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量转让批量转让是指我行对10户/项(“户”指独立企业法人,“项”指抵债资产,下同)以上规模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将不良资产及全部相关权利义务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二)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量转让特别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三)发起单位我行批量转让的发起单位为总行及境内辖属各一级分行。(一)依法合规。转让资产范围、程序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公开透明。转让行为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三)竞争择优。要优先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充分竞争,避免非理性竞价。(四)价值最大化。转让方式和交易结构应科学合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一)可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1、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2、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3、抵债资产。4、其他不良资产。(二)不可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2、债务人或担保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4、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5、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6、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批量转让业务流程如下:(一)资产组包根据资产质量状况和资产分布,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并组包。1、表内不良资产:原则上进包项目应以我行自行处置难以收回的债权资产和抵债资产及全部相关权利为主。2、表外不良资产:有一定市场价值,但短期内变现困难的资产或无清收价值、常规手段无法实现化解的资产。(二) 成立工作小组涉及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一级分行应成立由行领导任组长,授信执行部门任副组长、风险管理部门、公司业务部门、法律合规部门、财务管理部门、稽核、监察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批量转让工作小组,组织实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全过程。(三) 发起申请一级分行作为发起单位时,须先向总行提出发起申请,对转让资产包、转让方式等基本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待获得总行批准同意后,再开展相关工作。总行作为发起单位时,需请示行领导,待获得批准同意后,再开展相关工作。(四)中介机构选聘(如需)根据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业务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实施,若决定选聘,则选聘过程应遵守我行内部相关制度规定,签署保密协议。(五)开展卖方尽职调查1、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2、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样本资产金额(债权为本金金额)应不低于每批次资产的80%,并对样本资产(其中债权资产应包括抵质押物)开展现场调查。3、真实记录卖方尽职调查过程,建立卖方尽职调查数据库,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4、卖方尽职调查可以由发起单位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实施。(六)资产估值1、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2、资产估值结果包括资产包整体价值和各单户/项资产价值。3、资产估值工作可以由发起单位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实施。(七)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 (八) 发出要约邀请1、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2、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核销种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3、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4、发出要约邀请同时发出保密协议,要求接受邀请方签署保密协议。(九)组织买方尽职调查1、组织接受邀请并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买方尽职调查。2、买方尽职调查前,应向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产权属文件、档案资料和相应电子信息数据,至少应包括不良资产重要档案复印件或扫描文件、贷款五级分类结果或核销材料等。3、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买方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合理的现场尽职调查时间。(十)方案审批发起单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方案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十一)确定受让方1、根据招标、竞价、拍卖等转让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受让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竞价方式转让资产,应听取多方意见,采取集体审议方式开展转让资产的评价工作,此过程可邀请外部专家参加;采取招标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招标的法律法规;采取拍卖方式应遵守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2、需将确定受让方的原则提前告知已注册竞买的资产管理公司。(十二)草拟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包括: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 (十三)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组织实施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发起单位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组织实施。(十四)支付交易价款1、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价款划至我行指定账户。2、原则上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和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首次支付比例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3、采取分期付款的,资产权证移交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前应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我行待收到全部价款后,方可将不良贷款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十五)发布债权资产转让公告1、发起单位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公告费用由双方承担。2、双方约定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的除外。(十六)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1、移交的档案资料原则上应为原件(电子信息资料除外),其中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资料必须移交原件,上述法律文件遗失的情况下,移交遗失情况书面说明原件。2、所有拟移交的材料,均需留存复印件或副本,并装订成册以备查使用。3、确保移交档案资料和信息披露资料(债权利息除外)的一致性,严格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资产的档案资料。