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对委托人地位不合理的想象
刚发现,这把椅子,在没有刻上字之前,我给它拍过照。
文/赵廉慧
昨天晚上,案例研习沙龙第一期结束。之前我们信托法研究中心举行过多场类似的研讨(之前不是研讨案例)。未来还将继续,欢迎有志于探讨真问题的朋友参加。
昨天参会人数共计十人,真的是mini会议。
小型讨论的好处是,每个发言人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每个人可以随时打断别人,质疑和补充,思维碰撞更为激烈,不像大型会议的一团和气、你好我好大家好,最后研讨了个“寂寞”。在这里每个人都需要直面问题,无处躲藏。这才符合研讨的本意,每个参与者,经过充分准备的参与者,会有很多收获。
会议持续了近两个小时,但对委托人地位的讨论意犹未尽,早起对昨天的细枝末节问题做一点回应和补充。
委托人是意定信托的设立者,在占主导地位的合同信托中委托人是合同当事人,我国信托法又明文授予委托人多重权利,所以,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习惯于向委托人寻求意见甚至同意。但这并不一定是妥当的做法。
多年前有一个案例。委托人=受益人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信托文件中约定了整体止损线。后来股市下挫,在股票价值逼近止损线的时候,受托人寻求委托人的指令,委托人指令再等等,看是否还有机会。结果之后股市仍然下行,损失扩大,委托人起诉受托人没有按约定整体止损,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当时这个事件披露出来之后,媒体评论委托人“出尔反尔,不讲信用”。我当时的评论是,如果委托人没有明确约定指示权,受托人所需要做的就是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行事,没有义务寻求委托人的指示。当然,事后有知情人告知委托人是保留指示权的,那就另当别论。
现在社会的受托人大多是专业机构(信托公司、资管机构等),专业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业务的过程中,除非信托文件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对受托人的权限进行限制,原则上受托人享有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注意: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的裁量权,受托人没有必要事事寻求委托人的同意。
当然,目前的法律对有些事项没有提供规则,例如,受益权转让的,委托人地位是否一并移转。此时,受托人本能地去征询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意见。这种反应并无问题。但是,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受托人如何判断呢?
由于法律法规对相关事项没有规范,受托人首先要遵循信托文件和其他自己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约束,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受托人应当按照这样的规则行事——受益权转让的,委托人的地位一并转让。‘而非凭借对委托人立场的猜测行事。
信托文件没有为某个主体保留权利的时候,受托人为安全起见得到全体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也无问题,但是,如果征询意见会影响信托事务的处理、或者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时候,受托人就应按照“合理的方式”去处理。“合理的方式”要求受托人更重视受益人的利益,这是信托法的基本要求。
昨天,姜雪莲老师提及日本信托法第146条的规定。该条如此规定:1.委托人之地位,经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或依信托文件中订定之方法,得转移第三人。2.委托人有二人以上之信托,于适用前项规定,其中之“受托人及受益人”,应改为“其他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这里对第一款稍作分析。这里探讨的是委托人地位之转移,似乎和我们昨天探讨的案例有关,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将委托人之地位转移给第三人的内容。因需要经过同意的主体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可以看出,这里的第三人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关于委托人地位(包括指示权人)向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转移的规范,和本案中探讨的问题无关。