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最高法:刑事案件中自首的66个认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
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具体列举了属于“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其中,对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意见》还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解释》和《意见》,笔者总结出一般自首的类型汇总表:
1999年至今的66个《刑事审判参考》自首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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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动投案9个裁判要旨
2.准备投案4个裁判要旨
3.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4.现场自首4个裁判要旨
5.亲属送首8个裁判要旨
6.传唤自首2个裁判要旨
7.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8.如实供述4个裁判要旨
9.翻供辩解5个裁判要旨
10.共犯自首2个裁判要旨
11.余罪自首8个裁判要旨
12.单位自首1个裁判要旨
13.向有关组织自首2个裁判要旨
14.从轻待定2个裁判要旨
15.纪委自首2个裁判要旨
16.其他自首2个裁判要旨
1.自动投案9个裁判要旨
1.1.裁判要旨:若行为人是以投案为目的主动来司法机关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已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均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第131号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1期))
1.2.裁判要旨:为抢救被害人而未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243号李满英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1.3.裁判要旨:被作为“目击证人”带回公安机关的,非其主动到案,且不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4期))
1.4.裁判要旨:侦查人员让归案被告人去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归案的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行为,如果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就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1.5.裁判要旨: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第415号孙贤玉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3期))
1.6.裁判要旨:尽管被告人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递交了自首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面看来似乎符合自首的要件,但从案件的整个侦破过程来看,其是在侦查机关以侦破案件为目的已对其进行人身控制的情况下才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468号沈利潮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1.7.裁判要旨: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投案后在亲属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亲属,但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第598号张东生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期))
1.8.裁判要旨: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被告人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后,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9.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后,经允许脱离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时间特征,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第880号杨金凤、赵琪等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期))
2.准备投案4个裁判要旨
2.1.裁判要旨:仅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而无实际的投案行为或者不能证明确已准备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有积极规劝行为并主动报案的,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第153号计永欣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
2.2.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第191号薛佩军等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2.3.裁判要旨:“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纯心理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言语或行为表现来进行佐证。至于是否必须要有行为表示,则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果仅有愿意投案的言语表示,而时间和条件又允许,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无任何去投案的行为迹象,就难以认定属于准备投案。(第476号赵春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0期))
2.4.裁判要旨:对这种“准备投案”的认定,应当强调的不仅仅是被告人的心理活动,更重要的是已经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活动,客观行为已经能够清楚地反映准备投案的主观心态。(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
3.报警自首5个裁判要旨
3.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第394号陈国策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
3.2.裁判要旨:被告人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被告人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3.3.裁判要旨: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死,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在确认被害人死亡后,虽在公安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之前拨打“110”电话报警,但其在报警时并未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是他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只是称“医院有一女子死亡”,而且在公安机关到达后也未主动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属于报案而非投案。(第525号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3.4.裁判要旨:杀人后主动报警表示投案,等待抓捕期间又继续实施犯罪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一罪行的不同阶段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虽然属于不同罪名的、但两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后罪与所自首之罪不属同种罪行,且两罪在事实上、法律上无密切关联,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都不能认定为自首。(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期))
3.5.裁判要旨: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与公安机关将报警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间没有关联性,黄光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1集))
4.现场自首4个裁判要旨
4.1.裁判要旨: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肇事后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但这只是行政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行政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成立刑法上自首的阻却理由,更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法定义务的行为就否认其成立自首。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696号谭继伟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4.2.裁判要旨:被告人熊华君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华君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第698号熊华君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4.3.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第780号尚娟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
4.4.裁判要旨:因为被告人明知自己饮酒开车,仍然留在现场直到交警赶到,接受交警的询问,如实供述喝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第899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期))
5.亲属送首8个裁判要旨
5.1.裁判要旨: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041号张栓厚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期))
5.2.裁判要旨:犯罪后在逃跑过程中与亲友联系,亲友劝其自首,行为人未明确表示,亲友也未将其送去投案的,不成立自首。(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可视为自动投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第241号张义洋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5.4.裁判要旨:亲友带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此情况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并无实质区别,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第369号孙传龙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5.5.裁判要旨: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464号田成志集资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5.6.裁判要旨:被告人家属虽报案,但并未送被告人归案,在警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依法不能成立自首。(第511号张俊杰故意杀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期))
5.7.裁判要旨:即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主动联系有关机关或人员,亲自“陪首”或者“送首”,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使犯罪嫌疑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亲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亲友主动与司法机关联系的目的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而是为了撇清犯罪嫌疑,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接受审查处理的投案目的,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初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第699号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5.8.裁判要旨:对于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案件,如果犯罪分子在此后的讯问中,因未能如实供述而不认定为自首的,一般情况下,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6.传唤自首2个裁判要旨
6.1.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第059号庄保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期))
6.2.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
7.形迹可疑6个裁判要旨
7.1.裁判要旨: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第0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
