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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个非常有趣的案例,等有时间分析一下。也请方家同仁对该案发表意见。嘉兴润石仁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傅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634号(2022-02-25)上诉人嘉兴润石仁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润石)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被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控股公司)、被上诉人新华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傅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润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姚立君,被上诉人新华联控股公司、被上诉人新华联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傅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兴润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兴润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傅军共同承担。嘉兴润石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新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瀚云企业)合伙份额并没有足额实缴出资。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因为嘉兴润石实际支付该转让价款并由新华联控股公司支付给杭州瀚云企业后,该合伙份额才从虚的认缴份额转为实际的合伙份额,进而转化为杭州瀚云企业的财产,因此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名义持有人是新华联控股公司,实际权利人是嘉兴润石。2.嘉兴润石及中信公司与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商业交易分别有不同的时间,不同的交易标的物,应分别对自己的交易风险负责,中信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一般的种类之债,而嘉兴润石享有的却是特定之债,且该债自带物权属性且带有证券投资基金法保护的基金属性,并非一般的财产权,一审法院将二者模糊的认定为受同等保护的一般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适用双重标准,嘉兴润石的基金投资发生在中信公司与新华联控股公司的纠纷之前,二者的纠纷系股份回购纠纷,中信公司已经超额查封,冻结了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多项财产。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自始至终均不是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实际合法财产,不应对中信公司的债权负责,嘉兴润石购买上述合伙份额没有损害中信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任何利益,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之外的合伙份额才是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判决在事实上仅利用该规则片面保护了中信证券的债权,对嘉兴润石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认定嘉兴润石没有实际持有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错误。如前所述,该合伙份额有别于一般的财产形态,性质上类似于股权,只要该合伙份额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该视为持有,内部流程和工商登记仅是内外部的管理、确认程序,并不是该合伙份额所有权是否转移交付的标准。没有嘉兴润石实际支付的转让款,该合伙份额就是有名无实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以没有办理登记作为嘉兴润石未持有的唯一判断依据不符合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嘉兴润石既是合伙份额的实际出资人、权利人,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嘉兴润石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价款后即善意取得该合伙份额。5.合伙份额与合伙企业财产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财产形态,107000000元在事实上已经实际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一审法院并无权直接执行杭州瀚云企业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嘉兴润石购买的基金份额带有证券属性,受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保护。基金财产还带有信托财产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财产可以直接对抗执行。有价证券的持有还带有无因性,并不由是否进行了外部工商登记来决定。嘉兴润石对未完成工商登记没有任何过错,不仅没有损害中信证券的任何利益,还保障了基金的存续经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形式判断规则。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作为对登记外观具有直接信赖利益的股权交易第三人,尚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方能取得已实际转让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解释中明确了原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登记对抗原则下的善意第三人。中信公司辩称:一、嘉兴润石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新华联润石(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杭州瀚云新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新华联控股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嘉兴润石配合伪造证据的可能。二、即使嘉兴润石提交的《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为真实的协议,嘉兴润石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联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嘉兴润石已提前30日通知全体合伙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兴润石将受让新华联控股公司财产份额的相关事实在合伙协议中进行了修改,继而成为合伙人,嘉兴润石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转让财产份额的必要程序,即修改合伙协议、将财产份额转让事宜提前30日通知全体合伙人的程序。三、根据《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转让后本协议生效,嘉兴润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已满足生效条件,故嘉兴润石主张其为案涉财产份额权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嘉兴润石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汇款备注为“投资款”,付款通知单中用途一栏同样为“投资款”,但《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嘉兴润石向新华联控股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转让款。投资款与转让款法律性质不同,嘉兴润石举证的投资款应是嘉兴润石向新华联控股公司支付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五、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之间为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而非基金财产份额代持关系。在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完成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转让程序之前,新华联控股公司为杭州瀚云企业的合伙人及基金财产份额的所有权人,不因其实缴的资金来源而发生改变。六、嘉兴润石仅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债权,对于案涉基金财产份额不享有所有权。因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中信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债权,不能排除法院对杭州瀚云企业基金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七、自2018年11月7日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签订了《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冻结案涉财产份额,期间一年余五个多月的时间,嘉兴润石未通过诉讼方式将案涉财产份额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怠于行使权利。嘉兴润石对于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主张其为善意无过失的一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具有适用空间。九、嘉兴润石混淆法人财产及出资人的财产份额的概念,法院的执行行为仅涉及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案涉财产份额,不涉及杭州瀚云企业的法人财产。十、杭州瀚云企业非信托型基金,而是合伙型基金,不具有信托财产属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十一、中信公司仅能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确认新华联控股公司的财产情况,如果否认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将损害中信公司的信赖利益。十二、嘉兴润石引用的判例与本案事实相差较大,对于本案没有参考性。新华联控股公司辩称:认可嘉兴润石的上诉请求。一、《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已生效,且股权转让已宣布对价,转让已成既定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否定股权转让以及转让价款支付的事实。二、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为善意,转让合同签署时间以及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中信公司提起的执行案件,因此嘉兴润石属于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所获取的份额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新华联矿业公司、傅强共同辩称:同意新华联控股公司的答辩意见。嘉兴润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对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合伙份额的冻结,以107000000元对应的合伙份额为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新华联控股公司与嘉兴润石签订《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意将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的实缴壹亿零柒佰万元对应的份额转让予嘉兴润石。协议内容为:“杭州瀚云新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方):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院**楼**。乙方(受让方):嘉兴润石仁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基金小镇**楼**-21于1.杭州瀚云新领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该合伙企业)系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10MA28M8HY6B,主要经营场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路969号6幢2层210室;2.甲方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捌亿元人民币,持有该合伙企业全部合伙份额的10.39%;3.乙方系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8FHDXK,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江路1856号基金小镇1号楼115室-21,甲方全资子公司新华联润石(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乙方执行事务合伙人;4.