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和慈善法人都需要“反积累原则”:修订《慈善法》第60条
1.
在对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的管理规范中,有关于公益支出比例的强制性规范。
代表性的规范是《慈善法》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
但是,该规范存在一个主要问题是:这只是针对慈善组织的规范,没有针对慈善信托的规范。
假如,是否需要对慈善信托用于慈善事业的慈善财产提出类似的适用比例要求?如果欠缺这一要求,可能就会出现慈善财产长期被捐而不用的现象。
例如,台湾地区宏达电董事长王雪红成立的公益信托主爱社会福利基金,2015年下半年起,该公益信托资本由450亿元新台币飙升至850亿元新台币,海啸式的成长背后却被媒体爆出“假公益真投资”、“公益挪钱术”等新闻。不免让人对公益信托成长的背后因素以及回馈社会的真实效益产生疑问。台湾公益信托乱象引发各界质疑。财团法人台湾法学基金会董事长、中正大学法学系教授谢哲胜甚至将该公益信托比喻成“僵尸公益信托”——托管市值六十余亿元的资产,六年来合计慈善支出却不到一百万元,目的应该只是为了节税。
为了防范类似的问题发生,应参照对非公募慈善组织慈善财产的管理,在慈善信托管理规范中确立类似英美法上的反积累原则。
虽然在慈善信托中要比慈善组织中更尊重委托人的自由,但是,也不能放任慈善信托财产长期乃至永远积累。
3.
慈善法第60条还存在的第二个显著的问题是,在慈善组织内部,没有区分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受托财产”。对这两种慈善财产,都应当适用反积累原则,但应当适用不同的反积累原则。
之前探讨过,慈善组织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慈善组织“自己”的财产:来自设立时的捐赠、设立后的一般性的捐赠、收益和其他意外所得,这一部分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的章程进行运用和管理;第二类是慈善组织作为受托人管理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的专项基金财产和其他附有明确目的的捐赠财产及其收益等,这一部分财产更加尊重委托人和捐赠人在信托文件、捐赠文件中体现出的意愿。慈善法第60条和之前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9条没有区分这两种财产,给出了一个统一的慈善支出比例的要求。
2014年的“壹基金风波”就是因此而生。
后来专家出面解释说,要区分限定性捐赠和非限定性捐赠。
限定性财产类似信托财产或者受托财产,非限定性财产则可以构成慈善组织的固有财产,只有明确区分二者的规则才是科学的规则。
4.
所以,要改造《慈善法》第60条,要注意两点:
第一,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笔者认为也是一种特殊的慈善组织,已另文探讨)的慈善支出都要适用反积累原则;但考虑到操作性,作为慈善事业基本法的《慈善法》不宜对具体的比例作为要求,而应授权监管规范作出规定,以便监管者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
第二,慈善组织在适用反积累原则的时候,要区分固有财产和“受托财产”,后者应适当尊重委托人和特定捐赠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