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40个无罪不起诉案例看集资诈骗罪9个无罪辩点(2017年版)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因此,研究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不起诉决定书,从中归纳有效无罪辩护辩点,总结无罪辩护规律,对于实现当事人无罪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查询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的案例,从上千份相关文书中共搜集到40份集资诈骗案不起诉决定书,分别从法定、酌定、证据不足三个方面提炼集资诈骗罪的9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
被不起诉人虽然客观上通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但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公司的业务无关,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案例: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岳某某虽然客观上通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但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公司的业务无关,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
行为人为涉案人员提供担保,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案例: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90号
不起诉理由:2010年10月14日前几天,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忙把她的钱介绍出借给他人,葛某某(已判决)也因要还广发银行的贷款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借款。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约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商量借款的事情,因葛某某有事不能去,葛某某便叫夏某某(已起诉)去商谈,该些人在温州**大道的COCO茶座里进行商谈,后约定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楼房为抵押,被害人王某某出借500万元给葛某某。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到葛某某的公司查看该公司的情况,葛某某要求向被害人王某某多借一些钱,被害人王某某便说如果夏某某为担保人的话可以多出借一点,后双方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其中455万元是吕某某出借的)。该借款协议由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农村集体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月利息6分,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要求其也签字担保,后陈某某签字担保。该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为5.5分,预扣利息55万元,实际借款945万元,中途葛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本金100万元,共付利息414.8万元(其中吕某某188.734万元、王某某188.959万元)。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以陈某某、夏某某担保有责为由,把收到的部分利息分数次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好处费,总计共60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中30万元分数次给了夏某某。在葛某某、夏某某跑路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吕某某便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还款,双方协商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需归还350万元。后不起诉人陈某某将章某某欠其的250万元的债权转给王某某,归还吕某某现金91万元,尚欠吕某某9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担保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3
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共诈骗8名群众共计人民币13.02万元,并按照诈骗金额的21%获取赃款分成,共获分成赃款约2.5万元人民币,情节轻微,最后能主动退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例:渝津检刑不诉〔2016〕67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
无罪辩点4
行为人作为涉案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
不起诉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孙某某(已起诉)、蔡某某等人控制的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街8号**广场**座**楼,以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集团项目、煤炭供应链项目、国债逆回收项目及对冲基金项目吸引投资者的注意,而后通过发行私募基金的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资金募集到手后,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将资金按合同约定定向投向项目,而是将基金账户的资金转入私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截止目前,该案共有报案人24人,涉案金额达800万元左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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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5
当事人甲仅仅担任涉案单位的总经理,但不持有公司股份,只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领取固定月薪(并未从集资款中得到提成获利),行为人曾受指派代表公司参加融资协商会议,并向公司股东汇报会议情况,但证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当事人乙是涉案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未持有公司股份,也不负责公司事务,只领取4000元固定月薪。在公司工作期间,黄某某曾被要求前往房产局签字办理产权手续,但证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株天检公刑不诉〔2016〕24号/株天检公刑不诉〔2016〕23号
不起诉理由: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期间,由湖南*乙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通过株洲*丙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宣传推介,承诺每月1.25-1.5%的收益,先后三次向社会公众融资2300万元、600万元、220万元,涉及的投资民众分别为159人、52人、26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月期间,经*甲公司股东会商议后,被聘请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袁某某未持有公司股份,只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公司日常工作,领取5000元固定月薪。袁某某曾受指派代表公司参与*甲公司第三次融资的协商会议,并向公司股东汇报会议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案事实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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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6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事实了诈骗行为,行为人收到数百万股金和借款,但是没有查出行为人有抽逃出资、侵占挪用的行为,证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5〕6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施了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显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共计收到股金368.1万,借款248万,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实际资金运用总额达6,386,945.78元,未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抽逃出资、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公安机关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李某某、刘某某存在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多名股东及借款人均证实该厂系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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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点7
证据显示行为人确实向不特定的公众借款1千多万,但是无法确定已经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石检刑刑不诉〔2015〕14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原始借条显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借赵某某等48人人民币1238.1106万元,但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的确切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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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检刑刑不诉〔2015〕145号
无罪辩点8
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谯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所非法集资数额多少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
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抵押品不具有抵押效力,而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案例:平坝检公诉刑不诉〔2015〕28号
不起诉理由:2012年6月起,郭某某宣称自己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将自己以按揭方式在**组**栋**单元**楼**号房产多次作为抵押,并以给付高利息为诱饵等方式,向朱某某、某某乙、梅某某、黄某某等人借款715万余元,还本金200万元,付息12.96万元,涉及诈骗金额502.0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明知郭某某提供的购房合同不具有抵押效力,而仍然提供借款,且资金流向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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