甲方有意将其持有该合伙企业的实缴壹亿零柒佰万元对应的份额转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该合伙企业合伙合同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份额的转让。1.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甲方持有的该合伙企业实缴壹亿零柒佰万(107000000)元人民币对应的基金财产份额,实缴资本与基金财产份额的对应关系依据该合伙企业合同或其他文件约定。2.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促成该合伙企业就转让事宜向其他合伙人书面告知,并执行该转让涉及的其他内部流程,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转让后本协议生效。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促成乙方完成签署该合伙企业合伙合同,要求将乙方信息、受让的出资额度等内容记载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款上述工作完成日,即视为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4.本次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享有已转让份额相应的有限合伙人权利和义务。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1.乙方完成基金业协会备案及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将转让对价壹亿零柒佰万(107000000)元人民币转至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第三条保证与承诺。1.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基金财产份额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2.甲方承诺对该合伙企业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3.甲乙双方承诺履行本协议,不会导致任何违反其与其他人签署的合同、承诺、保证等。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3.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协议的行为,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采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第五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第六条其他。1.本次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有),由双方各自承担。2.甲乙双方尽力对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3.本协议部分条款或内容无效或失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报该合伙企业、有关部门使用,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有新华联控股公司加盖公章,嘉兴润石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授权代表申一签名并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9日,嘉兴润石向新华联控股公司转账人民币107000000元,注明投资款。2019年1月3日,新华联控股公司向杭州瀚云企业转账107000000元,用途为投资款。嘉兴润石、新华联控股公司并未依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杭州瀚云企业的合伙人之一为新华联控股公司。中信公司与新华联控股公司开展了编号PYS20161228001、PYH20170317001、PYH20170321001、PYS20170426006四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双方开展上述交易所签订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书》《补充协议》《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均办理了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新华联矿业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新华联矿业公司为新华联控股公司在编号SPRMA020484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PYS20161228001和编号PYS20170426006《交易协议书》等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傅军与中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傅军为新华联控股公司在编号SPRMA020484的《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编号PYS20161228001《交易协议书》等文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办理了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0年3月5日,中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傅军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前述公证书中中信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傅军享有的债权,签发(2020)京方圆执字第0002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已生效。中信公司依据(2020)京方圆执字第00029号执行证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和傅军名下的财产,三中院做出了(2020)京03执456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冻结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10.39%的财产份额。嘉兴润石以新华联控股公司已将上述财产份额转让给嘉兴润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嘉兴润石上述执行异议,三中院做出了(2020)京0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嘉兴润石的执行异议请求,后嘉兴润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嘉兴润石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为杭州瀚云企业案涉财产份额(对应财产份额107000000元)的实际持有人,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按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兴润石主张的对案涉财产份额的权益能否阻却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嘉兴润石并非案涉财产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不能阻却执行。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嘉兴润石对案涉财产份额是否享有权益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签订的《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促成杭州瀚云企业就转让事宜向其他合伙人书面告知,并执行该转让涉及的其他内部流程,杭州瀚云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转让后该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促成乙方完成签署杭州瀚云企业合伙合同,要求将嘉兴润石的信息、受让的出资额度等内容记载于杭州瀚云企业合伙人名录,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工作完成日,即视为该协议项下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因此,待嘉兴润石的信息记载于合伙人名录并且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时,该案涉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才算最终完成。本案中,嘉兴润石于2019年1月11日向新华联控股公司转让款项107000000元,但至今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杭州瀚云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合伙人信息依然为新华联控股公司。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上述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并未完成,并非案涉基金财产份额的实际持有人,嘉兴润石亦未成为杭州瀚云企业的合伙人。在此情况下,嘉兴润石基于其履行《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实质为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债权。二、嘉兴润石基于其履行《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而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前所述,嘉兴润石基于其履行《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而享有的权利系债权,本案争议焦点的本质为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另一债权人中信公司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冲突时,谁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以平等保护为原则,故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中信公司的债权,并不能排除对杭州瀚云企业基金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另案解决。商事交易具有外观性。工商登记信息对内具有确权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中信公司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并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权利主体申请强制执行,嘉兴润石以签订上述协议并已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排除中信公司的强制执行,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嘉兴润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兴润石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傅军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中信公司依据(2020)京方圆执字第00029号执行证书,向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和傅军名下的财产。嘉兴润石以新华联控股公司已将案涉财产份额转让给嘉兴润石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相应财产份额的冻结,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嘉兴润石是否就案涉财产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应于协议签署后,促成该合伙企业就转让事宜向其他合伙人书面告知,并执行该转让涉及的其他内部流程,该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转让后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促成嘉兴润石完成签署该合伙企业合伙合同,要求将嘉兴润石信息、受让的出资额度等内容记载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工作完成日,即视为该协议项下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此后,嘉兴润石与新华联控股公司既未按协议约定将嘉兴润石的信息记载于杭州瀚云企业的合伙人名录,亦未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杭州瀚云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合伙人信息仍为新华联控股公司,直至执行法院于2020年冻结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相应财产份额,故一审法院关于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中信公司的债权,不能排除对杭州瀚云企业基金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嘉兴润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嘉兴润石仁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