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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学科视角下的“于欢案”讨论交流会综述

2017-04-05 法律评论编辑部 咸鱼法学

编者按


自南方周末的报道《刺死辱母者》引发媒体与社会各界对“于欢案”的高度关注和思考讨论以来,这一“近年来最为轰动的司法案件”已经突破了案件及其判决本身,成为了公众、专家学者分析社会现实、解构当下政治经济格局的切入点与突破口。透视于欢案的司法判决及案件发生的宏达背景,其背后不仅有法律之题,更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新媒体带来的传播变革也是推助“于欢案”产生巨大影响的重要因素。


为了实现以问题为导向,打破学科界限,通过精致思维洞见“于欢案”背后中国社会转型期变迁的各个向度,使广大师生在交流中激荡思想,拓展视域,2017年3月31日,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孙良国教授的提议下,吉林大学法律与公共政策青年研讨小组的学生法律评论(吉大)微信公众平台和咸鱼法学微信公众平台的支持下,组织了“多学科视角下的‘于欢案’讨论交流会”。吉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刘鸣筝副院长、行政学院政治学系彭斌副教授、哲学社会学院社会学系刘威副教授、校社科处刘坤老师和法学院刑法教研部王志远教授、宪法与行政法学教研部李海平教授、民法教研部孙良国教授、法制史教研部刘晓林教授、法学理论教研部侯学宾副教授作为本次讨论会嘉宾进行了讨论,来自哲学社会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法学院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以及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博士研究生也参加了讨论交流。与会师生围绕“于欢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古今比较视角下的“复仇杀人案”及其启示、从“于欢案”看法理、伦理、情理关系、“于欢案”的广泛传播与影响、“于欢案”背后的基层治理困境、“于欢案”背后的制度困境等议题展开热烈深入的探讨。现就论坛内容做如下综述。







一、“于欢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于欢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对表征为法学问题的“于欢案”进行跨学科讨论的起点和基石。关于“于欢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作为本次讨论会的开篇曲目,与会专业学者与同学通过发言讨论厘清了“于欢案”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

   

刑法教研部的王志远教授首先进行了讲解。王志远教授开门见山地指出,刑法学界目前存在着对被告人于欢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这两种观点。其中,大部分刑法学者持防卫过当的观点,少部分认为是正当防卫。由于于欢在拔刀前对方是有行凶行为。针对这种正在行凶的犯罪行为,可以说存在着防卫的正当性与紧迫性。但如果把正在行凶这一条件扩大适用,就可能造成私力救济的扩张,不利于司法权、国家公力救济权力的稳定行使。王志远教授基于个人的观点认为,于欢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而基于这种判断,一审之中无期徒刑的量刑是明显过重了的。王志远教授特别指出,于欢的这个故意伤害的行为,要与讨债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与侮辱行为来整体地、对比地看待。

    

针对诉讼法专业同学谈到了本案所涉及到的证据法、程序法领域的问题,王志远教授认为,判决书之中涉及到的证据认定问题,确实是值得大家来思考的。





二、古今比较视角下的“复仇杀人案”及其启示


微信等新媒体上关于于欢案的评论文章很多是从中国古代司法与古代社会如何看待复仇杀人案的比较角度探讨于欢案,以总结经验获得对当下中国问题的启发。因此,思考比较视野下的复仇杀人案以及在比较视角看待古今问题时应该避免陷入误区尤为重要。与会专业学者对中国古代复仇杀人案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梳理讲解,并放置于“于欢案”中进行了具体分析。


法制史教研部的刘晓林教授指出,案发之后,有许多网络舆论将这个案子和古代的“孝子复仇杀人案”来做比较,甚至还有人总结了“古代十七个孝子复仇杀人案”的案例判决。但如果我们对这些判决,以及复仇杀人案的的法史渊源进行深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当下有人以古代“孝子复仇杀人案”的正当性来类推于欢的行为,认定其不具备可遣责性,是不合理和经不起推敲的。刘晓林教授提出,结合文献资料,可以发现古代“孝子复仇杀人案”与本案“当场”这个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而于欢持刀刺伤他人的行为,根据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具备“复仇杀人”所应具备的“预谋”、“手段残忍”这些条件。其实,无论是汉代、唐代还是清代,复仇杀人基本都是在先寻求法律救济,而对于法律的制裁不满后才实施复仇杀人,这也是与本案不同的。在我国古代,国家的立法明确表明了不鼓励复仇杀人,而要求先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


