奖项;路虎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在全国各地设有一百三十多家销售代理商等。
对以上事实,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获得的荣誉称号、相关媒体报道、销售额、销售范围、宣传投入、权威调查报告等等。这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可以尽到较强的证明作用。
(二)驰名侵权认定的特殊问题
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律制度是以混淆理论为基础,规制商标侵权行为是以混淆的可能性为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淡化现象,对此法院也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进对案件进行了处理。
1、驰名商标淡化含义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消费者对其所购商品和所接受的服务,能够清晰的分辨出该商品和服务是由谁所提供,但在其潜意识里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牵连,这种牵连不同于混淆,只是纯粹存在于消费者意识中的联想。
商标淡化首先淡化的是商标的显著性,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是因为其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淡化行为会直接导致这种自然属性的削弱。同时,商标淡化行为也会损害商标的识别性。因为一件本来具有很强识别性的商标,与它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对固定的联系,但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会使该商标的此种固定识别功能减弱。
2、法律依据及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对于以上规定,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关注以下几点:
① 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对于涉案商标的联想与否记忆联想程度。
② 涉案商标被运用在跨类商品上,是否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从而弱化其显著性。
③ 侵权商品是否不正当利用或者削弱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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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安玥 高级法律顾问
本科毕业于南京大学生物化学系,赴新南威尔士大学(UNSW)生物医药工程专业取得硕士学位。毕业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专利审查多年,主要审查领域为医疗材料、医疗器械、植入假体等,精通专利撰写、检索和分析。具备出色的英语功底,2014年曾前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工作,对医药、化学领域的专利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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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anyue.chen@lg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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