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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十大误解”批判之四:信托法是否仅是信托公司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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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文/赵廉慧

误解四:认为只有信托公司才能做信托。给出的理由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辨析:


一、关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规定


《信托法》关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在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第四条还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另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二、营业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行使从事信托活动的,为营业信托。关于营业信托的组织和管理,信托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国务院没有就此制定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的具体办法。信托公司是最狭义的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全牌照持有者,可以从事所有的信托业务,包括民事(家族)信托,商事(金融)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人等的信托受托人地位。这是专营的营业信托受托人。对此没有争议。

另外,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其他资管机构在从事资管业务的时候,也是作为广义的营业信托而存在的。这是所谓的兼营信托业的受托人。

过去有人以《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否认上述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资管业务为信托业务。自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之后,这种观点不再具有说服力。

三、非营业性的机构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24条,法人可以成为信托受托人。除了营业性信托机构之外,其他机构也可以成为信托受托人。

3.1  典型的例子是慈善组织可以成为慈善信托受托人(《慈善法》第46条)。

3.2  营利性机构也可以受托其他信托事务。实践中有普通商事企业利用信托合同代持企业股权,有被法院认可的案例物业公司、著作权人协会受托的案例也很多。受托企业不管是否收取报酬,理论上并不影响该信托的效力——只要受托企业受托该事务不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经营信托业务”。而商事企业偶尔受托,即使收取费用,也不构成经营信托业务所要求的持续性、反复性和营利性。

3.3  值得探讨的是,财富人士能否设立自己的家族办公室(法人),作为管理自己家族信托的受托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信托业务”,似乎可以解释为“持牌金融信托业务”。若家族办公室仅以受托持有特定家族信托财产为目的,并不直接从事投融资的操作,似乎并不构成该条禁止的经营信托业务。


四、自然人受托人

《信托法》第2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信托受托人。实践中,也已经出现自然人作为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多起案例。对此应无争议。如果信托公司垄断家族信托这个词汇的话,可称之家事信托。无论是从规模还是从信托事务的复杂性方面看,这些家事信托都堪比信托公司受托的家族信托。

自然人虽然无法自己直接从事投资活动,但如果家族信托中把投资决定权和其他信托管理权都授予委托人信任的自然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而且,从比较法上看,国外有不少让家庭成员和专业机构共同成为受托人的实践。自然人成为共同受托人不应受到限制。

解释上,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以自然人受托人身份从事信托事务在法律上没有障碍。以律师为例,律师为处理法律事务而收到委托人的相关款项;代替委托人从相对人处取得金钱的支付或者财产转移,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应向相对人支付的金钱或者转移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等,这些事务一直都是律师业务中常见的部分,这些对金钱与其他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等行为在实质上构成信托关系或者至少是信义关系。而且,律师还可以承担以高龄人和残疾人财产管理为目的的法律业务,这些业务在今后都有广阔发展空间。作为律师从事法律事务部分内容的这些信托业务,虽然也是反复经营并取得相关费用,在形式上似乎构成“经营信托业务”,但不应径直理解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经营业务”,不属于从事“信托业”,因此不需要取得银监会的批准。

五、合伙企业作为受托人?


《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有限合伙作为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受托人。但这仅是特别法的特别规定。根据《信托法》第24条,合伙组织原则上是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的。


但是,合伙企业以合伙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具有比自然人更为强大的信用力。而且,合伙不能持有财产的观念也已被改变。如此,禁止合伙组织成为信托受托人的正当性并不充分。未来可以修订法律的方式让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成为信托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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