刘晓林教授结合“于欢案”认为,于欢母亲被辱等问题在既定法律框架内是能够得以合理解决的,即便一审不合理,二审、再审也有希望解决。刘晓林教授强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目前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我们呼吁法院“原情定罪”,强调于欢“情有可原”的时候,应当充分注意到,“原情定罪”、“情有可原”之类大量出现在中国古代法律条文与司法判决中的词汇,它们所表达的含义是根据案件本来的“情节”定罪量刑,强调案件客观情节在量刑的时候有值得原宥的地方,而不是笼统的说天理与人情。我们的探讨也应该集中于“案情”本身,而不是以“情绪”影响案件,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


法学院2014级的赵健舟同学结合美国案例和美国“正当防卫”理论,指出在进行比较分析的过程中不能生硬套搬他国情况,应当寻找联系、区别,进行科学的比较分析。


三、从“于欢案”看法理、伦理、情理关系


从“于欢案”看法理、伦理、情理关系这一主题十分具有包容性,这一主题背后的问题意识不仅是法学甚或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学者们所直接或间接分享的,而且仅就一个普通大众而言,也可能会基于其生活的经历与体验,对这方面主题有着直觉上或朦胧的感知或困惑。同时,这一主题十分具有时代意义,无论是前不久发生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还是今天讨论的“于欢案”,都是由于判决有悖于人们的道德直觉而引起的轩然大波。来自不同学科的多位老师就“于欢案”中的法理、伦理、情理关系进行了激烈而深刻的探讨。

    

刘晓林教授指出,本案中其实法律与伦理、孝等并不存在冲突,本案也不牵涉到孝的问题,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构成正当防卫是没有防卫主体与被侵害者关系的限制的,即便是正在侵害一个无关第三人也完全可以正当防卫,与是否是其母亲没有关系。不应将亲情关系介入司法来考量。社会滋生的问题应当尽量在法律框架内解决,并且最好在立法程序的框架内协商好,把问题遗留在司法程序不是最好的选择。


王志远教授对刘晓林教授的观点表示赞同。王志远教授从大家知道的刑法中的很多“口袋罪名”入手,指出其实这些“口袋罪”都是在司法中“造”出来的,在立法上根本不存在。法律与伦理情理根本就不应该存在冲突,在司法框架内完全能做好这几者关系的协调。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不轻易认定正当防卫,主要原因是法院不愿意且难以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因为很多情形之下,认定正当防卫就意味着一审法院要承担来自受害人家属的巨大压力和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常常在量刑上进行调节,所以说这个案子关键不在定罪而在量刑。本案的意义也不仅仅在于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这部分理论研究其实并不缺位。主要意义应在于反思社会治理方式,公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


孙良国教授指出,在这个案子中,尤其是在认定于欢行为性质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到暴力形成的微社会环境——某种人格、环境会加剧暴力的形成,不同的对象也可能对暴力的评价产生影响。在当时那种特定的环境之中,于欢对于“暴力”的理解会与通常状态不同,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孙良国教授表示,他个人不认为“母亲”这一角色对考虑正当防卫是否存在没有影响。本案的亲情关系是需要考虑进去的,你面对一个素不相识的人遭到侵犯,和你的母亲遭到侵犯,这两种不同的微环境之中人的防卫意识,防卫主动性是有巨大差别的。因此,亲情的因素对防卫的产生自然会增强。有很多人批评这个案子中警方的做法,认为没有很好地解决双方的纠纷,也没有保护好于欢母子二人的人身权益。其实在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内是有明确规定的,出警之后,纠纷双方达成合意后警察才能离开,不能达成则均应当带回讯问。所以说实际上警方已经有了这种认识,只是在本案之中没有履行到位。


李海平教授认为,我们探讨一个案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两个维度进行分析。在媒体上有种说法,认为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应对案件予以讨论,这样会干扰司法裁判。我认为这种说法是有问题的。于欢案一审的判决已经做出而且判决书已经公布。我们围绕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展开分析应当说是没有问题的。就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而言,个人认为是存在问题的。判决书人为舍弃了于欢以刀捅人之前的诸多关键证据,缺乏对证人证言中描述的打人、露出生殖器、警察离开等证言内容的过程进行具体描述,对证言提到的这些情节不做采信与否的具体回应,仅以“辱骂与侮辱”一笔带过。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如果事实认定出了问题,法律适用就很难做到正确。这是未来二审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那么,就法律适用而言,是否需要考虑亲情伦理这些因素呢?我认为是需要的。当然,在法治社会,考虑情理、伦理,不能超越法律之外,以亲情伦理取代法律,而要回归规范分析的路径。个人不成熟的看法,法官在解释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条款的“明显超过”和“必要限度”这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考虑案件发生具体情境中的伦理、亲情因素。应当考量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在此情此景下会如何作为,以确定其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个正常理性人,母亲被以极端方式侮辱,和一个素不相识的人被以极端方式侮辱,所采取的行动是不一样的。这些涉及亲情伦理的因素,在法律适用时是需要考量的。关于警方的介入问题,媒体把警察的表述描述为“要债可以,不能打人”,随后离开。判决书中并没有描述警察在进入接待室时的处理过程。但无论如何,在十余人限制苏银霞母子人身自由这一情景下,警察不予制止便离开的处置方式是有问题的,违反了警察法规定的在公民人身受到侵害情况下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对于于欢行为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警方出警之后又离开那间屋子给于欢带来的影响,至少在认定不法侵害程度,正当防卫紧迫性,防卫程度是否“明显超过限度”这些问题上,这会成为一个关键点。李海平教授认为这一判决有可能会成为对正当防卫的认定的风向标,以往审判实践中的限缩解释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产生了负面影响,而这个案件有可能成为一个矫正的机会。


