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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的保护和网络侵权》
一、 被害人如何维护名誉权
二、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构成诽谤罪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
引 言
自媒体时代,谁都可以成为一个媒体人,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发布视频、文章等收获流量,成为人生赢家。不过运营过程中,违法、侵权等行为也频频发生,如网络用户发布一篇文章,文章中所载事实失真且出现了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但在发布前网络用户并未核实文章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如何维权?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是否构成诽谤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我国法律规定简单分析如下:
一、被害人如何维护名誉权
被害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民事、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全方位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如下方式进行维权:
1.网络服务者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害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者;如果构成诽谤罪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如果构成犯罪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2.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者或网络用户;同时起诉网络服务者和网络用户;如果构成诽谤罪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如果构成犯罪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三)被侵权人采取上列方式维权时,以下两方面也需要关注:
1.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不冲突,可以同时用这两种救济方法。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不能同时使用,如果同时使用了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那么刑事救济优先。根据刑事救济结果确定是否适用民事救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构成诽谤罪
(一)网络用户构成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前述案例中,网络用户存在违法行为(发布不实信息且披露了被侵权人的真实姓名),损害了被害人的名誉权,该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用户在知晓被侵权人真实姓名的情况下,并未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即核实文章所载事实的是否真实,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问明确了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即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8问明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如果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网络用户是否构成诽谤罪,要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了诽谤罪,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侵犯的是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和名誉,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上述,判断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既要分析其行为是否已经违反了《刑法》221条,还要看其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是否已达法律规定。被害人通常需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查询到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才能依据法律规定判断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诽谤罪,进而判断是否需要提起自诉。但在实践中,被害人如果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很难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和转发的次数,甚而为维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查询网络用户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时,也常被拒绝。
(三)网络用户的行为还受行政法规的调整,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人身权利,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以下情形网络用户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第一,被侵权人通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综上,我国法律对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实施的行为分别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方面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自媒体时代,虽然自媒体人拥有在网上畅所欲言的自由,但是自媒体人的自由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是自由的,一旦自媒体人的行为突破法律规定的自由范围,为了吸引流量,编造虚假信息,侵害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时,小则违反民法规定,大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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