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辽阳市税务局复议决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K07500097Q,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507479E,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赞,局长。
上诉人刘丽娜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欠款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2004)辽阳民三合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5年6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814,096.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自2005年7月1日起,每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承担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清收欠款经济补偿费85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及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新的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项目公司,如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二期工程(辽阳建材家居市场)项目的土地证,房屋销售许可等手续落至新的项目公司名下,且该公司自有资产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满足上述条件前提下,原、被告各方及新的项目公司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还款义务主体变更为新的项目公司。五、诉讼费用(含保全费)453,082元由原告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杨玉辉、缪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亮)办理购买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一事。
2009年10月21日,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9年10月3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0年6月8日,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10]第23号评估报告,在委托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评估东兴建材家居广场二、三层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05,902,45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伍佰玖拾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
2011年3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辽阳东兴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东兴广场二、三层”(该财产以评估报告为准),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77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合计77073278.77元。财产所有权自抵偿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原告与业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条款中有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房屋的房产税及各种税费”。
2012年2月25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玉辉、缪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年6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接举报人举报称,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市场(杨玉辉)在2011年至2016年5月以来收取的业户租金每月60多万,五年多了从未向国家缴纳房屋租赁税款,偷逃国家税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辽市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处理决定。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2、维持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八)项补缴契税的决定,撤销对契税课征滞纳金的决定。并于2019年8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刘丽娜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刘丽娜的纳税担保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丽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罚[2017]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10行终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丽娜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丽娜。
上诉人刘丽娜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并依法撤销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严重的扭曲了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请是不服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诉求,并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