侯学宾老师表示,判决公开后,民众对于这个案子表现出了很重的忧虑感,甚至提出于欢案判决有违情理,不符人伦。其实民众的忧虑感来自于代入感,每个人都会问一句,如果是我,我会怎么办。在考虑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回归到正当防卫制度的根源和基础——正当防卫的基础在于国家承认一定场合下的私力救济合法化与正当化。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度到“政治社会”就意味着国家垄断了暴力,最大限度地反对私力救济,但是国家权力不能无时无刻地出现,所以允许了一定条件下的私力救济。本案中,只要警察在场,就不能启动私力救济,但警察进来之后又退出,对于普通人来讲,这种国家权力的“入场又退场”,应当认为当时存在着一种危险环境与防卫基础。


四、“于欢案”的广泛传播与影响


这次于欢案的广泛传播,离不开《南方周末》的《刺死辱母者》一文经报道转载后形成的巨大舆情漩涡。舆论监督和公正司法的关系一直是媒体和司法界绕不开的话题。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舆论与司法间的关系进入了新的阶段,传统的舆论与司法间关系的观点面临着新媒体的巨大冲击。因此,从“于欢案”的广泛传播的及其影响思考舆论与司法间的关系,是一个经典问题的前沿研究。多学科的专业学者基于不同学科视角对本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思考探讨,提供了多元视角下的多维认识。


首先,新闻与传播学院的刘鸣筝老师指出,很多人认为媒体就应当是承担社会责任,当好“第四权力”的监督者。但是当下快速发展的新媒体受商业化的影响,常常会带来负面的引导效应。在看待这些新媒体的时候,他们首先是公司,企业,是追求盈利的。如果说他们也还追求社会效益的话,也是因为社会公信力的增加有利于他们抓住更大群体的读者,获得更多信赖。所以说对于新媒体的崛起,我们不应该还用看待传统媒体的视角去看待他们。


刘鸣筝老师基于“于欢案”表达了个人看法,即《南方周末》的报道是不符合新闻的客观公正性的,它带有明显的主观引导倾向。从“雷洋案”、“罗一笑案”,“于欢案”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三个案子的披露方均将自己作为弱势群体而企图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他们通过大众传媒迎合大众的某种心理而有意图地引导舆论。而事实上,许多事件的“反转”,就是这种“弱者”身份的破碎所导致的。我们都去关注于欢母子的受害者身份,但是也要注意到他们在非法集资、长期拖欠债务方面的事实。所以说“实话只说半句”,并不符合新闻的真实性要求。


刘鸣筝老师进一步指出,新闻事件的发酵,有它的规律。我们可以在半个月之后再重新看本案的热度,如果它从公众的视野之中淡出、消失了,那就是符合规律的。如果没有,则极可能存在幕后推手继续炒作,由一些大众媒体为博眼球而继续将本案推向风口浪尖。





孙良国教授认为,考虑到不同舆论平台的竞争,宏观舆论对于揭示客观事实是有利的。但是从每个客体来看,确实可能存在集团利益压倒公共利益,私利压倒公利的可能性。如果说司法系统能够有所改进的话,那就是从事实层面,要利用好新闻传播的客观规律,不要让自己一直处在舆论的被动领域,处在下风。


