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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一、裁判要旨
二、案情简介
三、裁判要点提炼
四、实务经验总结
五、相关法律规定
六、法院判决原文
七、案件来源
八、延伸阅读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的衡量标准不仅存在地域差异,还存在着认识分歧。
为实现专利法的激励机制、保护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明晰专利申请程序中的“创造性”审查标准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因此,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将推出“专利法——【创造性】专题研究”系列文章,敬请关注。
采用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则一般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
2017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结合2项对比文件内容及该专业领域的常用手段,可以获得权利要求文件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其作出第12061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肖普瓦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7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肖普瓦克公司申请权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特点,判决【(2017)京73行初7287号】驳回诉讼请求。肖普瓦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裁判要点提炼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申请文件与对比文件分别记载的方法工作原理类似,只是应用的情形复杂程度不一。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易从对比文件所示方法得到技术启示,并且相关操作也属于本领域内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该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二审法院认为:用途相同或相近但工作机理不同的技术方案,在面临同样的技术问题时采用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手段,并且技术效果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期的,一般可以认为具有技术启示。但是,如果采用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注:本案中,对比文件记载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霍尔集成电路的输出信号不稳定会使微处理器难于确定逆变器的哪些开关器件应当被开通,从而会妨碍正常的启动过程的问题,而申请权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改善开关磁阻马达的重启动性能,避免断电重启时过电流造成开关器件的损坏的问题),则一般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发明专利申请须经历多重考验,“创造性”的判断至为关键。实践中,“创造性”的判断步骤有三:1、确定最接近的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技术启示”以解决申请权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权利申请文件是比对申请技术与接近技术的重要文本。
2、权利申请文件为拟申请专利权利内容的基本载体,其既应详实评述技术特征,还需要细致分析技术所应用的领域,因为相似技术的他种用途也同样彰显发明人的想象力、创造力。注意此细节,有利于提升权利申请文件的准确度,增加发明专利过审的概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成本。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六、法院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专利复审案件的创造性判断过程中,首先要根据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与本申请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及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用途相同或相近但工作机理不同的技术方案,在面临同样的技术问题时采用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手段,并且技术效果能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期的,一般可以认为具有技术启示。但是,如果采用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是不同的技术问题,则一般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
本案中,本申请涉及开关磁阻马达。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99]段的内容可知,传统的开关磁阻马达采用微控制器来控制提供给定子绕组的电力的换向,在电路上电时马达都会执行同样的启动例行程序。但是,如果在马达正在高速旋转的时候突然遇到断电,然后再快速返回上电状态,则执行同样的启动例行程序经常会损坏马达中的电器部件,例如马达电路中的开关器件。为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在马达断电之后再上电时,确定转子的转速。如果转子的转速超过一门限速度,则启动一时间延迟,直到转子惯性滑行道器转速降到低于所述门限速度,然后在所述转子仍在转动时激励定子以使转子加速,从而在一供电循环后重启马达时避免了对电路中开关器件等电器部件的损坏。
而对比文件1涉及无刷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这是与本申请的开关磁阻马达工作原理不同的电机。对比文件1用于在无刷电机中的转子轻微振动时启动无刷电机。根据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在某些霍尔集成电路位于转子1g的磁极之间的边界附近或转子1g因某些原因而产生振动时,霍尔集成电路的输出信号可能不稳定。这种不稳定会使微处理器难于确定逆变器的哪些开关器件应当被开通,从而会妨碍正常的启动过程。为此,对比文件1在启动马达之前,首先通过一相对一相或一相对二相的电流供给将转子定位在其位置能被可靠检测出来的适当位置。进一步,根据对比文件1第四实施例的上述内容,首先开通较低支路上的开关器件使转子制动,然后检测转子的转速,确定检测到的转速是否低于某一预定值。当检测出的转速高于预定阈值时,启动程序返回步骤,重复上述步骤;当检测出的转速低于预定阈值时,通过一相对一相或一相对二相的电流供给使转子定位在转子位置能被可靠检测的适当位置,然后检测转子的位置并开始开关器件的开关操作以启动电机。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
(1)本申请是一种用于在开关磁阻马达的供电循环后,重启所述开关磁阻马达的方法,给所述马达上电,接收跟随有上电信号的断电信号,所述转子在接收到所述断电信号后继续转动;在重启动例行程序中,启动一时间延迟,以允许所述转子惯性滑行直到其转速降到低于所述门限速度,以防止损坏多个IGBT驱动器中的一个及以上IGBT驱动器;转子仍在转动时通过使用脉宽调制信号向每个定子绕组提供电流脉冲来激励定子以使转子加速;
(2)设置一重试计数器以多次确定所述转子的转速,并且在每次确定所述转速之后,递减所述重试记数器。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改善开关磁阻马达的重启动性能,避免断电重启时过电流造成开关器件的损坏。
如前所述,虽然对比文件1涉及的无刷电机工作机理不同于本申请的开关磁阻马达,但是如果区别技术特征1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和效果与本申请中相同或相似,则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具有技术启示。反之,则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是为启动无刷电机提供的一种便于可靠启动和防止电机启动过电流的启动装置和启动方法,这是基于无刷电机的启动之前其转子必须定位在合适的启动位置才能可靠启动这一特点,解决的问题是霍尔集成电路的输出信号不稳定会使微处理器难于确定逆变器的哪些开关器件应当被开通,从而会妨碍正常的启动过程的问题,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如何改善开关磁阻马达的重启动性能,避免断电重启时过电流造成开关器件的损坏的问题。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两个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
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到对比文件1本身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七、案件来源
肖普瓦克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852号]
八、延伸阅读
技术启示的判断规则之一: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
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涉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与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功能相同,用途相近,二者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视为涉案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是,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手提式电子秤的测力传感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颖 律师
张颖律师现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顺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创始合伙人、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理事、北京影视娱乐法学会理事。自2011年即开始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工作和研究,擅长专利撰写、专利检索、专利无效分析、专利的PCT申请及国外申请,专利复审及无效行政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精通商标的马德里申请及国外申请、商标侵权、商标的复审及行政诉讼。深度研究影视娱乐法,尤其对影视剧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过程中所涉及的影视投融资、演艺经纪、影视作品版权、影视合同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专注为知识产权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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