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并不是信托公司的信托!
似是而非的观念谬种流传,绵绵不绝,非常顽强地统治着懒于思考者的大脑。 |
文/赵廉慧
《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这是一个有瑕疵的规定,让人误以为只有信托机构才能成为信托受托人,误以为信托只是信托机构的信托。
而事实上,《信托法》第2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任受托人。
之前有部分法院错误地适用《信托法》第4条,误以为所有的信托都应当以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例如:
开封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帮盈油脂有限公司无效信托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5号。
俞延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4658号(2017-7-20)。
现实中,非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普遍的存在。
第一,在慈善信托领域,《慈善法》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可以成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实践中,慈善组织作为共同受托人和单一受托人的案例已经比较普遍。
第二,在其他资管领域,基金公司等资管机构在从事资管业务的时候,属于“信托机构”,要适用信托法,目前已经没有太大争议。最高院的“九民纪要”明确承认了非信托公司的资管机构因从事资管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信托法,即使相关资管合同中并没有使用“信托”的表述。
第三,在家事信托和家族信托领域,自然人受托的案例已经逐渐出现。例如遗嘱信托第一案: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2019-5-30)。
第四,在实务中,全国多地已经存在物业信托的实践,业主和物业公司签订信托契约,构建出信托关系,物业公司成为受托人。
第五,其他非信托机构充任受托人的案例被法院认可。
例如,在“冯敬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3号”案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62号”案中,法院认定信托成立,受托人都是普通的商事企业:前者是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者是黄冈担保公司。
在另外一个案件【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河南钇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执复145号(2021-11-3)】中,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承认信托的存在,但是却认定医院持有的特定目的财产不能被医院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产生了类似信托财产的债务隔离效果。
第六,社会上存在很多社会公共基金,这些社会基金在事实上都在由政府部门代管。政府部门都在扮演事实上的受托人的角色。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综合店”,能够从事包括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在内的全部信托业务,是最适合从事信托受托的金融机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只是信托公司的信托,信托可以在国计民生的诸多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将信托错误地理解为信托公司的信托,会阻碍信托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