(十七)过渡期资产管理1、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我行应继续负责转让资产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丧失诉讼时效等相关法律权利,由于我行原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丧失所形成的损失,应由我行承担。2、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我行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或签署委托处置代理协议的方案,应征得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十八)损失核销与税前抵扣各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除外)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账务处理办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附:批量转让业务流程图(一)有利方面1、实现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快速处置商业银行通过批量转让可以实现不良资产的快速处置,与以往的单笔不良资产处置相比,迅速改善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2、节约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成本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面临沉重的税费负担。单笔处置一项不良资产,从起诉至执行结案,需要交纳的税费至少有十五项以上,这些环节的税费占不良资产本金金额的比例可达20%,许多不良资产因预计成本收益比过低而无法处置。而采用批量转让,则可以通过与政府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的集中谈判与协商,实现费用价格折让或减免,以达到降低交易费用的目的,并可实现损失的税前抵扣,进一步提高了不良资产的回收价值。3、减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贬损不良资产普遍具有“冰棍效应”,即不良资产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缩水,损失不断加大,因此一般而言,不良资产处置越早越好。特别是对于那些长期处于经营不善、常年亏损的不良企业而言,如不及早处置必然导致其逐步消耗已有资产,而批量转让通过提升处置效率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损失。(二)不利方面1、议价影响回收价值最大化根据财金(2012)6号《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span>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可以本金打折,折后的损失进行核销处理,这给银行批量转让时的议价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定价过高可能无法成交;定价过低则损害了银行的债权利益。2、存在处置损失相较于传统处置方式,批量转让允许本金打折,从回收率角度来看,本金回收率一般小于100%,即存在处置损失。此外,由于批量转让一般为一次性将“不良资产及全部相关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因此银行对不良资产后续收益不再享有分配权,存在潜在处置损失。(一)操作风险批量转让工作是创新形式的不良资产处置手段,因而操作风险,尤其是涉及监管规定的操作风险是必须重视的风险类型。在具体操作中,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印发<</span>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流程进行:对于政策规定不可以进行批量转让的资产,在组包时应严格剔除;不良资产批量转让要依照规定环节进行,不得擅自转让不良资产;要及时完成责任认定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批量转让工作情况报送监管机构。(二)道德风险在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工作中应严防各类道德风险,杜绝与债务人串通、逃废资产、转移债务;抽调、隐匿原始不良资产档案资料,编造、伪造不良资产档案或其他数据、资料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1.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贷款总额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中要求不良率不应高于5%(不过本文最后介绍央行对财务指标约束中有更严格的要求),但其实该比例要求并非硬性要求,实践中一家银行的不良其实是一个商业行为的结果,除不良资产转让外,银行难以像控制存款准备金率和资本充足率那样准确管理不良率,目前银行业的不良率报表体现水平大约2%。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每家银行的5级分类标准不完全相同,银监会在2007年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给出了一些定性考量因素和需要考虑的维度,但具体分类并不是完全量化的过程,而是依赖于风险官综合诸多非量化因素综合评估结果。具体可以参见本文第六部分五级分类的详细阐述!2.货款拨备率:货款损失准备/各项货款余额《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正式引入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要求重要性银行于2013年底达标,对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则放宽至2018年底达标即可。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一般来讲,拨备是为了覆盖预期损失,资本金用来应付非预期损失,或者说发生概率较小但损失较大的情形,称肥尾。所以拨备应该对应着一定的风险较高的贷款。贷款拨备率有别于其他几项贷款损失监管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实质上是监管机构对银行贷款分类没有充分信心,或者说为应付对贷款分类的周期性,用2.5%的硬性指标来弥补150%拨备覆盖率的不足。但2.5%指标对银行而言在经济景气的上升周期比较难以达到,因为不良率较低,所以银行不得不被迫额外提取。3.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次级类货款 可疑类货款 损失类货款)* 100%对于超过150%的拨备可以计入二级资本,从而有助于提升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上述公式分子部分一般称之为贷款损失准备,作为资产的减项,并相应地在利润表上作为支出项,从而减少当期收益。但实际资产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有当实际贷款核销或不良资产低于面值进行处置的时候才会最终兑现所谓的损失。所以贷款损失准备主要用来应对“预期损失”(expected loss),而前面介绍的资本充足率中的银行资本(包括银行普通股权 可减计资本债)用来应对非预期损失(unexpected loss);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各项贷款余额;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次级类贷款 可疑类贷款 损失类贷款);从上述两项比率公式可以看出: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对一家银行的风险识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应付贷款分类的周期性,引入的一个没有风险敏感性的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一般而言银行不会维持较高的贷款拨备率(2016底前达标2.5%),在不良率不高的情况下(不良率低于1.667%),短板是贷款拨备率,可以将其看作一个常量。但如果一旦不良率高于1.667%,拨备覆盖率将是那个短板,从而是常量150%。为何这样,还是看公式: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如果不良率超过1.667%,为了维持150%的拨备覆盖率,银行必须不断增加贷款损失拨备,此时银行压力来自拨备覆盖率,银行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意味着冲击利润表。如果不良率低于1.667%,那么银行压力主要来自贷款拨备率(2016年底2.5%的标准才正式生效)的2.5%监管水平,银行也必须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从而冲击利润表。此时拨备覆盖率将维持在高于150%的水平上,不构成主要压力。所以此次如果银监会降低拨备覆盖率到120%,其实不良率阀值调整到2.083%(2.5%/120%),从而所有不良率低于2.08%的银行不必担心因为不符合拨备覆盖率而需要额外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当然上述阀值概念主要基于假设时间往前看到2016年下半年,2.5%贷款拨备率即将生效的试点。