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与信托法理
腐败,是一个定义模糊的词语。世界上主要的反腐败非政府国际组织“透明国际”(TI)采用的定义有两个:
(1)该组织在2012年之前每年一度的腐败印象指数(CPI)中一直引用的定义是“为获取私利而滥用公职”。这一定义与世界银行等机构采用的定义类似,但是属于较为狭窄的定义,它确定腐败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
(2)透明国际在其他场合使用一个更为宽泛的定义,即把“为获取私利而滥用受托的权力(the abuse of entrusted power for private gain)”的行为定义为腐败,它把诸如私人公司的高级行政人员、甚至纯纯发生于私人企业内部(公司对公司业务)的败德行为也确定为腐败行为。
虽然本文探讨第一个定义中的腐败,但第二个定义中的“受托权力滥用”要素也足以启发我们。无论是国家公职人员、私人(企业)部门还是社会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滥用被托付之权利都是腐败的根本特征。
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中,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信托”等字样,但是也充分体现了“受托权力,行权为民”的基本原理。
例如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各个国家机构都是帮助人民实现权力的机构。
中国共产党党章中更明确地要求:“(中国共产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
根据这些权威文本,党员干部被称为“人民的公仆”,被要求只能为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滥用这种受托权利的,即为腐败。这完全符合信托法的话语体系。
在日本宪法的序言中开宗明义规定:“(日本)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直接采用了“信托”这样的表述。
上面大致讲清楚了公权力行使和信托的关系,我们下面再探讨一下:为了防止腐败,如何积极利用信托法所提供的各种机制。
其一是盲目信托。
所谓盲目信托(blind trust)是指将财产交付信托时,赋予受托人全权处理财产事务的权利,委托人不但无法了解资产内容,也无权过问管理机构的处理方式。这种信托方式通常适用于政府官员等敏感职务,以避免政治人物把公共资金引入私人领域之时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在盲目信托的制度下,委托人完全不能过问托管机构对其资产的投资决策,只可在定期透过报表,得知获利及孳息的状况。另外,例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经常有机会接触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信息,为了确保这些工作人员不利用这些信息用于股市操作,可以讲这些人员的资产交付盲目信托,交由第三人管理,减少其利用职务获取利益的可能性[1]。盲目信托的委托人还必须放弃许多权利,除了不得干涉托管机构的营运管理、不得要求提供帐务报告之外,也不得任意取消受托人营运管理决策或变更受益人等方面的权利。
台湾地区在1993年7月2日颁行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7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财产强制信托。也正是为了使强制信托具有法律依据,才加速了“信托法”的立法,导致台湾地区“信托法”在1995年三读通过[2]。
日本在其《国务大臣、国务副大臣及大臣政务官规范》(平成13年阁议决定)中规定:“就任时所持有的股份、可转换公司债等有价证券(包括私募基金),向信托银行等进行信托,在任期间不得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这是为了防止这些人员利用其地位取得企业的内部信息出卖自己的有价证券牟利的措施,在这种组织结构中,大臣等人虽然能取得股份等的运用收益,但是不得干涉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这是反向利用信托制度,使相关人士不能取得和享有该权利统一的利益。这种信托在日本被称为“阁僚信托”。
对这个问题,可以参照高凌云教授的论文:预防腐败:财产申报与强制性盲目信托制度相结合--以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实践为借鉴》,载《廉政文化研究》2015年第2期。
其二是拟制信托法理。
这里介绍一个来自我国的香港地区回归之前的案例。在Attorney-General for Hong Kong v Reid案中,一个高级检察官接受了贿赂,不起诉某一嫌疑人。之后该检察官用受贿来的钱在新西兰购买了产业。该检察官的雇主——总检察官(the Attorney-General),认为该检察官对总检察官有信义义务,因此该财产是由该检察官所持有的、以总检察官为受益人的推定信托财产。该主张被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支持。虽然该产业在后来的几年间升值甚巨、远远超出最初受贿的金额,但按照拟制信托原理,这些财产都被没收。
拟制信托所提供救济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告不当得利。这种救济方式在处置出逃贪官的财产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旦认定贪腐,其非法所得即为国家财产,运用这些非法财产投资、储蓄、购置所得的财产也都属于国家财产。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采用拟制信托法理尤为必要。
其三是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正如信托受托人信息披露是其非常重要的义务一样,部分公职人员的财产公开也应成为其重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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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94页。
[2]谢哲胜,《信托法》,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