7.2.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465号刘兵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期))
7.3.裁判要旨: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4.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7.5.裁判要旨: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之前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我们认为,在这种难以确切判断行为人是“形迹可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现代刑法理念和鼓励犯罪人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人”。(第944号张芳元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7.6.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8.如实供述4个裁判要旨
8.1.裁判要旨:报假案,编造虚假情况,欺骗司法机关,不同于自动投案。如果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避重就轻,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则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第080号王洪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期))
8.2.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之前,其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到案后亦没有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也没有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改变供述,或者逃避审查和裁判,应认定为自首。(第172号刘某诉江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5期))
8.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部分证据后始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565号闫光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
8.4.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郑泳彬律师注:该情节可能构成立功】
9.翻供辩解5个裁判要旨
9.1.裁判要旨: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可认定为翻供。对案情细节的否认以及合理辩解均不得视为翻供。(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7期))
9.2.裁判要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翻供;被告人对供述变化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不能认定为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221号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案、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9.3.裁判要旨: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9.4.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以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期))
9.5.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10.共犯自首2个裁判要旨
10.1.裁判要旨: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第0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
10.2.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第255号杜祖斌、周起才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
11.余罪自首8个裁判要旨
11.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经查证属实,应按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11.2.裁判要旨:成立“余罪自首”(又称准自首)要求主体所如实交代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如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则不能构成“余罪自首”。“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第411号何荣华强奸、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期))
11.3.裁判要旨: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被告人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593号彭佳升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1期))
11.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但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被告人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5.裁判要旨: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被理解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均构成不同罪名的,成立自首(按《意见》规定,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存在法律、事实关联的除外);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构成相同罪名的,不成立自首。(第703号蒋文正爆炸、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6.裁判要旨:如果余罪已被通缉,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者余罪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如果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自首。(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人、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1.7.裁判要旨:不能简单以“是否在司法机关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或“该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作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标准,而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态度审查判断,不宜搞“一刀切”。对于行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审判中应当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惯例等情况,具体分析司法机关有无掌握其余罪的条件与可能,对于行为人外逃后长期使用化名,司法机关对其真实身份的查证又无其他任何线索的,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真实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认定构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有明确、清晰的查证身份线索,不宜认定行为人对余罪构成自首。(第965号孟令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
11.8.裁判要旨:在认定自首问题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当视为同种罪行。行为人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不构成自首.(第986号杜周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12.单位自首1个裁判要旨
12.1.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被告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表现为个人自首的意志和行为,也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个人成立自首的同时,也应认定被告单位成立自首。(第151号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4期))
13.向有关组织自首2个裁判要旨
13.1.裁判要旨:犯罪分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有关单位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理,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人不否认或基本不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方面,能如实交代行为的客观方面,而仅否认主观内容方面,不论是否认其主观犯罪故意,还是否认其客观行为的犯罪性质,均属于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第381号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13.2.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承认作案,但其主观上却并不愿意经由被害人移送司法机关从而接受审查和裁判,自然不能以自动投案论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5期))
14.从轻待定2个裁判要旨
14.1.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自首,但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自首是否从轻处罚。(第697号王友彬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4.2.裁判要旨: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对于侦破案件的价值相对有限。另外,被告人作案过程中有若干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节点;亦可不予二次侵害,但被告人在各节点均未停止犯罪,反而以坚决的犯意继续行凶杀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体现了极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故被告人自首价值有限,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94号黄志坚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15.纪委自首2个裁判要旨
15.1.裁判要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这里的办案机关包括纪检机关及刑事侦查机关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犯罪分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之前,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期))
15.2.裁判要旨: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限于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还包括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虽不能直接认定犯罪事实,但此类线索具有指向犯罪事实的作用。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一般而言,办案机关找行为人调查谈话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755号刘某、姚某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期))
16.其他自首2个裁判要旨
16.1.裁判要旨:根据刑事公诉案件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重审时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如果新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原判决中认定数额有误、自首、立功、主从犯、既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当的情况,均不属于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一律不得加重刑罚。(第1025号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同,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16.2.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需区别对待:前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即使逃跑后再主动投案,对前罪也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后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后罪可以认定为自首。(第1081号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
作者:郑泳彬 来源:无讼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