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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托解决“灰姑娘困局”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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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胡DL、尹HT等与尹W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1541号。胡DL、尹HT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4342号。



 

一、案件事实——胡DL、尹HT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胡DL,女,1981年7月生。

原告尹HT,女,2009年2月生。法定代理人胡DL,女,系尹HT的母亲。

被告尹WX,男,1971年8月出生。

 

原告胡DL的丈夫尹维伍于2016年得肝硬化去世,在去世前几天,尹维伍让其女儿尹HT将其大哥尹维志、二哥尹WX等叫到其家中,后尹维伍从衣柜中拿出24万元,当场给原告胡DL4万元,剩余的20万元交给其二哥尹WX保管,说要留给女儿尹HT上大学用,存起来的利息用于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费。后尹WX将20万元存到了金店,每月利息2000元,给其父母1000元,给原告胡DL1000元。

 

尹维伍生前于2016年11月13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写有一份《遗愿》,内容为“20万作为女儿小婷以后上学所用,20万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儿同住所用,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妻儿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

 

原告诉称,尹维伍去世前几天,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交给被告暂时保管。尹维伍去世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由被告暂时保管的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WX辩称,可以提供尹维伍写的遗言和本人手写的证明来说明这20万元的情况,尹维伍说将这20万用于尹HT上大学用的,是给尹HT的,与胡DL没有任何关系。

 



二、判决要旨

 

(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DL的丈夫尹维伍(已故)生前将其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留给其女儿尹HT,但由于尹HT系未成年人,尹维伍在生前将该款交由其二哥尹WX保管,待尹HT长大年满十八周岁后再由尹HT自己保管。关于该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但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涉及的是两方当事人,即保管人和寄存人。

 

而此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尹维伍)、受托人(尹WX)、受益人(尹HT),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即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本案中的情形属于民事信托,即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采用的是书面形式(本案中采用的是遗嘱的形式),信托的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有信任才有托付,这种托付是一种委托,委托的内容是理财,理财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

 

本案中的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委托人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仅是在当时且事后已经得到了原告胡DL的同意(其在庭审中也称同意其丈夫尹维伍将20万元留给其女儿),委托人尹维伍为了其女儿的利益将财产交由其二哥尹WX进行管理,尹WX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综上,现原告胡DL要求被告尹WX返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DL、尹HT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判决

 

胡DL、尹HT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财产中胡DL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错误。20万元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是上诉人所有,委托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同意把财产给自己的女儿尹HT,始终反对将20万元款项存到金店。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诚实、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没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存于银行,违反了法定和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尹WX辩称,1、本案的20万元在尹维伍生前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管理的财产,20万元的利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由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2、涉案的2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上诉人尹维伍生前的个人财产,尹维伍将财产花费及分割后,20万元作为尹HT的成长基金,由被上诉人代为管理,上诉人胡DL也同意,案涉的20万元财产属于信托的构成要件。3、被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委托人尹维武生前的要求管理的,每月获取的利润全部交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是金店员工,不会使该笔财产受到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涉案的20万元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勤勉谨慎的管理义务,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款项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尹WX将该20万元存入金店的风险,尹WX应当对该存款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DL、尹HT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题


  1. 为什么不是保管?为什么不是遗嘱执行人?


  2. “受托人”是否违反了义务?

 

    3. 法院的角色。

 

    4. 和赠与和遗嘱继承相比,本案中的安排有什么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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