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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7〕645号 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一、2007年6月14日,国税函〔2004〕938号公布。
二、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你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7号)收悉,批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