李海平教授就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表达了自己观点。李海平教授指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是法律需要正确对待和处理的重要关系。新闻自由是一个宪法基本权利,是一项人权,应当予以保障。同时,司法独立也是公正司法的前提,也应当予以重视。那么,如何处理二者关系?李海平教授认为,新闻自由是首要价值,应当优先考虑,而司法独立的价值处于从属地位。媒体报道一方面是基本权利的实现形式,同时对司法审判发挥着监督作用。媒体对未决案的报道客观上对司法审判有一定干扰作用,但干扰不等于干预,媒体报道的干扰作用与国家权力及其工作人员对司法的干预不可同日而语。一般而言,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对媒体报道未决案要求更为严厉一些,因为陪审团往往不是专业人士,更容易受到媒体舆论的影响。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这也是需要注意的一个地方性差异。新闻媒体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但是我们也不能拿司法审判所要求的的严格标准去要求媒体,也不能因为舆论对于司法发表了意见就禁止舆论、媒体这样做。尤其我国处于转型时期,权力行使不规范现象比较普遍,这就更加需要对媒体报道有更多的容忍,这对发挥媒体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有益的。具体到于欢案,如果没有媒体的报道,判决结果很可能以无期徒刑结束。所以说在这个案子里,媒体报道失真的情况可能是存在的,但整体上媒体发挥的积极功能还是主要的。当然,媒体也需要恪守新闻伦理,加强自律,对未决案件报道力求客观中立。

 

李海平教授针对有的同学讲到的媒体对于公众存在误导的情况进行了回应,李海平教授认为如果允许在思想自由市场之中不同声音的交锋,就可能为公民提供更充分开放的信息来源,让公众逐渐分辨明白谁是可信的。我们要相信大多数人是理性的,有分析判断能力,对是非真假有着自己判断。社会本身就是一个法庭,不同意见充分表达,摆事实讲道理,有助于人们认清事实真相,做出独立判断。大浪淘沙,经过充分的意见竞争,那些不良媒体也会自然被淘汰。

 

李海平教授进一步指出,我们要保障媒体的自由,要善用媒体的监督功能,但并不意味着媒体进行歪曲事实报道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在媒体报道失真承担责任问题上也需要进行区分。需要区分对公权力机关行为报道的失真和对普通公民报道的失真。对于公权力的报道及监督,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要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即使存在失真的情形也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这种报道存在实质性的恶意。也就是说,媒体明知其报道失真还进行报道或者罔顾事实而报道失真的消息。如果公权力机关能够举证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性恶意,那么媒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普通公民的报道,新闻媒体的责任是严格的,任何失真行为都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对于被害人杜志浩等人,不能用评价公权力机关的标准去评价,他们的人格权利也应当受到免于舆论恶意攻击的保护。如果媒体对着这些公民的报道出现了错误,造成了不良后果,那么媒体就应当对此负责,承担法律责任。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媒体和司法的运行都很难称得上规范,有时甚至乱象重生,都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社会学系的刘威老师表示,媒体传播的话语建构是合理的,但是要求话语要有多元性——不同媒体的报道角度不同,就能够避免单一观点蒙蔽公共意见。针对刘鸣筝老师讲解到的半个月的“热点周期”,刘威老师认为,虽然判决的热点会转移,但是它对于公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影响是长远的、难以短时间消除的。舆论应当引导,但是不应当加以过度控制,《南方周末》虽然片面地报道事实,但是至少要保证这部分的报道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对于公共意见而言,选择性报道可以容忍,但是虚假报道不能容忍。


    





新闻与传播学院2014级黄雪姣同学、林佳伟同学、2015级王语泽同学分别就新媒体时代舆论主导者、如何看待“理性”等问题分别提出了看法。


五、“于欢案”背后的基层治理困境


于欢案之所以引起了如此大的关注,不仅仅在于其司法裁判引起的争议,在深层上与基层治理中人们深受其痛的黑恶势力、高利贷等问题息息相关。如果基层治理能够走出困境走向良善,或许于欢案众人皆输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各位老师透过不同学科的视角,探讨了于欢案背后的基层治理问题并思考探索了这些问题的出路。


社会学系的刘威老师从三个角度分析了“于欢案”的社会学之题。刘威老师首先指出,如果我们去考察事件发生的场域,会发现它是发生在县里。县域社会是“皇权不下县”的熟人社会,靠伦理关系与熟人关系来维持社会秩序。但是伦理关系已经被案件所体现出的内容打破了——底层社会的伦理关系被破坏,“基层沦陷了”;而法院判决也没有维持、修补这种正常的伦理关系。这表明,传统的基层伦理秩序已经无法维持,但法律也无法提供新的秩序。





刘威老师认为,中国社会有一个“弱者不弱”的特征。实际上在场的三个群体都是“弱势群体”——表面上企业家的地位不错,但他们处于严重负债、被逼债的弱势地位;讨债者也是处于被指挥、指使的从属地位;警方缺乏对于现场的有效控制能力,基本上也是一种弱势地位。但就是这三种弱者交织在一起,底层社会就会出现非常异常的态势,也即弱者对于彼此使用更加残忍暴力的手段达到目的、解决问题。

