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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德公告 | 香港仲裁先决条件满足与否,是索赔可受理性还是仲裁庭管辖权问题

ReedSmith礼德 ReedSmith礼德 2023-08-25


概  览


C v. D [2021] HKCFI 1474一案中,申请人向香港法庭申请撤销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法律责任的部分裁决(“裁决”),理由是仲裁各方没有满足仲裁的先决条件,而该裁决是仲裁庭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裁定仲裁先决条件的满足与否只影响索赔的可受理性,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于该案不存在挑战仲裁庭管辖权的基础,法庭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申请人需以弥偿基准支付被申请人的讼费。


事实摘要

争议源于C公司(“申请人”)和D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协议”)。申请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宣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裁决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并请求颁令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的主要诉求是被申请人没有遵守协议中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14.2条 – 争议解决

“双方同意,如果出现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双方应真诚和迅速地尝试通过谈判解决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通过书面知会对方,将此类争议提交给双方的首席执行官解决…”

第14.3条 – 仲裁

“如果任何争议不能在一方书面请求谈判之日起六十(60)个工作日内友好解决,或在可能商定的其他期限内友好解决,则该争议应由任何一方根据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则’),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于香港进行专属和终局的仲裁…”


议题

双方同意第14.3条的第一句构成仲裁的先决条件,即必须先有书面的谈判请求,而且争议不能在60个工作日内得到解决。然而,双方对于如何满足这一条件存在分歧。此外,被申请人同时主张,先决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为索赔的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管辖权问题,因此法院不应干涉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判决。


法院确定了以下两个争论的要点:

  • 争议解决程序的履行是索赔的可受理性问题还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

  • 如果是后者,确切的先决条件是什么,该条件在该案中是否得到满足?



仲裁庭的决定

在仲裁中,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仲裁庭认为,第14.2条第一句所规定的试图真诚地通过谈判解决争议的要求是强制性要求,但后续第14.2条第二句中对于“首席执行官”的规定是具有可选性的。第14.3条中所规定的条件是指根据第14.2条第一句提出的谈判要求。因此,基于该案的事实,仲裁庭认为该条件已得到满足。同时,仲裁庭对于该案的实体争议也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


香港法院的裁决


香港法院也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但基于不同的理由,即该案所涉及的问题为可受理性的问题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院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



(a)仲裁前进行谈判或调解的要求本质上涉及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并且往往涉及机构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程序性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此类程序性问题最适合由仲裁庭解决,并受限于最低程度的司法审查。当事人同意仲裁是希望由仲裁员而非法院来决定关于仲裁的特定程序性先决条件的含义和应用。



(b)在法院和仲裁庭之间分散地解决程序性问题将导致多重诉讼、不一致的决定、延误和昂贵费用等风险。《仲裁条例》(第609章)的目的是促进通过仲裁公平、迅速及有效地解决争议。如果将有关程序条件的争议视为管辖权问题,将会引致仲裁各方在法庭上重复争论同一论点,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c)将程序性先决条件视为索赔的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和先决条件的合同效力并不存在冲突。仲裁庭还是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有关先决条件的问题。比如,法庭可以下令在仲裁先决条件满足之前中止仲裁程序,并给出合适的讼费命令,甚至驳回不可受理索赔。


由于法院裁定仲裁先决条件是否得到满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问题,法院不需要进一步考虑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或根据本案事实仲裁先决条件是否得到满足的相关事实问题。


法院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并命令申请人以弥偿基准支付讼费。


结  语


本判决厘清了仲裁先决条件属于索赔的可受理性问题而非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的概念,并构成重要的香港法院判例。今后仲裁方以仲裁先决条件未得到完成为由对于仲裁裁决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挑战将会非常困难这判决进一步加强香港仲裁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迅速和有效性,并同时减少产生不必要的时间和法律费用,进一步扩大香港作为仲裁地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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