不良资产核销和转让如何改善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主要就两种途径,一是核销,二是转让。如果是核销,则可以降低不良率和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变动不确定,多数可能提高拨备覆盖率。因为核销会将不良贷款可以核销部分和不良贷款账面价值进行冲减,二者等额下降。从工商银行2014年核销案例来看,其核销383.6亿元人民币,意味着其不良贷款余额下降383.64亿,贷款减值准备下降多少可选择,如果也等比例下降383亿,分子分母的同时下降会提高拨备覆盖率,但工行的拨备覆盖率为206%,会提高拨备覆盖率。同时贷款拨备率分子是拨备余额,分母是所有贷款余额,工行2014年末是2.34%,分子分母等额下降将导致贷款拨备率下降。如果是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平均35%的账面值转让价款,那么另外65%的折扣部分需要核销,所以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因转让而下降不良贷款余额的65%(如果冲抵减值准备是按照1:1),不良贷款账面值全部消除,资产方新增35%不良贷款余额的现金。所以不良资产转让降低不良率,降低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就此案例会提高(分子降低65%,分母下降100%的转让的不良贷款)。总结起来,“本年核销”在此前计提非常充分的情况下不会冲击利润表,而肯定影响利润表的项目是“本年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余额最终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反映在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那么总结起来一句话:银行是否核销其实不一定影响利润表,但影响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几个指标。但银行是否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却实实在在影响当年利润。从而降低拨备覆盖率可以释放部分利润空间。此次银监会将拨备覆盖率降到120%,对利润表的影响是释放了0.3单位的坏账准备计提。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也是阻碍其他民间参与不了资产盘活最大的硬性约束。当然在当前的大政治背景下(中央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是采取鼓励的不良资产加快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并没有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公布的只有15个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承接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尚未取得授权的地方部分公司已经开展类似业务,先通过已有经验为获取未来正式资质奠定基础。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省级政府可以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区别于4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不良资产后只能自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该规定也和2012年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致。地方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民营资本只能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在来看民营资本和外资尚难以直接进入不良资产批量受让的市场。财政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导致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个人经营性不良贷款”转让存在法律障碍。但因为个人贷款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只能批量转让。这样的两难处境,一般解决手段是通过等量置换,即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实际业务中,是否可以通过批量协商,招标,分包报价和合同值得探讨!此外地方版不良资产管理公司还有如下约束:1.业务局限于省内。根据财金[2012]6号文和银监发[2013]45号文,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AMC,且只能参与本省内的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从目前为止银监会公布的1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看,仍然都是严格执行每省一家的规定。2.处置方式较为单一。根据财金[2012]6号文和银监发[2013]45号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如以资抵债、债转股、债务打折等方式进行处置。这主要为了防止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成流转平台,从而拉长整个不良资产处置的链条,也避免利益输送。而债务重组一定是最终的处置措施。相比之下,根据财政部2008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四大AMC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3.金融机构定性是否是金融企业,其实各监管机构的定义也常常出现一些差异,但一般以是否有金融监管部门(三会)发放的金融牌照为准。是否为金融类企业其实是一个双刃剑,但四大AMC作为金融类企业,可发行金融债券、同业拆借和向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商业融资。债券融资成本也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融资渠道相对狭窄。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2008年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但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从未有成功实施的案例(有少数金融机构成功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了不良资产组证券化的尝试),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国内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但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那么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甚至为0(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要求也表示怀疑。此外这种转让方式是否符合127号文关于禁止非标资产回购的规定,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127号文看,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从该规定看,不良资产应该也在禁止之列,如果受让方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当然如果转让+回购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受该条约束。同样在127号文同业业务中明确卖出回购不能出表(比会计准则更加严格的规定);而风险补充或兜底类似结构分层的设计,等同于不良资产转出行仍然持有劣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是优先级,只不过这里并没有引入信托公司设计受益权进行剥离。所以笔者的观点不论是回购,还是风险补充或兜底都没有做到风险实质出表。此外进一步隐蔽类型为“通道+回购”,即通过一家第三方通道(通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个通道资管公司)按照不良资产等价承接不良资产,同时附加回购协议,通道资金来自不良贷款转出行的贷款。这样的模式,对银行而言成本较低,只需要付很低的通道费,可以降低多重监管指标,如不良率,存贷比,信贷规模,资本计提等。很明显这种模式违规非常明显已经不是灰色地带的操作形式。“平移”风险是指通过向担保企业发放等量新增贷款形式收回不良贷款,操作上通过受托支付直接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该笔贷款资金可以确定性回流到原先的债务人开在债权行的账户上。