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答问:如何理解“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得有利害关系”?
Q:
赵老师您好,我是法大20某某届您商法案例课的学生,很抱歉打扰了。
最近在研究《慈善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时,遇到一个问题,想向您请教。
我注意到《慈善法》第四十条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但在《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没有“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规定。那是否意味着在公益事业法的适用情况下,是不禁止将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呢?谢谢老师。
A:
1.
个人理解,从公平角度考虑,即使在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场合,委托人也不能预先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即使该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教义学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可以通过解释“公益目的”把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排除于公益捐赠之外。指定特定的受益人不符合公益目的。
2.
延伸一下:关于慈善法第四十条,还有另外的用途。根据信托法理论,慈善公益信托中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但是,这也仅仅是理论上的表述,缺乏无论是《信托法》或是《慈善法》的规范依据。
慈善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似乎可以用来解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我甚至认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不能存在利害关系”是一种比“慈善信托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更为合理的表述。
为什么这样说呢?假设有委托人设置一个慈善信托,目的是支持中国政法大学的发展。按照“慈善信托不能有特定的受益人”的表述,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唯一的和特定受益人,似乎不符合慈善信托的要求。
但是,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国政法大学作为公益的事业单位,原本是有资格接受公益捐赠的。而慈善信托不过是一种更长时间轴上更复杂的捐赠而已。否认这种慈善信托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如果按照“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不能存在利害关系”的表述,以政法大学作为受益人的慈善信托就避免了合法性危机。
个人浅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