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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未成年人设立慈善信托的效力:慈善信托的委托人资格很特殊吗?

inlawwetrust InlawweTrust 2023-04-19

终于有机会返校了,同学们大多离校了。

同学们毕业快乐🎓!



文/赵廉慧




1.


昨天,本博对某信托公司备案的15岁少年作委托人的慈善信托做了简单的分析(点击链接:十五岁的少年能设立慈善信托,八岁的呢?)。分析的内容并非当时草就,都来自《中国慈善信托法基本原理》一书当中的一个脚注。其中的基本观点是:设立信托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如缔结合同、赠与、捐赠)相比并不具有特殊性,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之后也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昨天博文的基本逻辑是: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第19条虽然规定信托的委托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是,该规定无非是对从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民法基本要求的重申而已,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补正其法律行为的效力。15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




2.


但是,对这个观点,不少师友提出了质疑。一个代表性的意见是,信托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其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观点的基本逻辑是,信托法具有强制法的特征,信托法第19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规定修改了民法典的一般规则。


笔者当然认可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我在去年专门写了一篇小文,题目就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一期)。但是,信托法和民法规则的适用关系,不仅是特别法规则优先适用然后排除一般法规则的关系,也有可能是特别规定规定不完全、必须以一般规定加以补充的关系。


意定信托的委托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这和合同缔结主体必须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一样。信托法第19条虽然没有像民法典的第19条一样明确给出的法定代理人行为能力补正的规则,但是,不能将此理解为信托法作为强制法规则、对委托人资格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不能理解为信托设立行为不允许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补正。




3.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慈善信托和家族信托等都属于他益信托,家族信托属于对家庭成员的赠与,慈善信托更是对社会的赠与,对于委托人的这种无偿的处分行为更应当加以保护。


这种观点有部分道理。但是,从对法条解释上看,民法典第19条并不区分法律行为是否有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补足使之生效的。


民法设置限制行为能力人制度,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避免其因不理性或仓促决定产生不利益。但是,该制度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帮助其决策,尽量避免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决策给自己带来伤害,已然十分充分。


民法上并不限制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捐赠或者缔结合同。


信托法是任意法,而非监管法,信托当事人享有更为广阔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既包括从事有偿的商事交易,也包括捐赠和设立慈善信托。对信托法条文不应自动做限缩解释。




4. 


过分狭窄的解释相关条文,是业界的通病。


之前把“37号文”中的“家族信托受益人应当是包括委托人的家庭成员”解释为受益人必须全部是家庭成员是一例。


这里把委托人行为能力的要求特殊化又是一例。


即使是最完备的民事法律,也需要在遵照基本文义的前提下,做出合理解释:既可以是在民法的背景下对其作出限缩解释,也可以是体系化的补充解释。很少有法律条文可以未经解释直接适用的。


更何况信托法因其粗略一定存在着不少的瑕疵和不协调的地方。


规范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适用产生相对合理、公平和体系和谐的结果。把信托法关于委托人行为能力的要求特殊化,会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



5.


比较法上,举凡台湾地区信托法、日本信托法,均未对信托委托人的资格做出特别的规定(参考:王志诚:《信托法(增订第六版)》,五南出版社,2017年)。


英美信托法对非营业信托的委托人亦并无特别的要求。


如此,信托委托人的资格应遵照民法中法律行为、合同法、继承法等的规定,并无需要特别规制或者特别保护之处。


把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解释为有别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昨日文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部分(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讨论,完全是学术探讨。对其质疑,我完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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