新增贷款第三方,以便第三方企业(实力较强的企业)接受问题企业,或接受问题企业的部分债务来短期化解债务风险。4.将不良贷款打包通过银信合作理财设立信托受益权分层,优先级对大众理财客户发售由于信贷资产转让规则规定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受让信贷类资产,所以这种模式必须通过信托进行操作,同时必须有第三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承接不良资产转出行的不良信贷资产(银信合作的法规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不得投资于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法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缺陷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只能公开拍卖,而且不得是批量转让。如果是批量转让,则必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批量的定义是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目前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中对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有严格约束,尤其在风险转移和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方面,防止任一试点的落空。而且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不包括不良资产。但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存在一定隐蔽性,尽管实质上仍然是类似模式。如果是通过理财产品承接对方的不良资产,同样需要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直接受让信贷类产品。目前仍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整体客户关系维护,母行本来就需要并表核算这些不良资产,转让后并不加大母行的拨备和其他指标,外资行有更高动力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母行;当日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境外进行不良资产转让,外汇管理依据《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是允许操作;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尽管外管局的法规中留有余地:“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执行”;但根据实际和外管的接触看,银行贷款(包括正常类和不良类)直接(即不通过资产管理公司)跨境转让涉及外债问题,外管局的反馈是持否定态度。尽管外管局当前否定操作的可行性,但未来随着资本项目逐步放开,以及缓解银行不良资产并释放银行放贷空间将是政策方向;是否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比如设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局限于特定区域和特定额度)试点,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空间。这是最近热门话题,主要源于中国最大民营造船厂熔盛重工(现更名为华荣能源,01101.HK)的一则公告,拟向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向22家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向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30亿股),以抵消171亿元债务。在此次债转股完成后,熔盛重工最大的债权人中国银行将变成其最大股东。资本处理如何计提是中行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根据2012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持有股权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四)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风险权重为250%。除有国家另行规定外,笔者认为债务重组或股权质押形成的被动持股其风险权重应该是400%;但所谓法律规定的处分期内在债务重组或前面提及的中行案例中很难定义,要视具体债转股的推出安排或监管层批复。显然此类债转股应该不是纯市场化运作结果,需要监管层深度介入,比如转股后持有期限,相应资本安排。后续能否常态化操作笔者持有怀疑态度,或至少等相关文件出台,如《企业金融债务重组管理办法》或能提供更多视角。此外《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规定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指交易账户中的股票及其衍生品头寸。这里的资本计提要求非常低,只要求按照股票头寸的8%(类似风险权重100%)计提市场风险。即便加上一般市场风险和特定市场风险两种不同的股票投资市场风险,最高也就面临200%的风险权重(交易账户需要逐日盯市)。但国内银行的交易账户不存在股票投资组合,上述附件10的市场风险资本计提关于股票投资部分纯粹只是来自巴塞尔体系,确保国内资本管理框架完整性没有做删除处理而已。当然如果监管层深度介入并允许此次重组按照资本管理办法市场风险交易账户规则计提资本则另当别论。这里需要同业银行、券商或基金专户发行资管公司,实质上仍然需要安排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方式。此处不做详细介绍。金融企业核销主要政策是财政部2013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金[2013]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011年税务局发布的新规中没有对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做特殊规定。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七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但在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中:第五项“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十五项明确:“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但在税务总局的财税[2009]57号中只列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财政部关于税前扣除的最新法规是《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明确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此处并没有区分贷款质量,只是按照1%比例允许银行税前计提。《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点关于贷款类债权损失可以税前抵扣,不过没有列举的情形,也可以通过申报税前扣除。但问题是银行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则收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证据,这在现实操作中比较困难,导致实际呆账核销积极性不高。国土资源部2012年修订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被定义为“闲置土地”满一年征收20%闲置费。未动工2年无偿收回。在《办法》中第八条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形,但不包括因执行抵押权而进入处置流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首封法院抵押财产处置权”:首封法院实际执行抵押物处置权,尽管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在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无法执行。所以在首封权为纯担保银行的时候,可能消极对待抵押物处置。带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转让面临抵押权同步变更登记问题,有些地区非金融机构受让方无法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因贷款未结清原有抵押物无法解押。若相关债权处于诉讼状态,部分法院仍然要求银行撤诉,然后不良资产的购买方再起诉,不仅拖延时间而且还可能面临失去首封权法院地位,处置查封债权对应的财产相对被动。>>>历史阅读(车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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