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案例分析:华融证券、新疆方圆慧融执行异议案
文/赵廉慧
案例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方圆慧融投资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267号(2022-5-23)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两个:一是案涉账户内的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二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依据信托意图而管理和支配的财产。本案中,隆泰公司、华融证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华融启航3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属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按照该合同风险揭示书所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该管理合同规定的是一种理财服务,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故华融证券以案涉账户内的资产系信托财产故而不能予以强制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隆泰公司尚欠慧融企业的债务数额未经执行实施环节予以明确,在此情形下,执行异议审查环节无权亦无法直接确认该项债务的具体数额。但基于(2019)京仲裁字第2925裁决书可知,本案执行标的数额应处于不小于3000万元的区间范围内。故以现有的冻结价值判断,本案并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形。且经查,本院实际冻结的金额仅为0元。综上,华融证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例分析及问题:
资管计划属于信托,资管计划的资产属于信托财产,资管产品纠纷大多要适用信托法,到目前应无争议。审理法院认为该管理合同属于“理财服务”,资管计划的资产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观点是错误的。
不过,资管产品作为商事信托产品,属于委托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在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为受益人,债权人完全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受益权。再加上被执行人为唯一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全部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支配范围,对信托财产整体采取强制措施似乎并无问题。
所以,本案中法院采取了错误的论证,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这在今天的信托纠纷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