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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案例分析:受托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什么?

inlawwetrust InlawweTrust
2024-08-25

文/赵廉慧

简单案例,深刻法理。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处理相关纠纷不需要引用信托法。

案情简介:“万向信托与长城润恒案”[1]

法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万向信托向润恒公司发放了信用贷款4.65亿元,润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6日支付了当期利息,但对于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当期利息未能支付,故万向信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润恒公司支付本息。……

关于润恒公司主张万向信托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玖富67号信托合同》,玖富67号信托于2019年12月21日到期,但万向信托提起本案诉讼时信托期限未到期。现虽然信托因期满且未延长而终止,但万向信托因提起本案诉讼未能将信托财产进行转移,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故万向信托仍然为信托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而委托人上优合伙企业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并未指令或通知对本案撤诉。故万向信托有权向润恒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润恒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对万向信托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及问题:

本案的基本问题是:信托到期后,受托人向信托贷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根据为何?

法院认为,虽然信托合同已经到期,但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信托期限未到期。而且,虽然信托因期满且未延长而终止,但万向信托因提起本案诉讼未能将信托财产进行转移,根据信托法第55条规定,在信托财产转移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故万向信托仍然为信托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法第55条主要解决的是受托人和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在信托终止之后,信托财产仍然在原受托人手中,该条利用法定信托原理,明确原受托人对权利归属人的义务仍然是受托人义务。本案中法院也指出,委托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并未指令或通知撤诉,所以,债务人的主张是没有根据的。

其实,本案中并无必要引用第55条。这里需要探讨一个更基本的问题:对于和信托做交易的第三人而言,能否因信托合同到期而否认受托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信托贷款的债务人而言,能否主张因信托终止,受托人就丧失了债权人的资格?

信托贷款合同也仅仅是一种贷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分别是信托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无权以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信托关系)是否存续而对抗债权人。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处理相关纠纷不需要引用信托法。

[1]万向信托股份公司与长城润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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