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多次“小额”诈骗累计构罪应定罪处罚?
导读:
长期以来,苦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单次数额不够犯罪标准的多次“小额”(不够犯罪数额标准)诈骗,累计后符合诈骗犯罪数额标准的是否构罪,一直是刑事实务界一大争议难题,各方观点大都是基于各种理论和原则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说服不了谁,导致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乱象不止。面对这种情况有的被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犯罪,而基于审慎考虑,更多的是越来越倾向于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是必须有一次数额符合诈骗犯罪标准或者是诈骗同一被害人的数额才会累计。
同样是数额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及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明确了“多次盗窃”和“多次敲诈勒索”可以不计数额构成犯罪,然而对于诈骗犯罪却没有相似规定。
多次“小额”诈骗构罪应予追究已明确
近来又有朋友在本公众号后台留言询问此问题,本人通过搜索阅读研究多篇相关文章后,突然发现去年12月份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实就已对此问题给了明确意见,意见中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至此,多次“小额”诈骗累计数额符合诈骗罪标准是否构犯罪终于有了正式的官方指导意见。
对于此条规定,可能很多人并没有引起重视并做到触类旁通,也许有些人仍会不以为然,认为这只是对于多次电信网络诈骗的处理意见,本人不能苟同。
首先,虽然意见的出台是处于对日益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从严打击,然而电信网络诈骗仍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类型和形式,仍是基于诈骗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刑法规定作出的指导意见,因此,应可以当然的适用于其他形式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并无大异。相同行为如果在电信网络诈骗中构成犯罪,自然在其他形式诈骗中也构成犯罪。
其次,从诈骗罪的刑法条文上理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入罪要件,但没有限制次数不允许累计,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第一位阶方法,文义解释若无产生歧义或违背立法目的结果,则不得以其他解释方法继续解释,因此并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那种每一次诈骗都必须构成犯罪才可累计的说法,显然是对刑法规定的文义进行限制解释,犯罪数额累计不应限定为构成连续犯才可累计,于法于理无据。
再次,同样从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可罚性的角度考虑,在相同数额的情况下,多次诈骗和单次诈骗并无差别,甚至对于社会秩序以及公信力的破坏更强,没有理由不加以惩处。而且很容易使犯罪嫌疑人通过这种多次“小额”诈骗的方式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应有的处罚,因此,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具有很强的现实需要。
最后,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两年多的时间里,王某某在平谷区多个小区,以包遗忘在出租车内,需要借钱租车找回为借口,骗取19名被害人共计12200元及手机一部,每次几百元至1000元不等,北京市平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是“两年多次”,多次“小额”诈骗必须限定为两年内,这个看似很好理解,其实问题很多。
首先,众所周知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因此两次诈骗累计符合诈骗数额标准的就不能构成犯罪,两年内的至少有三次诈骗行为方可累计,这一点在这里应该是明确的,虽然在理论上还是存在很大分歧。比如,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多次盗窃”和“多次敲诈勒索”可以构成犯罪之后,大家就把争议的焦点转向两次“小额”盗窃和敲诈勒索是否可以累计构罪这个问题上来了,遗憾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只对多次盗窃做了规定,而对此并未明确,然而既然电信网络诈骗罪解释对此已然予以了明确,就应该遵照执行。
其次,数额累计的时候,并非只累计最近两年内的犯罪数额,如果之前有诈骗行为,跟与其最近的后两次(注意是两次)诈骗行为间隔不足两年的仍应累计在内,比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如果有两组多个诈骗行为,分别符合两年内多次诈骗,但是两组诈骗行为之间的间隔超过了两年,之前一组诈骗犯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仍应累计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大家可以讨论研究)
二是“未经处理”,从“处理”的措辞来看,应即包括刑事追究也包括了行政处罚,如果只是限定为“刑事追究”,措辞就应该为“未经刑事追究的”。因此对于已经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的就不应计算在“多次”之内,也不累计数额,不再予以刑事追究,这一点在这里已明确,应遵照执行。
与此不同的是,多次盗窃犯罪中对于已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否算在“多次”之内争议仍是很大。原因是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未写明“未经处理”,这点就很遗憾,有可能其中立法者自有其理可循,也可能是立法的疏忽不完善不协调不统一,只可是司法者仍是一头雾水莫衷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之争,如果大家有兴趣,本号将后续推出相关文章。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