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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喜看稻菽千重浪,最是风流袁隆平”,虽然名满天下,却仍然专注于田畴,他是一位真正的耕耘者,“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被世人敬仰。湖北华农公司擅自将袁隆平的题字——“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隆平”,印在“农华9号”“荣华698”和“两优038”水稻杂交种产品的外包装上,被袁隆平公司诉诸法庭,被判侵权。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名人题字具有很大的宣传价值和公众效应,但应该格外注意权利的边界在哪里,切不可触碰侵权的底线。全文共计4923个字,阅读时长14分钟。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名人的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的方式取得的民事权益具有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题字并不代表授权对题字内容进行商业性使用,在未征得题字人的口头或书面许可使用,无权将题字内容作为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的手段。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2007年,袁隆平院士为湖北农华公司题字“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落款“袁隆平二OO七.十.十”字样。
二、2014年11月14日,袁隆平公司与袁隆平院士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主要内容有:1、袁隆平许可袁隆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2、许可的内容包括“袁隆平”“隆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以及任何关于袁隆平肖像的图片、照片等;袁隆平公司有权分许可或再许可其关联公司(或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合理使用袁隆平的姓名权及肖像权,除上述关联公司(或单位)外,未经袁隆平许可袁隆平公司不得再授权其他第三人使用;3、袁隆平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用于经营性活动;4、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袁隆平公司依法不再存续时止;5、在农业、种植业领域发生的第三人侵犯或非法使用袁隆平姓名权及肖像权的行为,袁隆平公司有权单方实施维权。
三、2014年11月25日、12月5日,袁隆平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上发布了上述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
四、2016年,袁隆平公司发现,农华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农华9号”“荣华698”和“两优038”水稻杂交种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袁隆平在2007年的题字——“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隆平”。
湖北农华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是否侵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湖北农华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侵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一、袁隆平公司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袁隆平院士因其在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成就和知名度,其姓名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还蕴含财产性利益。袁隆平院士通过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方式许可袁隆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这一许可使用的行为是袁隆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而袁隆平公司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袁隆平公司获得的对“袁隆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不仅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隆平”姓名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姓名中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湖北农华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使用。本案中,湖北农华公司作为水稻杂交种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结合外包装上的“世纪农华四季丰收”广告语、结满谷穗的杂交水稻图片、产品说明等信息,共同对其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介绍和宣传,该种使用行为属于通过商品包装推荐、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属于商业使用。其二,袁隆平作为中国工程院院士,系我国杂交永稻育种专家,是杂交水稻研究领域的开创者和带头人,曾荣获我国首届国家最高科学奖和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授予的各种大奖,被尊称为中国“杂交水稻之父”。在袁隆平院士享有世界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湖北农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其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其三,湖北农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是以手写字体的题字落款方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其不同于以普通印刷体方式使用自然人的姓名。手写签名本身具有书写人自身对相关情形予以认可的含义,并且湖北农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自认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手写字体字样体现了袁隆平院士对该公司的认可,故此种使用行为更加强烈地指向了袁隆平院士本人,也足以使消费者认为稻种产品的质量获得袁隆平院士的认可。因此,湖北农华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一种商业性使用。
三、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麥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袁隆平公司未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湖北农华公司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
四、湖北农华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侵犯了袁隆平公司对“袁隆平”姓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湖北农华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及网站展示产品外包装上均印制了手写字体的“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袁隆平”字样,此种使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具有主观故意。袁隆平公司属于以水稻等农作物为主的高科技农作物种子、种苗的生产销售企业,该公司属农业科技上市公司,曾于2013年、2016年两度被中国种子协会认定为“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因此袁隆平公司在农业种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并且,袁隆平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告以及平面和网络媒体发布了《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信息,新浪网、腾讯网、网易新闻、澎濟新闻等国内知名网站在2014年11月至12月间广泛发布、转载有关袁隆平公司支付高额费用独享“袁隆平”姓名权益的相关文章,因此袁隆平公司独享“袁隆平”姓名商业使用权益的事实应为同业经营者广为知晓。在此情形下,作为同属农业科技企业、经营范围与袁隆平公司高度重合的湖北农华公司,其在市场经营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尽量避免损害袁隆平公司的商业经营利益,但湖北农华公司仍于2016年在其产品包装外上印制含有“袁隆平”字样的宣传用语,湖北农华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二)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湖北农华公司未经袁隆平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水稻喪交种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将会产生袁隆平院士对其所销售的水稻杂交种产品进行权威推荐或代言的商业效果,由此也会削弱袁隆平公司取得的在商业中独享“袁隆平”姓名的经营优势。湖北农华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袁隆平公司的市场优势地位,实际损害了袁隆平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袁隆平公司与湖北农华公司同属生产、销售种子的企业,本身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而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手写题字与其实际获得的袁隆平院士题字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并不相同,相反,却与袁隆平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在水稻杂交种产品上的使用方式相同,两者的字体和大小基本一致,在外包装上的印制位置也基本相同。湖北农华公司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稻种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是袁隆平公司、亦或是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引发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并且,稻种产品的消费者多数为普通农民,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袁隆平”姓名相比其他商业标识对于普通农民购买稻种产品而言具有更强的指引作用。湖北农华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袁隆平”字样,主观上存在利用袁隆平院士的良好声誉、社会影响力推荐和证明自身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记有“袁隆平”字样的稻种商品与袁隆平院士存在特定联系,亦或认为所购稻种产品来自袁隆平院士授权的相关企业,该使用行为在损害袁隆平公司取得的独享“袁隆平”姓名商业使用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非人身属性权益可让渡
根据《民法总则》第111条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对于一些在某些领域具有突出成就、知名度很高的人而言,其姓名具有较大的商业宣传价值和公众认可价值。因此,名人的姓名权不仅仅具有人身属性,同时还具有财产性利益等非人身属性。人身性属性权益的转让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但是非人身属性的权益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名人可以选择让渡自己的姓名权中的非人身属性部分的权益,将其对应的中英文姓名依旧任何关于本人的图片、照片等通过协议的方式独家许可给市场机构用于商业化经营,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许可协议即为有效,被许可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定。
二、题字并不等于授权使用
由于题字落款是由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的,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商业机构即使获得名人的题字,也并不表示其获得了在商业上使用该题字的权益。如果该商业机构未获得题字人口头或者书面的授权,擅自使用题字作为商业宣传的手段,将超越权利的边界,一方面,侵犯了本人的姓名权、著作权;如果存在在先的姓名权使用的许可协议,被许可方的商业权益会受到排挤,造成损失,同时也会扰乱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滥用题字进行商业宣传,也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著作权法》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第三项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叉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农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字325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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