 

刘威老师指出,现在社会流行着一种逻辑,用非正常手段实现正常目的。这在根本上是由于正常制度失效导致的。本案中的借贷问题,是由于正常的银行信贷难度过大,民间借贷趁虚而入产生的。如果借贷渠道通畅,那么可能就是另一种结局了。催债人的债权,应当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但是实际上执行困难,才催生了暴力讨债。

 

刘威老师特别强调,大家考察真相,除了从专业视角,还应该从普通人的视角去看待,因为当事人是普通人。不能总是高高在上,用理论去套用。



政治学系的彭斌老师指出,“于欢案”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生态、舆论生态与国家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政治学的角度讲,整个案件形成了严重的“敌友微观环境”,就是双方产生了严重的对立,甚至发展到了“敌我关系”这个地步。这其实就涉及到国家公共政策的的制定问题。基层治理模式怎样修正,尤其是社会结构如何调整,都是我们要重视的问题。



六、“于欢案”背后的制度困境


从问题的反思到制度的反思,是深化对于欢案及其背后诸多复杂社会因素政治因素思考的进阶之径。与会老师从体制角度分析了于欢案的制度困境,期待未来通过探索良善制度建构来避免于欢案式的悲剧再发生。


侯学宾老师首先从司法权的定位和运行逻辑角度指出对“于欢案”中司法体制问题的理解。对于司法权力的运行逻辑,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与定位。在司法权功能定位的谱系上,一端是司法重在定纷止争的纠纷解决功能,另一端是司法重在贯彻国家政策的功能。目前我们国家还是在这两极的光谱之间进行着转型改革。当下,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其实是超越司法运行的——即便不是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也能指出法院判决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例如独立审判,司法独立于外界干预等等。相较于司法运行逻辑的保守性,人们的观念其实走在了前边。但是当下体制框架内,司法权独立行使存在困难,司法权依然是附属于行政权或其他权力而存在。因此,对于欢案的反思更需要认识我国司法体制运行的独特逻辑,在此基础上的反思和批判才能更有意义。


孙良国教授继而指出,其实在这个案件之中,司法承担了不应该承担的任务,最终无论怎样判决都不会使各方满意。所以说我们要有一个事前预防,在问题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就尽可能解决掉它。


比如说在这个案子里,不合理的金融体制就有很大的责任——民营企业融资难,门槛高,高利贷都盛行反映了现行金融体制存在着巨大的漏洞,而国有企业在借贷、资金方面却轻松得多。面对这种区别对待,民间借贷市场应运而生。民间借贷市场会将人异化,催生出大量不符合社会道德与法律规范的情形,对于社会财富观的形成造成了恶劣影响。


产权的歧视性对待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对金融待遇的不合理歧视对待,最终会导致不合理的司法救济。相比于非国有财产权,国有财产权无论在哪种场合都独占垄断地位,甚至是对其他产权构成了歧视性对待。这就必然导致了不合理的金融体制,法律体制。    


彭斌老师从“国家自主性”角度、刘晓林老师从中国历史发展脉络角度分别提出了关于“于欢案”背后的社会问题、制度困境及其破解的观点。王志远教授、刘晓林教授指出我们应当对社会面临的问题有信心,要在积极思考、分析、讨论中为促进这些问题更好解决提供更多的思想资源,推动良善治理的实现。


综上,本次讨论交流会对“于欢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古今比较视角下的“复仇杀人案”及其启示、从“于欢案”看法理、伦理、情理关系、“于欢案”的广泛传播与影响、“于欢案”背后的基层治理困境、“于欢案”背后的制度困境等问题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分析和实践反思。正如会议最后王志远教授的总结,法律问题绝不等于法律逻辑问题,它还关乎道德,伦理等社会各个层面,所以说这种多学科的交叉讨论是非常有意义的。人文社会科学在面对“社会病”时,需要负担起寻找“病根”的责任与使命。


(文:赵健舟  图:林佳伟、左佳、耿思远)




会议筹备、组织、协助同学

法学院2014级:赵健舟、陈越瓯、郭志伟、宋亘楠、左佳;

新闻与传播学院2014级:林佳伟、王欣玥;

哲学社会学院2014级:李峰;

行政学院2014级:李潇;

法学院2015级:谢金池、张苏平、耿思远。



会议主持人员

第一、二、五、六单元:法学院2015级耿思远;

第三单元:法学院2015级谢金池;

第四单元:新闻与传播学院2014级林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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