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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案例】驾驶摩托跌倒受伤,公路路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工作也被告?

卢德明 路政之家 20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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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418号《蔡振诉与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严格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管养,并提供巡查记录表、GPS记录截屏、用工协议书、月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以规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原告:蔡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明,该局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沙豫华,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振林与被告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明、市公路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明、市公路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蔡振林观点

2014年7月7日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公路与204国道交界处路段,摩托车与路面上遗洒的钢渣相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乐余医院进行治疗。

张家港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遗洒钢渣的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振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现张家港市交警大队未查获在路面上遗洒钢渣的运输车辆。

原告认为,市交通局作为全市公路建设管理维护的主要负责部门,特别是沿江公路作为全市比较重要的公路,至今未安装路灯,也未有必需的反光警示标志,造成夜晚通行视线极为不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对遗洒路面的钢渣长期不予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市公路处作为直接管理单位未及时对路面遗洒的钢渣进行清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8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市交通局观点

1、根据《苏州市县道公路网规划》原告事发路段沿江公路系属县道,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2、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同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仅仅是基于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宏观层面的指导、监督、检查。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市公路处观点

1、我方作为沿江公路的维养负责单位,已经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尽到养护、巡查等义务。

2、即使我方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也不能完全避免道路存在抛洒物之情形,不能就以此认定我方未尽到维养义务

3、原告自身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疏忽大意、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应当负有观察路况、谨慎驾驶义务。

4、原告诉称,该起事故系未安装路灯和反光警示标志而引起,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沿江公路是否需要安装路灯及反光标志不是我方的法定责任。

5、造成遗洒钢渣车辆至今未能被查获的直接原因是张家港市交巡警大队没有在事发路段安装监控装置,因此如需对事故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张家港市交巡警大队承担。

综上,我方对原告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遭受的损害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五、证据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时40分许,蔡振林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江公路与204国道交界处路段,该车与路面上遗洒的钢渣相撞,造成蔡振林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张公交乐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恰当,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撤销原事故证明的决定。

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综合分析后认为:路面上的钢渣系其他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遗洒,妨碍交通安全和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蔡振林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未观察清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遗洒钢渣的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蔡振林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蔡振林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26日,蔡振林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振林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蔡振林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1.1条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

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4.2.4条规定,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级公路可根据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组成、气候及环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宜少于1次/周,路面分隔带内的杂物清理宜不少于1次/月。长隧道内和大型桥梁的清扫频率应适当增加。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重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市公路处为支持其抗辩,提供:

1、2014年7月4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09分、2014年7月8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三份,证明市公路处已对位于沿江公路的事发路段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进行了巡查,巡查结果为沿江公路施工路段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摆放整齐规范,未施工路段路面无堆积物,车辆通行正常。

2、GPS记录截屏打印件三份,该三份巡查记录表是被告市公路处巡查车辆苏E×××××的GPS巡查轨迹,该份证据与上述证据1相互印证,GPS数据是由第三方公司负责维护保管。

3、2014年张家港市县道公路养护合同复印件、张家港市交通运输局锦丰中心交通管理服务所与秦某签订的季节性、临时用工协议书、2014年6-8月秦某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014年6月至7月沿江公路养护人员月考勤表,证明市公路处与锦丰交管所签订养护承包协议,锦丰交管所聘请秦某担任清扫工作,2014年6月至7月,秦某完成了每天清扫的工作任务。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被告市公路处单方制作,且案件处理、现场监督、现场宣传均为空白。按2014年7月7日的巡查记载,路面无堆积物、车辆通行正常,而事实是当天凌晨0时40分左右,原告就是因为路上有钢渣导致了交通事故,且2014年7月4日、7月7日显示的巡查里程是170公里左右,而7月8日显示的巡查里程是205公里。同一条巡查线路相差35公里,即便按照2小时巡查170公里,也说明巡查速度很快,没有尽到认真巡查的义务。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巡查车辆从该路段经过,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巡查义务。

3、公路养护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证据同时说明市公路处与锦丰交管所有利害关系。对于用工协议书,原告不清楚。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是单方证据,原告一个人负责该段公路清扫,她如何完成考勤。

被告市交通局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市公路处申请证人秦某、陆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秦某陈述:我在锦丰交通管理服务所工作了大概有十一、二年,工作内容是清扫沿江公路锦丰段,从三干河桥到204国道交汇处。我们每天都要清扫的,夏天从早上6点至10点,下午是2点至5点。冬天从早上7点至11点,下午从1点至5点,没有假期。

证人陆某陈述:我是从前年下半年认识秦某的,她是路上扫马路的。我的田在马路边,我去田里干活时都能看到她,然后跟她聊会天。我认为她应该是天天扫的。

证人陈某陈述:从2008年我们村委会搬到新的村部起,我每天上班都能看到沿江公路锦丰段,从三干河桥到204国道交汇处这条公路有人清扫。她名字我不知道,就是今天来作证的第一个女的。我家住在老204国道边上。她天天扫的,没有休息天。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秦某说她一年到头从不休息,与常理不符。陆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某的证言不能反映扫地的就是秦某。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事发路段与路面上遗洒的钢渣相撞,造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市公路处提供的用工协议书、月考勤表以及三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事发路段锦丰交管所每天派员完成道路清扫,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遗洒钢渣的车辆驾驶员,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向法院提交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GPS记录截屏、用工协议书、月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清扫。目前道路养护工作的特点和受制于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道路养护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全方位、全天候清扫,无法每时每刻保证道路杂物在遗洒当时即刻得以清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接到遗洒钢渣通知后怠于处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六、判决

综上,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振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蔡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思考与提示】

公路抛洒物引发交通事故最常见的诉讼案例,其结果往往是路政管理部门败诉并赔偿。本案中路政管理部门严格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管养,并提供巡查记录表、GPS记录截屏、用工协议书、月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以规避责任的做法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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